本案中發包人與雇主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作者:趙玉保 發布時間:2013-06-24 瀏覽次數:1902
黃某家住農村,現因兒子結婚,需要建樓房,于是將工程發包給沒有建筑資質的個體建筑戶李某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受雇于李某的陳某不慎被倒塌的墻體砸傷。陳某起訴李某與黃某,要求李某與黃某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某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李某沒有取得相應的建筑施工程資質,將樓房建設工程發包給李某施工。李某的雇員某在從事雇傭活動的過程中因安全事故受傷,符合《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法院判決:黃某與李某應當對陳某的損害應當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
就本案處理,通常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黃某作為定作人在明知李某沒有資質的情況下,指定李某作為定作人,存在選任上的過錯,應當承擔部分賠償責任,但其與李某之間不存在連帶責任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黃某作為發包人應當知道建設工程需要相應的資質,其將工程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李某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因沒有安全措施致陳某受傷,黃某與李某應當連帶賠償陳某的相關損失。
依據該解釋的第十條的規定,需要明確這樣兩點:
第一,該法條適用范圍僅限于承攬合同?!逗贤ā返?span lang="EN-US">251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做成果,給付報酬的合同。第269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設工程合同具備一切承攬合同的基本屬性,其就是一種特殊的承攬合同。因此,該法條規定的承攬人完成工作過程,應當包括建設工程施工過程,適用在建設工程中造成損害的情形。
第二,遭受人身損害的對象。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是指承攬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承攬人自身。承攬人,應當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內。至于承攬人的雇員是屬于承攬人還是屬于承攬人之外的第三人這一問題。如果承攬人是自然人,雇員自然是第三人。如果承攬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又該如何確定該雇員的位置呢?在整個承攬過程中,承攬人雇員完成一切承攬工作的活動都是承攬人的行為,其雇員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承攬人自身的傷害。因此,不管雇員不論是作為承攬人,還是作為承攬人之外第三人,均符合該解釋第十條規定。至于定作人依據該條承擔責任的方式,則應當依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于該項條款,我國法律對于其中的“安全生產事故”并沒有具體而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準確適用該規定。其次,該解釋對于其中涉及的承包、分包活動的范圍也沒有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86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和個人的,責令……;導致能夠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承包、分包活動的范圍不單僅限于建設工程領域,例如計算機系統工程等等。
與該解釋第十條相比,十一條規定的發包人或者分包人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發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雇主沒有相應的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該條對發包人或分包人要求的過錯程度比第十條的規定要高的多,但十一條不僅限于建設工程等承攬合同。由此可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有交叉的地方,但兩者并不矛盾。依據第十條規定,定作人可能承擔三種不同的責任,分別是與承攬人承擔按份賠償責任、與承攬人連帶賠償責任,或者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按定作人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相對而言,其區別在于第十一條對第十條中規定的定做人承擔連帶責任作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而已,應當優先適用。由此反觀上述的案例,黃某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李某沒有建筑施工資質,將樓房建社工程發包給李某施工。李某的雇員陳某在從事雇傭活動的過程中因安全事故受傷,符合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黃某與李某應當對陳某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基于以上的分析,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