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人團體的概念

 

世界各國的立法對于非法人團體的概念沒有一個確定和一致的定義,其稱謂也互不相同。而作為比較法研究的出發點的問題必須從純粹功能的角度提出,應探討的問題在表述時必須不受本國法律制度體系上的各種概念所拘束。[1]

 

在德國,其立法和學說均無非法人團體的概念,只有”無權利能力社團”這一概念,《德國民法典》第二十一條規定,社團不以經濟上的營利為目的,因登記于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的社團登記簿而取得權利能力。[2]除了不登記于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這一要件外,其他條件均滿足法人條件的社團,就是上面所提到的”無權利能力社團”。德國學者認為,設立無權利能力社團是設立人的只有行為,不需要征得當局的同意,只要社團成員都同意,制定一個共同的綱領就可以了。而譬如成員數目到底是多少,綱領的內容有哪些都是自由的。[3]當然,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的無權利能力社團并沒有囊括非法人團體的全部概念,如:”合伙”、”無權利能力財團”等等。

 

在瑞士民法典中,有一個與德國法上的”無權利能力社團”所涵蓋的內容大致相同的概念,那就是”無法人資格或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的社團”,[4]但也不是完整的非法人團體概念。與德國、瑞士法典上的”無權利能力社團”相比,意大利民法典上的”非法人社團和委員會”[5],在范圍上有所擴展。他們增設了”非法人委員會”,其中包括節日慶典籌備委員、紀念委員會、救濟會、救援會、展覽會、展示會等等。德國和瑞士法典中的”無權利能力社團”概念就不能包含這些正式或者臨時性的公益社團。盡管意大利的這個概念包含范圍要更廣一些,但是也沒有包含全部非法人團體的范疇。

 

在日本,組織體在經主管官廳許可取得法人資格后,稱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而在未經許可取得法人資格之前,稱為社團或財團,所以,在日本法中,有非法人社團與非法人財團之分。從這一規定上看,日本的非法人團體,除了前述如德國、瑞士等國規定的”無權利能力社團”外,又額外規定了”無權利能力財團”。然而不管是社團還是財團都不是團體的全部,只是團體的一部分。

 

非法人團體的概念在我的現有立法中也沒有具體的規定,而只有如”個人獨資企業”與”合伙企業”、 “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 “農村家庭承包經營戶”等具體表現形式的零散規定。而隨著市場經濟的繁榮,非法人團體參與社會發展重要性的進一步顯現,理論界對非法人團體也展開了深入的研究,但就概念而言,還尚未形成通說。

 

徐國棟教授認為”非法人團體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6]梁慧星教授給非法人團體下的定義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依法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活動的組織。”[7]李永軍教授認為:非法人組織指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卻以團體的名義從事活動的人的集合體。[8]孫憲忠教授認為:無權利能力的社團是指沒有法人資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社會組織。[9]尹田教授認為:非法人團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依法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活動的組織。[10]

 

從上述的立法實踐和理論探討來看,要對非法人團體準確界定,并非易事。因此要準確把握非法人團體的概念還應該從其特征入手,既能有效地辨析非法人團體與自然人、法人之間的邊界劃分,更對非法人團體概念的界定大有裨益。

 

二、非法人團體的特征

 

(一)與自然人相區別:團體性

 

德國學者卡爾.拉倫茨認為:一個團體,無論其有權利能力還是沒有權利能力,都是人們為了一定目的自由地共同聯合建立的,即通過聯合形成了一個長期存在的獨立于其各成員個人的組織。[11]由此,不難看出,無論是非法人團體還是法人團體,其區別于自然人的最顯著特征就是團體性。但法人團體與非法人團體畢竟又是兩種具有不同特點的團體,二者在團體性上還是存在著些微差別。法人團體是一種特定的組織形態,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完備的組織章程,組織本身相對于成員而言,具有高度的獨立性。與之相比,非法人團體就是一種相對低水平的組織形態,其內部組織結構不如法人團體健全,團體意志在具有獨立性的同時又往往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具體說來,非法人團體的團體性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非法人團體應當具有獨立的團體意志。團體意志是團體成員所有的意志的集中外在體現,但這不是對內部組成人員意志做簡單加法,而是內部成員的意志以一種共同的形式表現出來。[12]非法人團體的團體意志往往是團體成員基于共同的利益驅動所達成的合意,該合意雖然有時會依附于其創辦人或主要成員,但一般情況下,尤其是在對外效力上仍應被視為是非法人團體的意志。

 

第二,非法人團體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非法人團體應有自己的名稱,能夠與其他的團體相區別,以便于在對外交往中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同時,我們知道,組織機構是團體形成意思表示的機構,也只有在存在組織機構的前提下,才有可能通過組織機構將其成員的意志上升為團體的意志。團體是有目的的人的聯合,具有一定的穩定性,因此非法人團體必須擁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場所,以保證其事務的正常運作。

 

第三,非法人團體擁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團體自由擁有財產才有可能成為交易的主體,而非法人團體的存在與運營和他們在民事活動中包括形如履行義務、享受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等基本法律保障均建立在其擁有相對獨立財產的基礎之上。

 

總的說來,非法人團體所具有的團體性,相較于法人團體來說,要低弱一些,但也僅是組織程度上的高低、強弱之差,并無本質差別。

 

(二)與法人團體相界分:非法人性

 

非法人團體具備了一定的團體性特征,在民事活動中能夠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但其與法人團體仍存在著很大的差別,筆者將這種差別歸納為非法人團體的又一特性即非法人性,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非法人團體與法人的最顯著區別在于責任的承擔方式。法人經設立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其財產與設立人及其他的法人成員相互分離,民事責任也相對獨立,而非法人團體的財產卻缺乏獨立性或獨立性較差,責任能力也并不完整,為了保障市場交易的安全,非法人團體所需承擔的是團體的有限責任與其成員的無限責任相結合的責任形式,即當非法人團體以團體所有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后仍不足以清償的部分,由其成員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而在傳統民法理論中,也正是由于非法人團體承擔民事責任的特殊方式,才使其長期游離于民事主體制度之外。

 

第二,非法人團體與法人的另一顯著區別就在于其設立的程序上。如前文所述,德國的無權利能力社團因欠缺登記這一要件而不同于法人團體,因此,從這點看,是否登記,對于區分法人與非法人團體產生了直接的指引作用。梁慧星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認為非法人團體應是依法設立,并且非法人團體非經登記,不得成立。在我國的社會現實中,既存在基于社會管理的需要而依法登記設立的非法人團體,也同樣存在著大量雖未經登記但并不違背法律而合法存在的非法人團體,若對非法人團體科以依法設立且必經登記的條件,將會大大限制非法人團體的范圍。因此,是否必須強制登記只能是非法人團體區別于法人的特性之一,而不能構成非法人團體成立的要件。關于這點,筆者將在下文中重點闡述。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對非法人團體可定義為:不具有法人資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活動,并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團體性組織。

 

三、非法人團體的范圍

 

與非法人團體的概念相類似,關于非法人團體的范圍在世界各國的立法和學說中也尚未達成共識。如在德國,非法人團體主要局限于無權利能力的社團,而日本就將財團也囊括其中。在我國的諸多民事法律中,非法人團體的字眼并未出現。而是在部分民事單行法中將這部分區別于自然人、法人的社會體統稱為”其他組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在最高院的相關司法解釋[13]中更是對”其他組織”的相關定義和類型進行了比較系統的分解。國內目前學者關于非法人團體范圍問題的探討多是圍繞該司法解釋所展開的。那么問題的關鍵就是本文所討論的非法人團體與”其他組織”是否是同一概念,外延是否等同?也只有在二者存在一定交集的情況下,本文對于非法人團體的討論才具有一定的社會實踐意義和理論價值。

 

(一)”其他組織”中的”法人分支機構”是否屬于非法人團體?

 

《關于使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于199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其中第四十條中關于對”其他組織”的解讀中第五、六、七條分別規定了幾種不同類型的法人分支機構。分支機構是法人為了擴大規模,在不同的地域或領域所設立的組織,其從性質上可以說是法人在某一區域或領域的委托代理機構和受雇傭機構。分支機構雖然能以自己的名義獲得一定的訴訟能力,在核準的登記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發生民事法律關系,但其仍不能被視為非法人團體,這是因為從根本上看,法人的分支機構與其設立機構之間所存在的是一種代理關系。具體而言,分支機構在對外關系中得使用法人的名義,在使用分支機構自己名稱時也往往要在之前冠以法人的名稱;分支機構一般自己不另行訂立組織章程或規章,而是依照法人的組織章程或規章開展活動;分支機構沒有獨立的可支配財產,其對外營業活動要遵循法人的統一部署,并接受法人的管理。另外,在單位意志的形成方面,分支機構按照一定程序形成決議的過程雖沒有法人的直接參與,但其程序的安排大都是按照所屬法人組織確立的決議程序進行的,即使決議程序有所不同,其決議結果也必然是要與法人設立分支機構的宗旨和目的相符的,服務于法人。由此看來,分支機構形成意志的過程還缺乏獨立性。因此,筆者認為法人的分支機構尚不滿足非法人團體所應當具備的特性和條件,不能被納入非法人團體的范疇。

 

(二)”其他組織”以外的社會組織是否屬于非法人團體?

 

在否定了法人分支機構作為非法人團體存在后,非法人團體的范圍究竟是怎樣的呢?200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十五條結合我國實踐做了總結。該解釋相較于前款解釋,顯然已經考慮到了法人分支機構的特殊情況,將之排除在外,并重新做了列舉式的規定。但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況看,該規定還不周延,除了司法解釋中所做的列舉外,還存在著其他一些團體,而這些團體也應被認定為非法人團體,如設立中的公司、清算組織、債權人會議和業主委員會等。這些團體均被實體法賦予了一定的權利能力,并切實地參加到了民事法律關系的創制中。是否應將這些團體也納入非法人團體的范圍之內呢?筆者認為,基于立法技術的考慮,并鑒于這類團體目前尚未形成成熟的類形態和類法律關系,可以不作硬性規定。也就是說,在對非法人團體范圍的具體法條設計中,可以列舉部分常見的典型非法人團體類型,并用一個兜底性的條款為這類尚未成熟的非法人團體形態或將來出現的新形態預留伏筆。

 

 

 

 

 



[1]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潘漢典、米健、賀衛方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頁。

[2]《德國民法典》:鄭沖、賈紅梅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頁。

[3] []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頁。

[4] 殷生根、王燕等譯:《瑞士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頁。

[5] 費安玲、丁枚等譯:《意大利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頁。

[6] 徐國棟:《綠色民法典草案》,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頁。

[7] 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總則編》,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18頁。

[8] 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頁。

[9] 孫憲忠:《民法總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頁。

[10] 尹田:《民事主體理論與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頁。

[11] []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頁。

[12] 彭誠信:《論民事主體》,載《法制與社會發展》1997年第3期。

[13]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40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結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型聯營企業;(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4)經民政部批準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5)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8)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9)符合本條規定的其他組織。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1)獨資企業;(2)合伙企業;(3)聯營企業;(4)中外合作經營企業;(5)社會團體;(6)鄉鎮、街道、村辦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