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古代調解制度
作者:柴新月 發布時間:2013-06-21 瀏覽次數:1022
調解是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機制,是我國古代實現”無訟”理想境界的一種司法制度,其調解形式多樣化,在處理社會糾紛的實踐中發揮作用,是歷朝歷代統治者所推崇的統治手段之一。本文即試圖通過對中國古代調解制度的解析,以求對中國現代調解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提供歷史的借鑒。
一、 我國古代調解制度的根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古代長期存在,表明其有著厚重的基礎和深刻的根源。
首先,無訟論是調解制度的思想基礎。
“無訟”意識是傳統文化賦予中國人的基本觀念之一,其奠基人是孔子。儒家思想的重要載體之一《周易》,在《訟》卦經傳中充斥了”非訟””賤訟”、”恥訟”、”息訟”的觀點,認為訟是禍首,是惡行。認為訴訟畢竟不是好事,能夠和解便和解。若把訴訟進行到底,即使勝訴,也必獲兇,遇有爭訴,要請一位居尊位的人居中裁斷。靠訴訟解決矛盾,不是好辦法,不能幫人渡過難關。基于這種見解,中國古代有了”良民畏訟,莠民不畏訟;良民以訟為禍,莠民以訟為能。”的人品分類法出現。
在社會生活中,由于有著不同的利益,沖突和矛盾在所難免,訟的發生也是必然的。既然”無訟”不可能,只能退而求其次,”執其兩端用其中于民”的中庸調解止爭就成為歷代統治者”息訟”的術略了。
其次,宗族宗法的存在是調解制度的社會基礎。
宗族是以血緣關系為基礎的族內組織,傳統的宗法倫理觀念則是維系宗族的精神力量。中國古代從秦至清,社會基層的宗族宗法色彩日益強化,家國一體。其組織系統與權力配置都是嚴格的父權家長制,國是以統治者家族的宗法關系作為主干建立起來的,家族的擴大就是國家。按照封建大家族的觀念,一族之內”和為貴”,在血族親情的掩蓋下,以和諧為目的調解解紛,自然受到歡迎。可以說,古代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是傳統中國的自然農業經濟與宗族結構以及現實政治的需求相契合的結果。
最后,當事人逃避訟累是調解制度得以發展的直接根源。
古代官府既視”興訟”者為”刁蠻”之輩, 一有訟訴到公堂,官府便是把涉訟各方統統羈押待質。在審訊之時,不論原告、被告、證人都要跪聽發落,稍有言辭不謹,便會招致一頓棍棒之災。故對當事人來說,與其在公堂上九死一生,還不如選擇調解息爭而”委曲求全”。除刑訊之累外,訟費之累也是人們選擇調解息訟的直接而又現實的原因。
二、 我國古代調解制度的種類及其特點
我國古代調解大體可分為民間調解、官批民調和官府調解。
民間調解屬訴訟外調解,明清時稱為”私休”,包括鄉里調解、宗族調解、鄰里親友調解等。鄉里調解,是指鄉老、里正對其一鄉、一里所發生的民事糾紛或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雖然鄉里調解不具有訴訟的性質,卻為歷代統治者所重視, 其調解達成的協議對雙方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得以同樣的理由和同一事實重新提起訴訟。其中,宗族調解是民間調解中最普遍適用的一種, 族內糾紛一般先由族長調決是非,而不得輕易涉訟。
民間調解是古代傳統調解的重要形式,也是解決民間糾紛的主要手段,正如美國學者黃宗智先生所說的:”如果不結合民間的調解制度來考慮,官方的中國法制是無法理解的。也許傳統中國和現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的最顯著區別就在于前者對民間調解制度的極大依賴。”[1]
官批民調,是指官府在審理案件時,如認為情節輕微,不值得傳訊,或認為事關親族關系,不便公開傳訊,即可批令親族人等加以調處,并將調處結果報告官府的一種調解形式。此種調處結果上報官府后,官府下詞批,要求按調處的結果分配家產,并將議定的方案立為合同送州署鈐印,以杜絕日后爭端。由此可見,官批民調具有半官方的性質,其將官府調解與民間調解有機地結合起來,也是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有效形式。
官府調解,又稱司法調解或訴訟內調解,是行政長官對民事糾紛和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以調處的方式加以處理的形式。雖訴至官府的案件多為民間矛盾已然激化的糾紛,但官府最普遍的做法仍然是調解。有關官吏以調解方式處理的民事案件的判例在古代判牘中比比皆是。
民間調解、官批民調及官府調解,雖形式和效力皆有不同,但也有其共同的特點。
1.調解適用案件的有限性。適用調解的案件一般為民事糾紛或輕微的刑事案件,對十惡、強盜、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不適用調解。
2.調解依據的是法律和道德倫理規范。自從漢代”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儒家學說就成了中國的主流文化,儒家思想也逐步融入到法律之中,禮法合流成為法律發展的主旋律。同時,社會的道德倫理也被籠罩于儒家思想之中,儒家的道德倫理觀,也成了中國兩千多年道德倫理的金科玉律。正因為法與道德倫理同出一門,所以,不論是民間調解還是官府調解,都難以廓清或者不必廓清其依據的是法律還是道德倫理。
3.調解具有教化的功效。在古代調解中,調解人對當事人施以教化的情形可謂俯拾即是。不僅對當事人具有教育意義,其本身也是一種調解的手段。
4.息事寧人是調解的直接目標。中國古代的調解并不把當事人的權利放在首位,調解的主要目的也不是為了明斷是非,而是為了平息事端。
5.調解具有強制性。古代調解制度是建立在不平等的社會關系基礎上的,是等級制度下特有的以訓導、教化為主要手段的調解制度。古代的調解并非都出自當事人的自愿,因調解人與被調解人常常處于不同等級,調解的方式也以訓導為主,既為訓導,則訓者為尊,被訓者為卑,尊卑等級分明,或是當地父母官與小民,或是族長、鄉紳與村民,或是長輩對晚輩等,這種等級的存在使得”訓導”和”教化”成為可能,也使得這樣的調解更有效力。
三、 關于我國古代調解制度的評價
我國古代調解制度在古老而文明的中國運行了兩千余年,自有其所適應的特定的文化、信仰、政治制度等原因,所以,我們必須站在歷史的角度對其進行評價。
首先,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在其產生與運行的特定歷史環境中有其積極和合理的一面。
1.古代調解制度所蘊含的是自古以來中華民族對理想社會的追求,這種理想社會就是達到”天人合一”, 實現無爭與”無訟”的境界。從這個角度而言,古代調解制度對于緩和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有著積極的意義。
2.古代調解制度產生于奴隸制殘酷的司法體制之下,通過司法途徑解決民事糾紛的調解方式可以使當事人從繁重的訟累中解脫出來,這也可以說是在當時的制度下對當事人最為有利的一種解決糾紛的途徑。
其次,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在客觀上阻礙了中國社會的發展,有其消極的一面。
1.古代調解制度不利于人們法律意識和權利觀念的生成,客觀上阻礙了中國封建社會向資本主義社會的轉型,阻礙了中國歷史發展的進程。中國古代的調解方法無非是”動之以情”、”曉之以理”,而所謂的”動之以情”,乃是以親情、人情去打動當事人,使其忘卻是非曲直;所謂的”曉之以理”,乃是以儒家的綱常禮教進行勸導,使當事人”重義輕利”,甚至”見義忘利”,從而不再為財貨而相爭訟,以達到”道德教化”、安分守己的目的。所以,調處息訟培養的不是公民的法律意識,而是傳統的道德倫理觀念。調解制度最終成了維護封建皇權,維持既定社會關系的工具。
2. 古代調解的非程序化,使中國傳統訴訟過于隨意,客觀上妨害了訴訟程序化觀念的形成和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并進而阻礙了中國近代法制的發展。司法的非程序化導致了司法的人治化,為民事糾紛調解機制的建立奠定了制度的基礎,而古代調解制度又反過來妨礙了現代司法的程序性觀念在中國的形成和發展。所以,我國近代不能像西方國家那樣制定出一套較為完備的公開審判的程序制度也就很好理解了。同時,程序法的缺失,還使得民事實體法的發展受到了影響,因為實體法的實施有賴于程序法的正常運行,古代程序法的簡陋與粗淺,無疑使實體法因不能有效適用而威信下降,由此造成的惡性循環,阻礙了中國近代法制的發生。[2]
調解制度既是中國傳統文化的沉積,同時又是傳統文化在現代的延續。正是基于中國的司法現代化必須建立在中國的法律文化和法制傳統之上的認識,所以,研究中國古代的調解制度不僅僅是對我國古代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考察,希冀以此為改革中國現代調解制度提供歷史的借鑒。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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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艷芳.我國古代調解制度解析[J].安徽大學學報,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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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較研究[M].南京:南京大學出版社,1999.
5. 張淑娟.調解制度與中國傳統社會的存續--一個社會學的分析[J].學海,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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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1] 〔美〕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
[2] 梁鳳榮.論我國古代傳統的司法調解制度[J].河南大學學報,2001,(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