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駕駛釀事故,保險公司拒賠!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冒麗 發布時間:2019-12-02 瀏覽次數:658
2018年7月20日,李某持C1駕駛證駕駛閔某所有的蘇FHA502號重型平板貨車與前方同向行駛由葛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載王某)相碰撞,致葛某當場死亡、王某受傷。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載物超過核定載量的機動車,觀察疏忽,遇情況未采取措施、確保行車安全,且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葛某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無該事故責任。葛某的近親屬訴至本院,要求李某、閔某、保險公司及事發時車輛的實際管理人閔某某等賠償其損失401289.6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投保人張某購買保險時其司已經明確告知免責條款,李某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車輛并有棄車逃逸、超載的情形,其司在交強險以及商業險范圍內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閔某某辯稱,保單和投保人聲明上面的簽名都不是其所寫。
如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李某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在性質上屬于無證駕駛,而無證駕駛屬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之情形。結合相關證據,應能認定保險公司已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交付給閔某某的蓋然性比較高,且保險公司已盡到對相關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故相關免責條款依法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拒賠商業三者險,于法有據。但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交強險免賠欠缺依據,不予支持,其應先行賠償原告與人身損害相關的損失,賠償后可行使追償權。據此,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65000元;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由李某和車輛實際管理人閔某某分別按責50%、30%賠償169628.08元、122776.85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點評] 本案審理過程中,曾一度分歧較大,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本起事故致一死一重傷,若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免賠,由個人來賠償,則受害方的權益得不到有效、最大化的救濟。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保險公司的舉證雖不充分,但具有高度蓋然性,應能認定保險公司已交付案涉保險條款并盡到對相關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相關免責條款依法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商業險免賠。
本案最終采信第二種意見。雖然從個案角度來看,個人的賠償能力相對有限,受害方的救濟可能會受限,但無證駕車、酒后駕車等屬于嚴重違法的行為,也是社會危害極大的行為,若在能認定保險公司所舉證據已能證明其對相關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的情形下,仍判決由保險公司對這種違法行為予以賠付,則無異于保險公司為違法行為買單,客觀上縱容了違法行為的發生,短期看可能給受害人予以保護,但從長遠看卻會引導錯誤的價值取向,使得違法者有恃無恐,不利于整個社會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維護,也有違保險制度設立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