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取走死者身上財物是否構成盜竊?
作者:朱莉 發布時間:2013-06-21 瀏覽次數:1226
張三某日從村后經過,見路邊有一人仰面躺于地上,遂上前查看。張三伸手試探,發現此人已身亡。張三翻看死者衣服口袋,發現口袋里有5000元錢和一部手機。張三見周圍無人,便將錢和手機拿走。后有人發現死者,并報警。警察查明,死者李某,生前帶5000元錢欲去縣城兒子家小住,不料途中突發心臟病,死于鄰村的小路上,而身上攜帶的5000元錢和手機被路過的張三拿走。檢察院遂以張三涉嫌盜竊罪將其訴至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張三構成盜竊罪。這種觀點認為,張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較大數額的財物,構成盜竊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張三構成侵占罪。這種觀點認為,李某死亡后,張三取走李某身上錢財的行為可歸屬于取走他人遺忘物,構成侵占罪。第三種觀點認為,張三不構成犯罪,其行為屬于民法上的不當得利。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構成盜竊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通說認為,作為盜竊罪對象的公私財物必須是有人占有的,即是被人所實際支配或控制的。
第一種觀點認為,自然人死亡的同時財物的占有就轉移給了繼承人,取走死者身上的財物,實際上就構成對繼承人占有的侵害,所以構成盜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對的。
首先,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刑法上的占有是一種事實上的支配狀態,是以人事實上支配財物為前提的。自然人死亡時,其法律上的主體資格隨之消滅,所以,尸體不是占有的主體,不能占有財物。而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還不知道其死亡的消息,更無法實際占有、支配繼承物,故也不能認為此時繼承人已經占有財物。
其次,刑法中的占有還要求有占有的意思。繼承人對死者死亡的時間、地點均不知情,更不知道自己已經繼承了死者身上財物,也就是說對于死者身上財物并沒有占有的意思。
因此,繼承人對于死者身上財物主觀上既沒有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也沒有實際占有,故路人取走死者身上財物的行為并沒有侵害他人對財物的占有權,不能認定為盜竊。
二、本案不構成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根據這一規定,作為侵占罪對象的只有三種物,即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而死者攜帶的財產并不屬于以上三種財物的任一種。
首先,路人取得死者身上財物不屬于代為保管他人財物的行
為。所謂代為保管,是指基于委托關系對他人財物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狀態。死者與路人之間顯然并沒有形成法律上的委托關系,而繼承人此時并不知道死者已死,更沒有委托路人保管的意思表示,所以死者身上財物不屬于“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
其次,死者身上財物不屬于遺忘物。遺忘物的構成要件:有主的動產、原占有人失去占有、須有人占有[1]。死者身上財物雖然歸屬于繼承人,屬于“有主的動產”,但繼承人未曾對財物進行占有,更未對財物“失去占有”,所以不滿足“原占有人失去占有”的條件。同時,遺忘物在占有變動的過程中,應一直處于被占有的狀態,不存在無人占有的狀態。而本案中,死者不可能占有財產,繼承人也未占有財產,不符合“須有人占有”的條件。故死者的財產并不符合遺忘物的構成要件,不是遺忘物。
當然,死者財產顯然不是埋藏物,這一點無需贅述。所以,本案不構成侵占罪。
三、本案屬于民法上的不當得利
筆者認為,死者身上財物應是遺失物。
學者對遺失物所作的定義各不相同,王澤鑒先生的定義最為全面、確切。王澤鑒先生認為:“遺失物者,指無人占有,但為有主之動產。”從此概念可知,遺失物的構成要件為:有主的動產、占有人喪失占有、無人占有。本案死者錢物符合上述構成要件。
首先,不論繼承人是否實際占有或主觀上是否意識到,死者身上財物的所有權均應歸于繼承人。死者身上財物應是“有主的動產”。
其次,死者無主體資格,不可能占有財產。而繼承人雖然對財產擁有所有權,但并沒有實際上占有死者財產,從廣義上也可以說是喪失對財產的占有,即“占有人喪失占有”。
再次,死者身上財物處于無人占有的狀態,符合“無人占有”的條件。
綜上,死者身上財物屬于遺失物。路人若無非法占有的意思,只是想暫時保管死者財產,待繼承人確定后歸還的,應認定為無因管理。第三人若有非法占有的意思,則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這種認定,一方面有利于社會財產的保護,如死者攜帶的筆記本電腦、手機等,若無人加以保護,則遇雨天或露水就會損壞,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無因管理本質上是為了他人的利益而管理他人的財物,是一種高尚的道德,是值得法律上的肯定和褒揚的。從促進社會財產利用和保護善意管理人的角度出發,不宜對拿走死者身上財物的行為直接認定為犯罪。即使路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繼承人索要而拒不歸還之前,是不能認定為構成犯罪的。
同時,刑法的基本原則是罪刑法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在刑法對一個行為沒有明確規定為犯罪之前,不能通過對現有法條作類推解釋的方法定其有罪,以維護法律的權威并保障人們的基本權益。
參考文獻:
[1] 譚啟平:《遺忘物與遺失物的區分及其法律意義》,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四期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