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主張的保險理賠款是否過高?
作者:端學鋒 發布時間:2013-06-21 瀏覽次數:729
原告:章時勝
被告:XD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2012年4月10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蘇MA72xx中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3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2年4月11日0時起至2013年4月10日24時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為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費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第十六條約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后,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核定,并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第二十五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第三者財產,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2012年12月27日11時40分左右,原告雇傭駕駛員桂某駕駛蘇MA72xx中型貨車,行至丹陽市阜陽路與興業路交叉口時,撞上姜某駕駛的蘇LBD9xx小客車,造成蘇LBD9xx小客車受損。事故發生后,桂某向被告報案,被告委托YG公估公司出險,并與原告商定將受損車輛送至南京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4S店)維修。2013年1月10日,經交警部門認定,桂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姜某不負事故責任。蘇LBD9xx小客車經維修,于2013年1月10日維修完畢,維修費為32000元(其中工時費12264.62元,材料費19735.54元),經交警部門處理,該維修費由桂某承擔。原告支付修理費32000元后,姜某提走受損車輛。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雙方發生爭議,原告訴至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為2013年1月25日(被告稱該時間為被告在原告此前訴訟時打印確認書的時間,而非制作確認書的時間)的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該確認書載明的定損時間為2012年12月28日,確定保險車輛損失為25579元(其中換件項目總計金額為20361元,修理費總計金額為7605元,殘值作價金額為2387元)。確認書中被保險人、承修單位簽章欄為空白,原告否認曾收到該確認書。
第一種意見:被告XD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章時勝保險理賠款人民幣32000元。
第二種意見:原告所提出的修理費的金額過高,被告XD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適當理賠。
筆者支持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按約交付保險費,被告即應在保險期限內承擔保險責任。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在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車輛損失,被告應按約承擔理賠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主張的受損車輛的修理費是否過高。首先,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已向被告報案,被告亦委托公估公司出險,并商定受損車輛送至4S店維修;其次,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受損車輛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與原告進行了相關事宜的協商而原告未能按雙方協商確定的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進行維修或者原告拒絕協商;再次,及時核定受損車輛的損失,并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是相關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應當履行的義務,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確認書所載的定損時間為2012年12月28日,但是,該確認書中被保險人、承修單位簽章欄為空白,原告否認曾收到該確認書,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已將核定損失情況及時告知原告;最后,原告依據雙方商定將受損車輛送至4S店維修,而被告在此期間怠于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根據維修單位開具的修理費發票,履行賠償義務,支付修理費,并無不當。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受損車輛修理費32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的修理費的金額過高,并主張以其出具的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作為理賠的依據,不予采信。(當事人姓名、名稱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