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構成盜竊罪還是搶劫罪
作者:李揚 發布時間:2013-06-21 瀏覽次數:681
大學生王某畢業后獨自租住在某小區的6層,其某日下班回家時在5層的樓梯處見一陌生男子(李某)拎著的一個筆記本電腦包(內有筆記本電腦價值5000元)非常眼熟,該男子神色慌張,王某非常懷疑,當王某走至5層和6層的樓梯中間拐角處發現自己的房門被撬開,王某遂即追趕該男子,在2層樓梯內該男子持刀將隨后追趕的王某刺成輕傷。
對于李某行為的性質,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在盜竊筆記本電腦的行為被及時發現,后為抗拒王某的抓捕將王某刺成輕傷,其行為符合轉換型搶劫犯的構成要件,應構成搶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構成盜竊罪與故意傷害罪。即李某盜竊筆記本電腦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因為其將王某刺傷的目的雖為抗拒抓捕但其并非在盜竊現場所為,不具有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條件,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與故意傷害罪。
筆者贊成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由此,作為盜竊、詐騙、搶奪轉化為搶劫情形的前提,實施暴力行為必須具有“當場性”,而“當場性”應該從時間和空間兩個維度來綜合把握,應綜合考慮暴力、威脅行為與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在時間、場所上的連接性、事實上的關聯性等多重因素。可以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強調的是即刻性。即從地點上看,“當場”具有現場性,應當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現場,而從時間上看,“當場 ”即當時,應當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被發現的當時;另一種情形強調的是連續性,即行為人剛一離開現場就被人及時發現并立即被追捕,在這種情形下,只要這種追捕是持續不斷的,就可將整個追捕過程視為“當場”的延續,即使行為人在另一地點被抓獲,只要其被抓獲時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即應當視為“當場”。本案中,李某實施盜竊的地點是王某位于6樓的家中,被王某發現是在5樓和6樓之間樓梯的中間拐角處,也即距李某盜竊完成離王某家僅有半層樓梯的距離,雖然不屬于案發現場,但是從時間和空間的兩個方面考慮,應視為李某剛一離開盜竊現場即被王某發現,李某后將隨后追趕的王某刺成輕傷與先行在王某家的盜竊行為在時空上具有持續性和關聯性,符合轉化搶劫“當場性”的要求,故此李某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