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拍后申請人的以物品抵債權能否對抗被執行人的自賣權
作者:劉朝強 發布時間:2013-06-20 瀏覽次數:729
2012年8月1日李某向石某借款35萬元,到期后李某拒不償還,石某訴至法院,訴訟中保全李某房產一套,法院判決后,石某申請執行,執行中法院依法委托拍賣機構拍賣上述房產,但因無人參與競買而流拍,申請人石某申請以該房抵償債務,被執行人李某則要求法院給他時間自行找人以評估價購買該房,對被執行人李某的請求是否應
觀點一:石某的目的無法在于使自己的債權得以清償,李某要求自行變賣房產對石某并無不利,否則若以房抵債,石某還要另行向李某支付房子的差價,故應該對李某的自行變賣請求予以準許。
觀點二:除非李某找人以高于評估價的價格來購買上述房產,否則不應對李某的自行變賣請求予以準許,因為本案已經經過了評估拍賣程序且程序已經結束,只要申請人不同意被執行人李某自行變賣上述房產,就不應對李某自行變賣請求予以準許。
觀點三:不管李某找人是以評估價還是以高于評估價的價格來購買上述房產,都不應對其自行變賣請求予以準許。因為案已經經過了評估拍賣程序且程序已經結束,被執行人李某已經喪失其“自行變賣權”,只要申請人不同意被執行人李某自行變賣上述房產,就不應對李某自行變賣請求予以準許。
筆者認為,本案中,不管李某找人是以評估價還是以高于評估價的價格來購買上述房產都不應予以準許。理由如下:
一、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46規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財產無法委托拍賣、不適于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變賣是與拍賣并列的一種處置查封財產的措施。《執行規定》第48所規定“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應當監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并控制變賣的價款。”,結合《執行規定》第46條來看,筆者認為該條所規定的被執行人的“自行變賣權”只存在于評估拍賣前,一旦進入評估拍賣程序,被執行人就喪失了“自行變賣權”,除非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否則就不應準許被執行人自行變賣查封財產。
二、2005年1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變賣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從該條可以看出,流拍后,只要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就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三、《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在拍賣開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撤回拍賣委托:(一)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二)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三)被執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的; (四)當事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不需要拍賣財產的;(五)案外人對拍賣財產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六)拍賣機構與競買人惡意串通的;(七)其他應當撤回拍賣委托的情形。”。可見在拍賣程序開始前,沒有其他情況的,被執行人未“全部”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的,當事人雙方達不成無需拍賣財產執行和解協議的,都不得中止拍賣程序。舉輕以明重,在拍賣已經結束的情形下,被執行人未“全部”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當事人雙方也未達成允許被執行人自行變賣的執行和解協議,更不應允許被執行人自行變賣查封財產。
四、流拍后若不經申請執行人的同意就可以徑直允許被執行人自行變賣查封財產,這就意味著執行的各個階段都可以允許被執行人自行變賣查封財產,如此一來,就很容易給被執行人故意拖延時間制造虛假案件以參與分配創造條件,而且對執行效率也會造成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