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以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須遵循司法平等原則。司法平等是現代法律基本原則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司法過程中的體現,要求法官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時不得因人而異,必須統一、平等地確認事實和適用法律,對任何人的權利平等地保護,對任何人的違法、違約行為平等地追究法律責任。這既是世界各法治國家的通行原則,也已在我國憲法中作了明確規定。因此,在同一事故中,法院對受害人應當按照同一標準確定賠償數額,做到同案同判。

 

相反,如果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大量同類案件不同判決的情況,就會使得法律在個案中的適用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必然會弱化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法律的信仰,由此產生大量不服從判決的現象,增加整個社會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的成本,不利于維護司法部門的整體形象,樹立公眾對法洽的信心,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正所謂"'同案異判'的范圍越大,程度越廣,標志著一個社會在越大程度上遠離憲政思想的實質要求"

 

誠然,司法無非是就糾紛爭議而給出正義的尺度。沒有什么比"同案不同判",對司法公信度更有殺傷力。對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無論主事者如何為其合理性背書,均無法抵擋來自公眾和常識的質疑。但是在現實司法實踐語境下,由于法律本身特性以及法律職業者的具體狀況和當事人自身權益處置等各種影響合理因素干擾,很多同案卻應依法不同判。對此,筆者想從多維視角下提出自己的見解與思考,以期同仁指教。

 

一、從現行法律維度解讀

 

從法律特性上考量,任何法律都有其滯后性,當新情況新問題發生時,任何法律工作者在無具體法律規定可以依據時,只能根據抽象法律原則,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判斷;另外,很多案件本身涉及了多個法律、多個法條的適用,如何在一個案件中正確適用法律,使案件結果更公正公平,這一判斷本身就是一個法官專業素養的體現。如果說任何問題都可以用現有的法條直接套用,且不具有任何爭議的,估計法院只要工程師開發相應法律適用軟件即可,也無需法律人了。

 

況且,在具體案件的法律關系上,正如世界上沒有二片完全相同的樹葉,同樣,法律關系反應在具體案件中有千萬種現象,很多案件看上去表面上差不多,但是涉及到案件具體主客觀細節總會有這樣那樣的區別,而這些細節往往就是析案的關鍵,但對這些細節的把握并不是每一個公眾都能做到的,

 

故而很多時候媒體也好、很多非法律工作者也好,在看到案件介紹后對于"同案不同判"持有各種異議也是正常的,法院不能因為要消除表面異議,達到所謂的公信力,而強行要求"同案同判"。這樣穩定性是有了,公信力也達到了,那實質上的公平公正卻失去了。

 

二、從法律職業者維度解讀

 

從法律職業者影響司法結果的主觀因素出發,對于很多案件如在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等方面,法律只限定了法定范圍,法官的工作就是在具體案件中在同一范圍內自由裁量確定具體標準。這一標準的確定除了取決于法定條件,還涉及了當事人具體情況、法官專業素養、法官本身的社會經歷等多種因素,因此可能出現不同的或差異較大的審判結果。況且,如果就因為某一法官在先判的案件中作出了一個結果,那么在同樣案件、同樣情況下以后就只能是同樣的結果,何況我們也無法保證在先的結果一定是最正義合法的。

 

另外,從法律職業者影響司法結果的客觀因素上分析,同樣的案件,由于面對的法官不同、雙方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律師訴訟經驗差異以及律師掌握的案情不同等等方面都可能使得案件結果也會不同。鑒于我國采用的是控辯式的審理,法官除法定情形外,主要依據雙方的證據和觀點闡述作出判斷。由于雙方當事人的情況并不相同,對于同樣案件每個當事人或者其律師的把握水平也不一樣,法官看到的證據和雙方觀點也有很大差異,如果僅因為案件表面條件的相同就要求法官作出同樣判決顯然是違反程序法的規定的。而且,以當前的"同案同判"司法政策代替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方法,是對程序正義的踐踏,特別會打擊法律職業者維護社會正義追求公平公正的理念和決心。

 

再說,從法律職業者對法治信仰構建的長遠利益衡量上分析,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實并對當事人雙方的利益進行衡量評價后,綜合把握案件的實質,結合社會環境、經濟狀況和價值觀念等選擇和適用法律,考慮應側重于哪一方利益的判斷和選擇。而法治信仰的構建是一項長期的事業,不能為了實現眼前的個案正義,而用司法政策代替法律法規,代替當事人對于自身權益的自由處分。從而打擊法律職業者的法治信仰情結,甚至最終斷送構建法治社會的美好圖景。作為一名真正踐行法治信仰的法律職業者,應該對案件進行各種各樣細微的利益衡量之后,再考慮法律上的根據和理由,亦即使依利益衡量得出的結論與法律條文相結合,從法律邏輯上使該結論正當化或合理化,并以此作為判決依據而不是僅僅根據同案同判的司法政策和精神去左右判決結果。

 

三、從當事人維度解讀

 

從當事人自身權益救濟的自由處分考查,比如在一起客車交通事故案件中,當車禍發生后,對車內乘客而言,其就具有了雙重身份,既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又是客運合同違約行為的受害人,在此情況下選擇何種法律關系進行訴訟就顯得十分重要。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乘客可選擇侵權之訴或違約之訴進行訴訟。當事人可以根據具體情形自由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救濟途徑,而這種對自身權益自由處分是法律加冕的,任何人無法剝奪。一旦同案當事人選擇了不同的救濟途徑或訴訟類型,就很可能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

 

目前處理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以法國為代表的國家禁止當事人自行選擇。合同當事人不得因對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有侵權行為提起侵權訴訟,但合同無效的除外。二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國家采取有限選擇原則。受害人可以選擇提出一個請求,如敗訴后不得以另一個請求再訴。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規定受害人可以任意選擇。如提出侵權之訴后因時效屆滿等原因被駁回后,還可以違約再提出訴訟,且在訴訟中也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而我國處理競合采取的是第二種即有限選擇原則。當事人可以選擇一個請求,一旦敗訴后不得以另一請求再訴。因此,當事人選擇何種請求對自己更為有利,就顯得十分重要。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如何選擇,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因此,訴訟競合處理理論的多樣性暗示了同案不同判的可能性甚至還有必要性。

 

再者,從當事人選擇的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的本質比較來看,雖然兩者都具有明確的補償性,同時具有一定的制裁性,在主要構成要件上二者也基本相同。但我們應當看到,二者在賠償范圍、時效、歸責原則等主要方面差別較大:首先,賠償范圍不同。侵權之訴中,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違約之訴中,損害賠償僅僅包括財產損失賠償,而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其次,歸責原則不同。對侵權責任,法律上主要實行過錯原則,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有過錯才承擔法律責任。對違約責任,法律上主要實行無過錯原則,又稱嚴格責任,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以過錯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條件,即便當事人沒有過錯,只要法定條件具備時,也要承擔責任;另外,訴訟時效在一定情況下不同。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持續到法定期間屆滿,其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即行喪失的一種法律制度。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根據《合同法》規定,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時效的期間一般為2年;等等。因此,當事人自由選擇不同的訴訟策略與途徑,對于訴訟的法定結果必定有所差別,而這種差別不是因為法官的法律適用自由裁量造成,而是私法自治下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體現。

 

總之,限制同案不同判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實際上卻是以犧牲部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犧牲法律的公平換取法院判決的公信力。筆者拋開非正當、非合法因素等干擾,經過綜合分析出現"同案不同判"的各方面原因,自以為某些情形下的"同案不同判"正是法律特性和程序正義的體現。筆者認為,同案同判是一種樸素的平均主義式的一刀切觀念,是我國在面對當前法官整體素質不高的社會現實語境下為了避免廣大民眾不平心理的緩和劑,但這種司法政策取向不能廣為提倡,只能個案聲張。從哲理上極端的說,我們人類就處于理想與現實的兩端,我們腳踩著大地,眼望著蒼穹。我們永遠無法達到現實,這是人類的悲劇,也是人類的幸運。法律亦是如此,它永遠無法達到絕對理想和絕對正義,什么是理想的,什么又是正義的,同案同判還是同案異判呢?我以為,良好的法律是既立足于像是又展望未來的,是橫亙于理想與現實之間的,是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的,但是肯定不會是不切實際的僵化的。故此,我要對"同案同判、統一裁判標準"的司法審判政策說"須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