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法為視角談體系解釋的內涵與作用
作者:唐甜子 發布時間:2013-06-19 瀏覽次數:1413
摘要:體系解釋是法律的解釋方法之一,也稱邏輯解釋、系統解釋。這是指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這個法律體系中,聯系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每個法律規范都是統一的法的整體的一部分,也是某一法律部門的一部分,它的功能的發揮或實現是以與其他規范相互配合為條件的。因此,為正確理解和適用該法律規范,就必須同其他法律規范聯系起來,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真實內容和含義。將法律條文或者法律概念放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來理解,通過解釋前后法律條文和法律的內在價值與目的,來明晰某一具體法律規范或法律概念的含義。體系解釋最基本的考慮是要保證法律體系的融貫性,防止法律的前后矛盾性的解釋。正確使用體系解釋有助于我們更好地適用法律條文,實現法律正義。
關鍵詞:體系解釋 內涵 作用
一、體系解釋的基本內涵
刑法體系解釋作為刑法解釋的一種方法在實際的刑法解釋過程當中運用的頻率較高。這種解釋方法的規范運用有助于刑法穩定、公平的實施,緩解了刑法安全與靈活的緊張關系。在立法完善上有著指導立法內部協調、前后一致的作用,在司法解釋中有彌補成文法本身不靈活性的功能。但是對于體系解釋的具體內涵的認識上,學界仍存在較大的分歧,包括體系解釋在解釋方法中的地位和對于體系解釋之"體系"的廣義和狹義的理解。筆者試圖通過不同學者觀點的比較表達自己的觀點和立場。
(一)體系解釋在刑法解釋方法中的地位
分析體系解釋在刑法解釋方法中的地位難免要和其他解釋方法作一番比較。刑法解釋方法的分類在我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和國外都存在不同的分類方式,就張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學》著作中將其分為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論理解釋又包括擴大解釋、縮小解釋、當然解釋、反對解釋、補正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以及目的解釋。如何量化體系解釋在刑法解釋方法中的地位,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刑法解釋方法在適用時的順序和路徑來體現。陳興良教授承認各種解釋方法之間存在一定的位階關系,但這種關系不是固定不變的,尤其是不能將位階關系直接等同于順序關系。如果這種解釋方法的位階關系得不到遵守,可能會影響解釋結論的合理性。但陳興良教授并未具體指明刑法解釋方法的位階乃至順序關系。黃奇中博士在其著作《刑法解釋的溝通之維》中分析了任彥君、蔣超和蘇彩霞三位博士關于解釋方法選擇路徑的觀點,即:任彥君博士認為,常用的刑法解釋的方法有三種,即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其中文義解釋是首選的方法,當文義解釋出現復數結論時,應采用體系解釋,如果仍然有疑義,則以目的解釋作為最終的解釋方法。而蔣超博士等認為,基于刑法適用解釋過程中客觀存在的從個體到整體、從形式到內容、從手段到目的的邏輯思維路徑,在刑法解釋的四種方法中,應遵循文理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目的解釋的路徑。而蘇彩霞教授的觀點認為刑法解釋方法應遵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性解釋的順序。書中還列舉了德國學者魏德士、恩吉施和拉倫茨的觀點,在一番比較之后,從"溝通理性"的視角出發,黃奇中博士認為體系解釋是在對刑法規范意旨的溝通理解中排在文義解釋和歷史解釋之后的第三步溝通。通過上文可知在解釋方法選擇路徑上學者之間給出許多排序選擇,沒有爭議的是文義解釋排在首位,而文義解釋無法滿足解釋需求時,在論理解釋中首選何種解釋出現了分歧。究竟體系解釋、目的解釋還是歷史解釋應該得到優先適用,不妨先將三者作下簡單的比較。
1、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
恩吉施認為體系解釋由于涉及一系列的法律思想,要理清這些法律思想,不進行目的性的思考是不可能的,因此,"體系解釋很少可以與目的解釋分開" 。張明楷教授認為,任何解釋都必須符合刑法的目的,即目的解釋具有總的指導意義。之所以會出現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之間關系紛亂復雜,原因之一在于對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的廣義和狹義的理解。
任何法律規范,都是以實現立法者的價值判斷為目的的。任何法律規范后面,都隱藏服從立法者的價值判斷的目的和目標。在選擇何種解釋方法探究法律最真實的意義也離不開對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和法規被設定時所要實現的法律目的。而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不僅存在于事實構成與法律后果的關聯之間,還存在法律規范的事實構成與法律效果的聯系中。解釋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法律中包含的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法律解釋與立法者價值判斷的探究是互為手段和目的的。正是基于廣義的目的解釋,張明楷教授認為目的解釋具有總的指導意義而居于更高的位階。黃奇中博士認為"如果通過其他解釋方法能夠揭示刑法規范的目的時,我們往往并不稱其為目的解釋","但其他解釋方法難以或者無法準確揭示目的時,則才有目的解釋的獨立存在意義。" ,從而得出"目的解釋是溝通不得已而采取的最后步驟" 的觀點,筆者贊同黃奇中博士在比較解釋方法時采用了狹義的概念,不可否認的是,我們探尋法規意旨都不可避免地既要不超出文義、又要符合其法律目的,同時在整個體系中統一和諧,不同的解釋方法背后是不同的解釋標準,但其解釋目的和解釋結論總是難免多多少少地交叉重疊,如若均采用廣義的概念解釋不同的解釋方法,那么同一個解釋結果可以同時符合多種解釋方法所得出的結論,則分類和比較就失去了意義。所以,無論目的解釋還是體系解釋,都應作狹義理解,才有同等的比較基準。
2 體系解釋和歷史解釋
所謂歷史解釋法,是指法律解釋者通過對一項法律規范產生的歷史背景、發展過程的分析,發現該法律規范的真實含義。歷史解釋法又稱為法意解釋、沿革解釋。
在法律實踐中,歷史解釋法與其他幾種解釋方法密不可分。總地說來,歷史解釋法與其他幾種解釋方法之間是一種交叉關系,而非對立或矛盾關系。也就是說,即使運用字義解釋法、系統解釋法可以獲得法律的真實含義,仍然不能排除歷史解釋法的應用。例如,如果法律的字面含義已經清楚,而且采用文義解釋不會出現荒唐或無法接受的結果,則通常不再運用歷史解釋法作深層次的解釋。如果從該項法律的立法說明中發現了對法律文本含義的不同理解,一些法官則傾向于接受從這一歷史文件中發現的含義。因為在文義出現歧義時,根據哈貝馬斯的溝通行動理論,民主具有優先性,因此,在立法者的意志有明確課追尋的線索時,法官應當引導當事人共同努力尋求立法時的立法者意志,從而應優先適用歷史解釋。但是,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意志的體現,對于發掘立法目的而言,歷史解釋法經常作為目的解釋法的一種補充,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難以區分兩種方法。這是因為,人們在重新認識或尋找一項規范的目的時,經常要回到制定該規范的背景中探討其原始含義。這就不可避免地要對立法的歷史文件、歷史背景進行研究。當然,歷史的含義不見得就是法律的真正目的,但歷史解釋法的確可以作為發現立法目的的一種補充、輔助手段。如前文所述,如若體系解釋的位階高于目的解釋,則應同樣高于歷史解釋。
綜上,筆者認為體系解釋應是文義解釋無法得出合理唯一結論時應優先采用的解釋方法。
(二)體系解釋之"體系"的理解
體系解釋中的"體系"存在外部形式體系與內在價值體系之分。首先,體系解釋中的體系是不同法律之間以及同一法律的篇、章、節、條、款、項、目之間的內容關系,這主要是從語義的關聯性上進行界定的。這種關系當中實際上又有兩個層次,即不同法律之間的語境關系以及同一法律內部的關系。其次,相關法律規范之間的價值關聯性,從價值判斷的角度消除關聯法律規范之間的矛盾,并得出其含義。有的學者認為,體系解釋其所依賴的"體系"應當是具有一定邊界的體系,作為一種解釋方法得以進行的前提必然要求法律體系的自足性。利用體系解釋方法的解釋者勢必認為立法者旨在制定內部一致、外部聯貫、合乎邏輯的法律。為了將體系解釋與合憲性解釋、法意解釋、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等其他解釋區分開來,體系解釋中的"體系"是指一種狹義的體系,是指緊密圍繞在需要解釋的法律文本周圍的條、款、節、章等,其基本含義是"(法律規范的)每一個用語、條文或規定都必須考慮到整個法體系;而整個法體系也必須考慮到它所包含的個別用語、條文、規定被了解" 。這顯然是作了極度狹義的理解,將體系解釋局限在同一部法律之中,即使很好地與合憲性解釋區分開來,但是已經脫離了部門法之間所形成的法律體系和不同位階的法律法規之間的法的體系。而為了與目的解釋和歷史解釋區分開來從而機械地拋棄內部體系也是不科學的。不同的解釋方法所追求的都是探尋刑法規范的真正意旨,是一種法律的價值判斷,是不能獨立于外部形勢而存在的,同樣,外部體系脫離內在價值不可能揭示出法律的真正含義。體系解釋的依據從外部體系向內部體系的轉換,才能實現體系解釋在從上下文的文義脈絡中追尋確定性的含義的同時在體系上把握既有有效的價值標準,通過協調性的解釋實現法律秩序上的評價統一。
同時,體系解釋中的"體系"也不能肆意放大,"既可能追溯其來源和沿革過程之類的歷史方面,又可能考慮與現行法之間的共時的法律秩序" 這樣的觀點顯然又與歷史解釋混為一談,應該客觀遵從體系解釋的狹義理解,以外部體系為依托,尋求內部體系的統一,內外綜合運用于解釋各種法律規定才更具有方法論上的意義。
二、體系解釋的作用
刑法是存在于法律體系中的一個整體,它不僅要與憲法協調,而且本身也是協調的,當然還要與其他法律相協調。體系解釋不僅有利于作出妥當的解釋結論,而且有利于實現刑法的正義性。
首先,體系解釋可以避免望文生義、斷章取義,保持刑法條文的整體協調性。 將刑法作為一個整體,才能理解各個條文的含義,同樣,對各個條文的理解,又依賴于對刑法這一整體的理解。例如,《刑法》第273條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孤立地面對這一條文時,解釋者很難確定其中的"挪用"是否包括挪歸個人使用。一旦聯系《刑法》第38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解釋者就會得出結論認為,《刑法》第273條的挪用并不包括挪歸個人使用。
其次,只有進行體系解釋,才能使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之間避免交叉與重疊,維持罪與罪之間的協調關系。 例如,各國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普遍認為,詐騙罪(既遂)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行為發展過程: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對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獲得或者使第三人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通說認為交付行為的存在是必要的,對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作出如此解釋,顯然是體系解釋的結果。換言之,進行這樣的解釋,是為了使詐騙罪與盜竊罪尤其是盜竊罪的間接正犯相區別。同樣,對搶劫罪構成要件的解釋結論,是考慮了其與敲詐勒索罪的關系后才作出的;對搶奪的解釋,則取決于對搶奪與搶劫、盜竊之間關系的理解。
再次,體系解釋可以印證我們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得出的結論。也就是說,當我們對某個用語得出某種解釋結論時,常常會心存疑慮,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解釋結論能夠得到其他條文的印證,解釋者便會解消疑慮。因為"對一個文本某一部分的詮釋如果為同一文本的其他部分所證實的話,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是應舍棄。比如,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的"作假證明包庇"能否包括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的行為呢?因為幫助犯罪人毀滅或者偽造證據一定意義上也是一種作假證明的行為,我們如果將之排除在外是否不妥當呢?但是,只要我們聯系刑法第307條,我們可以說對作假證明作狹義理解是妥當的,因為第307條已經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行為單獨作為一個犯罪規定了,那么對于第310條的包庇罪作狹義理解也就理所當然。因此,我們可以通過第307條可以印證第310條的解釋結論。
最后,體系解釋可以對一些所謂不明確的規定通過明確的規定予以闡釋。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但是,要想一部刑法明確到不需要解釋的程度,那只是一種幻想。體系解釋有利于通過明確的規定闡釋不明確的規定。例如,我國刑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該條只明確了如果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或發現漏罪的,應該撤銷緩刑,進行數罪并罰,但并沒有明確如果新犯的罪或者所發現的漏罪與原判刑罰數罪并罰后,如果還在3年以下的能否適用緩刑。司法實踐中對出現此種情形且符合緩刑其他條件的有判緩刑的案例。根據體系解釋原理,我們可以發現對上述情形仍舊適用緩刑是錯誤的。因為,刑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即在緩刑考驗期內只是一般違法就應撤銷緩刑并收監執行,那么比該種情形更為嚴重的發現漏罪或者犯新罪的,應當毫無疑問地收監執行。
法律外在體系中的不同部門中的甚至相同部門中不同法律規范可能對相同的事實做出評價,并且這些法律規范相互沖突。但是法律內在體系總是或者總是被設想為一個完美的統一的體系。體系解釋就是建立在規范內在整體的統一的基礎上,從而消除法律規范間的外在的矛盾或者結合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這樣法律適用步驟中的"尋找對于評價事實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法律規范"和"檢驗得到認定的事實是否滿足相關規范的事實構成"的"規范"指的不是某個單獨的規范或者某幾條規范。沒有一個法律規范是單獨存在的,它們必須作為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來理解對任何法律規范。正確理解體系解釋的內涵與作用,有利于我們更好地揭示法律的意義,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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