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系原告木制品廠職工。2011521日,張某上大夜班(夜12點至次日早8點)。522日凌晨130分左右,當班同事發現張某跌倒在廠區內廁所蹲臺上,不省人事。后撥打“120”急救電話,緊急將其送往醫院救治,診斷為:右顳頂葉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腦疝。張某在住院治療期間,木制品廠為其支付部分治療費。2011713日,木制品廠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同日受理。2011812日,張某以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為由,也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1830日,人社局作出X人社工認字(2011)第XX號工傷認定決定。木制品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所作工傷認定決定,判令重新作出新的工傷認定。

 

第一種意見: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前提和基礎,張某在廠內上大夜班突發疾病,上夜班在一定程度上是致其發病的誘因之一,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應當予以認定工傷。

 

第二種意見:人社局認為張某上夜班是其發病的誘因之一,但沒有任何醫學或司法鑒定結論予以證實,人社局無權認定第三人上夜班是其發病的誘因之一,因此認定張某工傷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適用法律不當,故不予工傷認定。

 

綜合分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張某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傷條件,要看其在廁所是跌倒致其發病還是自身疾病發作導致其跌倒。由于木制品廠、人社局及張某都沒有提供能夠證明該問題的證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木制品廠主張張某在廁所是先發病后跌倒,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木制品廠沒有舉證證明張某在廁所是先發病而后跌倒的情況下,應當認為木制品廠主張不成立。且張某受傷當天上大夜班,上班時間為夜12點至次日早8點。后張某在工作期間到廠區內上廁所,在當天凌晨130分左右,當班同事發現張某倒在廁所蹲臺上,不省人事。用工單位對此節事實亦不持異議,可以認定張某是在工作時間內受傷。工作場所主要指用人單位能夠對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和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生產經營活動所涉及的相關區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任何用人單位都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衛生條件,維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廁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廁所可以視為勞動者工作場所的自然延伸。本案張某系在上廁所過程中受傷,屬于在工作場所內受傷。張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應當認定為工傷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