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罪之問題研究
作者:王雯 發布時間:2013-06-18 瀏覽次數:897
【論文提要】近年來,我國惡性交通事故的頻發觸動了全社會的神經,飆車、醉駕等危險駕駛行為的危害性日益嚴重,成都孫偉銘案、佛山黎景全案、南京張明寶案、杭州胡斌案、高曉松案等都在社會上引起了軒然大波,要求嚴懲醉駕、飆車行為的群眾呼聲也日益高漲。危險駕駛行為由于其自身的特點具有較大的危害性,成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項罪名,該罪的增設順應了民眾要求嚴懲危險駕駛行為的意愿,客觀上也為營造文明有序的交通環境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然而,危險駕駛罪增設的意義何在,如何區別于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足以化解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困境,還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文在梳理這些問題的同時,認為對于醉駕行為不應"一刀切",而應綜合考慮主客觀因素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在與刑訴的配合、醉駕的認定標準等問題上,應當通過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來進行規范。
一、危險駕駛罪的概述與界定
危險駕駛本不是一個專門的法律用語,只是隨著近年來因醉酒駕駛、嚴重超速駕駛等行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頻頻出現,眾多學者和各方媒體廣泛使用并將其特定化而成為一個固定術語。因此,"危險駕駛" 尚未有固定的內涵和外延,眾學者多是采取自行下一個定義或非窮盡列舉其行為類型的方式來界定這一術語。當然,各種界定也不是相去甚遠,尤其他們意指的危險駕駛所涵蓋的主要行為類型大體一致。如學者劉遠就給危險駕駛下了這樣一個定義:"所謂危險駕駛,是指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制造為社會所不容許的交通危險行為。" 進而指出駕駛危險:"主要包括無證駕駛、超速駕駛(包括飆車)、酒后駕駛(包括醉酒駕駛)、疲勞駕駛、吸食毒品或服用鎮靜類藥物后駕駛、超載駕駛、明知是存在安全隱患的車輛而駕駛等行為。" 此外,諸如沒有駕駛技術或能力而駕駛車輛的行為,逆行、不遵守紅綠燈等明顯違反交通信號燈的行為,也應歸屬于危險駕駛的行為類型。在各種危險駕駛行為中,醉酒或吸食毒品后駕駛行為、嚴重超速駕駛行為(如飆車)、逆行等不遵守交通信號燈的行為危害性最大,因而也受到廣大民眾最密切的關注。
二、危險駕駛罪的法定構成要件
(一)危險駕駛罪的主體要件
危險駕駛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在實踐中,主要是指具體操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包括飛機、火車、船舶及汽車等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應當指出的是,駕駛人員不僅是指有合法駕駛證件的人員,也包括雖無合法駕駛證件但卻實際操縱交通工具的人員。
(二)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是出于過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當然,依照《德國刑法典》的規定,本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故意。 筆者認為,行為人如果故意使自己的行為陷入危險狀態,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完全可以對行為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因此,本罪的主觀方面應為過失而不是故意。
(三)危險駕駛罪的客體要件
危險駕駛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安全。所謂"交通",是指航空、鐵路、公路和水路交通,即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的交通。所謂"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過程中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四)危險駕駛罪的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危險駕駛,足以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首先,必須有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其次,必須有危險駕駛的行為。所謂危險駕駛,是指駕駛狀態或駕駛行為極為危險,足以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危險駕駛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駕駛狀態危險。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交通工具的;服用抑制神經的精神藥品或過度疲勞不能安全駕駛時駕駛的等。二是駕駛行為危險。如超速行駛的;嚴重超載駕駛的;無照駕駛的。再次,必須是危險駕駛足以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雖然有違章行為,但其性質上不屬于危險駕駛的;或者雖然有危險駕駛的行為,但尚不足以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違章行為與足以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的危險狀態不具有因果關系的,均不構成本罪。
三、新增危險駕駛罪之合理性:
(一)將危險駕駛行為定性為交通肇事罪失之過寬
將危險駕駛行為定為交通肇事罪, 雖然危險駕駛行為人主觀持有的過失心態與交通肇事罪犯罪構成要求的行為人主觀過失心態相一致,但從法律效果來看,無法準確評價危險駕駛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 往往會失之過寬。從交通肇事罪犯罪構成來看, 該罪名屬于過失犯罪,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前提下,必須造成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對實施了危險駕駛行為,但尚未造成事故的,不以犯罪論處,這在某種程度上放縱了危險駕駛行為。同時,從對交通肇事罪的處罰來看,除非有逃逸情節,才能適用最高刑罰七年有期徒刑,這與超速駕駛、酒后駕駛、吸食毒品或服用鎮靜類藥物后駕駛等釀成嚴重交通事故,動輒使人死亡、重傷、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不相匹配, 與行為人實施危險駕駛時對他人生命權、健康權和法律相關規定極度漠視不相稱,一定程度上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有學者主張通過刑法的"擴張解釋"解決危險駕駛問題,即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將危險駕駛的情況以"惡劣情節"和"特別惡劣情節"納入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第二檔和第三檔, 主張通過司法解釋或者修改刑法將危險駕駛明確為加重量刑情節, 從而使之有相對應的法定刑。 本文認為,如果危險駕駛肇事的危害結果十分嚴重,主觀惡性極大,則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無法起到應有的法律效果,仍有過輕的嫌疑。另有學者主張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本文認為交通肇事屬過失犯罪, 在我國刑法中過失犯罪法定刑一般不超過7年,如果過度拔高過失犯罪的法定刑, 勢必會破壞過失犯罪的法定刑結構。
(二)將危險駕駛行為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之過嚴
危險駕駛行為往往產生嚴重的社會危害,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存在一定的相似之處,但對部分危險駕駛行為進行分析,則可發現其在犯罪主觀、造成的"危險"方面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區別,如果不考慮危險駕駛的主觀心態、危害結果等因素,而全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論處,往往失之過嚴。首先,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危險駕駛行為很難全部認定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結果犯的故意的成立, 要求行為人對行為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持希望或放任態度,即對結果有故意。其中,間接故意是以行為人放任撞死撞傷人的事故后果發生為成立條件的,僅僅只是對行為的危險性有認識而又故意實施的明顯不夠,如果沒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而只是輕信不會發生,無疑不能認定為有間接故意。以飆車行為為例,行為人認識到在車輛眾多的公共交通區域飆車有可能產生撞死撞傷人的后果,但認為自己車技好、反應快、車輛性能好,不容易出問題,結果由于控制不住而致他人死亡或重傷,應認定行為人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醉酒駕車引發交通事故情況更為復雜,如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須要求醉駕者主觀上對撞死撞傷人等事故后果有故意,才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現實生活中,醉駕者一般都不會希望撞死撞傷人等事故后果發生,大多輕信這種結果能夠避免,充其量只是放任自身的危險駕駛行為。當然,如果醉駕者主觀上的輕信不具有客觀根據, 如嚴重醉酒導致無法控制車輛,開車在道路上橫沖直撞,致多人死傷,則應認定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
其次,危險駕駛所導致的"危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存在程度的區別。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觀上必須要有與放火、爆炸等相當的可以稱之為"危險方法"的行為。以醉酒駕駛為例,僅以醉酒程度而言, 不同程度的醉酒對駕駛車輛的影響程度會有很大差異,而個人駕駛技術、路況等差異,均可能對事故的發生產生重要影響。如半夜醉酒之后在人煙稀少的公路上飆車,與醉酒之后在鬧市區飆車,二者產生的社會危害性明顯不能相提并論。因此,認為所有醉駕、飆車行為,都與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具有相當性,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從而提高懲罰力度,有擴大解釋之嫌。
最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于刑法中的 "口袋罪", 即在法條文中未具體說明某一罪狀的全部特征,立法者通過高度概括的罪狀,囊括立法時無法預料到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并適用刑罰這一最嚴厲的社會制裁手段。 口袋罪罪狀可能包括所有的同類危害行為,這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相悖, 容易擴大國家刑罰權的適用范圍,使公民失去對自身行為是否違法的預測性。因此,應慎用口袋罪,要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及犯罪行為的定型化和常發性,設立新的獨立的罪名,從這一方面考慮,有必要單獨設立危險駕駛罪。
(三)危險駕駛行為入罪是基于一定的立法背景和現實需要的。
危險駕駛行為本身社會危害性比較大,對公共安全存在著重大的威脅,如果刑法不對此類行為加以規范,則不利于預防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在國外,很多國家已將一系列的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犯罪化,而且還有不斷強化的趨勢。那么,在我國增設危險駕駛罪也是勢在必行。增設危險駕駛罪并未突破過失犯之為結果犯的界限,同樣體現的是結果無價值,只不過危險駕駛罪中的結果并不是一種實害結果,而是一種危險結果。這樣,危險駕駛罪與傳統的過失犯罪理論并不存在矛盾。相反,卻豐富和發展了傳統的過失犯罪理論。增設危險駕駛罪,有助于嚴密我國的刑事法網,使社會上的各種嚴重的危險駕駛行為都能夠得到及時、有力的打擊,有利于在全社會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促進社會的安寧與穩定,也符合了國際潮流。
四、我國危險駕駛的現狀及司法實踐中的挑戰
(一)我國危險駕駛的現狀省察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機動車成為人們社會生活中的主要的代步工具。然而機動車的大量出現所引發的交通事故也是數不勝數。據有關部門發布的統計數據顯示,2011年全國共接報道路交通事故3806058起,同比上升32.9%。其中,涉及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4921起,造成64525人死亡、243096人受傷,直接財產損失慘重。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1244起,發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269起,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34起。 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三大原因包括:超速駕駛、疲勞駕駛和醉酒駕駛。而其中醉酒駕駛是這三種造成交通事故最為主要的原因。
酒文化一直是中國社會中人們進行社交行為的主要活動和娛樂方式。"無酒不成席"更是中國人酒桌文化的真實寫照,人們在餐桌上往往都以喝酒作為活躍氣氛的手段。甚至還往往出現"勸酒"的現象,這種現實情況使得一些駕車者在經不住別人的勸言之下飲酒,醉酒后駕車現象往往就這樣頻頻發生。醉酒駕駛一方面由于駕駛者自己沒有足夠的交通安全意識,放松警惕,認為自己駕駛經驗豐富,輕信自己能夠正常駕駛。另一方面,醉酒駕駛造成嚴重的交通事故后責任人所受到的處罰過于輕微,不足以遏制犯罪活動,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酒駕屢禁不止的怪象。
尤其是近幾年來醉酒駕駛極具典型的案例在媒體的大力曝光下公之于眾,使得公眾有機會更清楚的了解醉駕的危害。其中尤以四川成都孫偉銘案件影響巨大,孫偉銘案是國內首個因無證醉酒駕車肇事而獲最高刑罰的案例。正是由于交通事故數量的激增以及重大惡性交通肇事案件的頻發與醉酒駕駛往往聯系緊密,因而使得人們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十分憎惡。即便在酒駕入刑的今天,仍然有很多頑固之人屢教不改,不惜以身試法。
(二)司法實踐中的挑戰
1、對行為人主觀罪過形式的認定
犯罪的故意或過失,乃是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應對犯罪負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直接影響到定罪和量刑。2011年5月1日前對醉酒駕駛、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觸刑的,一般適用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兩罪在量刑上可謂差別巨大,前者最嚴重的也只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后者輕則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則無期徒刑甚至死刑。而兩罪最大的區別就在于行為人主觀方面,前者為過失,后者為故意,故對于危險駕駛案件,對行為人主觀罪過的認定尤其關鍵。行為人主觀上直接故意的情形比較容易認定,異議也不大:一種是利用交通工具殺害或傷害特定人的,適用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另一種是直接故意利用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為報復社會而起意駕車沖撞人群),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有困難的往往是對那些危險駕駛且造成實際損害結果的行為,究竟認定為間接故意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認定行為人主觀方面,應該從認識特征和意識特征兩方面入手。認識特征方面,兩者相同,即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危害結果。意志特征方面,兩者也有相似之處,即兩者都不是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但更多的是不同之處,間接故意的行為人不反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不會采取措施以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聽之任之,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過于自信的過失的行為人反對并希望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必然具有一定避免危害結果發生的自身條件,只因過于相信這些條件才沒能避免結果的發生。
試以胡斌飆車案和孫偉銘案為例對行為人主觀方面作具體分析。毫無疑問,作為心智健全的人,胡和孫在認識特征方面都認識到自己的危險駕駛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但在意志特征方面, 胡具有駕駛資格且案發前身心狀態正常,這是他具有的一定的避免危險結果發生的自身條件,但他過于相信自己的駕駛技術,從而超速駕駛、嬉戲追逐并輕信不會有事,這完全符合過于自信的過失的構成要件。反觀孫偉銘,他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嚴重醉酒駕駛,當然不具備避免危險發生的自身要素,也就不會成立過于自信的過失,他在第一次撞車后不但沒有停車,反而逃逸,未采取積極的避免措施,嚴重超速并越過道路中心線,先后與對面開來的4輛車相撞,對危害結果至少是放任,主觀上成立間接故意。
2、成立危險駕駛罪之危險駕駛行為的范圍和種類需要進一步厘清
刑(八)修正案(以下簡稱刑(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危險駕駛罪采用列舉式規定, 根據這一法條,刑(八)目前規定的危險駕駛行為僅限于醉酒駕駛和馬路飆車兩種行為,而沒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規定。危險駕駛的行為并沒有涵蓋與之危險性相當的其他行為,如吸毒后駕駛、無證駕駛以及嚴重超速和疲勞駕駛等,因此,這一條款大大降低了對當前和未來復雜形勢的適應性。另外,由于法律解釋必須以刑法條文為基礎,因此,修正案的明文規定甚至也完全排除了以法律解釋方式擴大其適用范圍的可能性,這顯然是值得商榷的。諸如吸毒后駕駛、無證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已經嚴重威脅到公共安全,造成了重大人員傷亡和巨額財產損失的后果,筆者認為,刑法同樣需要把它們納入自身的規制范圍。
3、危險駕駛罪入罪標準的細化與完善
刑(八)增加的條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此處的"情節惡劣"顯然不同于結果犯中的"嚴重后果"。但是何為"情節惡劣"?惡劣到什么樣的程度,才能把"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納入刑法加以規制?關于這些問題上,有學者指出:這樣的問題并不需要回答,之所以提出這樣的疑問是因為對"犯罪情節"與"犯罪后果"兩個概念還存在混淆。筆者認為"犯罪情節"與"犯罪后果"雖有區別,但是兩個概念之間本身就無涇渭分明的界限,兩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交織在一起的,司法實踐中要將兩者完全區分,存在一定難度。情節輕微--情節惡劣--嚴重后果三個不同概念之間的兩個"度"需要有關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解釋。例如:"飆車嚴重超速、飆車屢教不改、在道路繁忙的路段飆車"等行為視為"情節惡劣"并無爭議;"出現事故或人員傷亡"就是有了"嚴重后果"也無可厚非。但是如果因為飆車造成"交通堵塞"雖然沒有人員傷亡,但在一切都高速運轉的現代社會,時間能夠帶來的社會生產力是無法估量,"交通堵塞"也會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試問,"交通堵塞"應歸為"犯罪情節"還是"犯罪后果"?這一問題的回答直接決定這一行為以本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的問題。一個行為屬于犯罪"情節"或"后果"將會以不同罪名進行定罪處罰。"情節惡劣"作為危險駕駛罪的一個入罪標準,雖然其不是結果犯,但是始終應當也必須要有一個"度"來作為衡量標準,否者勢必造成司法適用的混亂及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膨脹。
4、危險駕駛罪的處罰力度需適當增加
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過輕,應適當增加。原因如下:
其一,刑(八)規定的法定刑是"拘役并處罰金",罰金往往受到犯罪人經濟條件的制約,因而,執行能否到位、能否完全起到懲罰震懾作用存在疑問。如此一來,刑罰的威懾力就只能寄希望于主刑了。但是,一至六個月的拘役能否與醉酒駕駛和馬路飆車的巨大危險性相適應?恐怕很值得懷疑。特別是大部分危險駕駛行為屬于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為拘役明顯處罰過輕,同時幅度這么小的刑罰在適用上也很難與不同程度、不同情節的醉酒相適應,從而在司法實踐當中造成法官適用刑法的困難。
其二,我國刑法規定,拘役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一方面是執行起來的行政成本過大;另一方面是近年來,受躲貓貓一系列事件的影響,全國各個基層看守所在收押犯人時,都要對其進行全面的體檢,只要身體稍有異常,收押程序就變得異常復雜,甚至直接拒絕收押。基于這樣的現狀,被拘役人員能否真正執行就打上了大大個問號。所以,危險駕駛罪的處罰力度應當適當增加,才能與我國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相一致。
其三,刑(八)之所以增設危險駕駛罪,原因之一是現有的交通肇事罪名無法更準確、更嚴厲有效地懲戒、打擊這類行為。現在,醉駕飆車終于醞釀入刑了,其處罰力度當然應當低于交通肇事罪,但是刑(八)的規定讓這種差距過大,仍然沒做到罪責性相適應。
5、危險駕駛造成嚴重后果的罪名銜接問題
前文已經論述過,危險駕駛罪的兩行為,前者是行為犯,后者是危險犯,其構罪條件并不要求有嚴重后果出現。所以,當危險駕駛由行為犯轉變成結果犯,由危險性變成現實危害后,如何與刑法中其他罪名相銜接,也是必須預先考慮的問題。在刑八修正案增設危險駕駛罪之前,對醉駕及竟駕兩種危險駕駛行為司法中普遍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其他方法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刑八增設危險駕駛罪的原因之一也是考慮到在危險駕駛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下,不管是危險駕駛罪還是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對其處罰過重。因此,筆者認為當危險駕駛造成嚴重后果后,與交通肇事罪和以其他方法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罪相銜接,符合立法者的意圖,也在行為人的遇見范圍內,是刑法罪責刑相統一的表現。
四、結語
"醉駕入刑"作為《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點,受到了大多數人的肯定,其實施以來因確實降低了近年來由醉酒駕駛導致的交通事故率以及死亡、受傷人數而受到贊賞。但同時我們也看到了"醉駕入刑"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和難題。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減少醉酒駕駛,除了要進一步科學完善法律法規,堅持長期嚴格執法外,還應加大法律的宣傳力度,使人們知法懂法,更重要的是要在全社會普及醉駕影響交通安全的教育,樹立生命至高無尚的信念,畢竟尋求法律的"警示作用",不能以犧牲個體公平為代價。刑罰并不是萬能的,刑罰也不能從根本上終止犯罪。杜絕醉酒駕駛根本上源于廣大公民對生命發自內心的尊重。
注 釋:
1、黎宏:《刑法的機能和我國刑法的任務》,載《現代法學》2003 年第4 期。
2、趙秉志:《面向21 世紀的中國刑事法學》,載正義網,最后訪問日期:2012年6月25日。
3、張明楷:《刑法理念與刑法解釋》,載《法學雜志》(京)2004 年第4 期。
4、李雙元、蔣新苗、蔣茂凝:《中國法律理念的現代化》,《法學研究》1996 年第3 期。
5、劉遠:《危險駕駛的刑事責任問題探究》,《法學論壇》2009年第6期。
6、游偉:《刑法不完整性的現實思考》,東方法治, http:// law.eastday.com / dongfangfz / node16/u1a4581.html,2010年8月28日。
7、梅傳強,胡江:《危險駕駛行為入罪的分類分析》,《法學》2009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