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環境侵權民事損害賠償制度
作者:朱明 祝倩 發布時間:2013-06-18 瀏覽次數:1044
摘 要: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是其中主要的民事救濟手段。法律作為抽象的秩序規則,也是在多種價值之間作出平衡的結果,需要對多種價值的實現提供制度空間。環境侵權是一種新型的侵權行為,在環境保護的法律制裁體系中包含有行政制裁手段、民事制裁手段和刑事制裁手段,三種制裁手段一起統一發揮著保護該法律制度的職能,其中賠償損失是環境侵權里主要的民事救濟方式。本文研究了環境侵權民事損害賠償方式等問題探討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賠償制度。
關鍵詞:環境侵權;民事損害;賠償制度;
一、 前言
隨著現代工業和城市建設的飛速發展環境問題也越來越嚴重,在眾多環境問題中,尤其以環境侵權案件最具代表性。
在解決環境侵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方面,如果受害人得不到及時充分的賠償,則有可能會進一步激化社會矛盾,引發環境群體性事件。然而我國目前在法律等眾多方面都不能很好的解決受害者的損害賠償問題,因此,環境侵權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的分析和探討也是政府機關能否取得社會公信力的關鍵問題,對于社會的和諧穩定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 相關理論研究
(一)環境侵權的定義
環境侵權的概念來源于英美法系,是"環境污染"在私法的語境下的另一種表述方式,在理論研究中,此二詞可互相替換,大多數的學者采用的是"環境侵權"的說法。關于環境侵權的定義,曹明德教授認為,環境侵權是侵權行為的一種,是因為行為人污染環境造成他人財產權、人格權及環境權受到損害,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它包括"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兩個方面。鄒雄教授將環境侵權定義為,"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致環境介質的污染或破壞,并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虞,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可以看出,各家之言雖略有差異,但大同小異,我們沒有必要花大量精力去辨別各說法孰優孰劣,因為概念的定位、表述均是基于環境侵權行為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而展開,即均認同將環境侵權作為民事侵權這個屬概念中的一個種概念,只是對種差的理解和具體表述上略有所差別。
因此我們可以將環境侵權定義為:環境侵權是由于人為活動導致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從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益遭受損害的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環境侵權的客體為人身權、財產權和公民環境權益。但是環境侵權從根本上又與傳統的民事侵害有異,尤其表現在其范圍的擴大、時間的延長方面。
(二)環境侵權的特征
我們可以通過環境侵權與傳統民事侵權的對比來更詳細了解環境侵權的特征。環境侵權有如下特征:
1.主體的不平等性
由于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傳統民事侵權行為的當事人一般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主體的雙方往往是相同地位的公民或法人。然而環境侵權的行為人一般是經過國家注冊許可的具有特殊經濟、科技、實力、法律地位的工商企業法人,二受害者卻往往是最最普通的公眾,雙方顯然是不平等的。
2.侵害的間接性
傳統的民事侵權往往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的,除個別人身損害外,一般侵權結果是顯而易見的,但是在環境侵權中,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卻多了"環境"這一媒介,加害行為并不是直接作用于手害人身上,而是經歷了"生產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影響環境--手害人利用環境要素--受到損害"這一輾轉過程(如日本的熊本水俁病事件,就是由于人吃了被汞污染了的魚,從而造成中毒事件,而并非直接受企業侵害),具有明顯的間接性。
3.侵權行為的持續性
從時間因素上看,傳統侵權的侵權行為因實施而成立,行為停止則侵權停止,具有一次性、即時性的特點。而環境侵權因為加害人的"生產污染物的"行為通常是連續、反復的,所以相應的,侵權行為即使持續的,某一個時刻沒有排放污染物并不代表侵權行為的停止。
4.行為的"合法性"
在傳統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中,總是有"非法"、"違法""違背他人意愿"等要素,即要求其行為本身就是違背某項規范,無論是道德還是法律角度,都是應受到譴責的,但是環境侵權的原因卻是具有雙重對立性價值的,一方面,其污染環境,損害了人們的人身、財產與環境權益,應當受到社會的譴責,但是另一方面,它又為人類生存、發展所必需,具有相當的價值正當性與社會有用性。更多時候是顯示出其不可避免的"合法性"的一面,這與傳統民事侵權是截然不同的。
5.損害結果的潛在性
損害結果的潛在性是侵權行為間接性、持續性的必然結果,也是有環境自凈能力的特殊性導致的,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尤其是疾病損害,有時要經過多種因素的復合、積累之后,才逐漸表現出來,換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覺中受到損害。這與傳統民事侵權"立竿見影"損害結果也是不同的。
總之,環境侵權作為一類特殊的民事侵權,有許多獨特之處,只有掌握這些特殊的區別,才能更好地完善環境侵權的各項制度。
三、 環境侵權民事損害賠償案例分析
(一)環境侵權案例
北京市法院2004年曾受理了一起環境噪音污染侵權賠償案件。該案原告訴稱:原告居住樓房與被告某公交公司的停車場僅一墻之隔。被告公司營運車輛及工作人員每天不間斷地產生大量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經監測,被告公司的廠界噪聲遠遠超過標準。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排除危害,并考慮到被告是公交企業僅要求適當賠償。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居住區域根據國家標準屬于居住、商業、工業混合居住區域,噪音的來源具有多樣性,難以認定被告就是唯一的噪音污染源,所以不能認定被告的單方責任,于是依據《民法通則》第83條和第124條駁回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居住區域的本底噪音即超過了相關標準,因而被告公司的運營行為與原告主張受到環境噪音污染侵權之間并不存在確定的、排他的因果關系,所以不能認定被告應該承擔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駁回了原告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二審法院均是根據傳統侵權行為法的因果關系理論得出被告公交公司不負環境侵權責任,可以看到,目前環境侵權損害民事賠償案件仍然受到傳統侵權法的指導。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難以獲得救濟。
生產力的發展必然要瓦解淘汰已經不適應其發展的生產關系。現代工業文明的發展要求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不能窠以傳統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進行衡量,這是大勢所趨。我們必須順應經濟發展的潮流,對我國現有的環境侵權民事賠償制度進行審視和反思。
(二)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賠償制度及法律適用的現狀
原有的法律中,直接規定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問題的,一是《民法通則》第124條關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一是《環境保護法》第41條和幾部污染防治法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述簡單且過于籠統的規定,不僅使環保部門和法院在處理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時沒有具體規則可循,許多事實基本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審理時得出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
在之前的司法實踐中,對《民法通則》第124條中"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的理解一般僅限于某項具體的排放標準。關于污染排放標準的規定屬于公法的范疇,私權是否受到侵害、是否能請求私法上的保護應以私法為判斷的依據。因此,合法侵權行為不能因為符合公法標準就免于私法賠償責任,否則,將公法置于私權之上,使私法的價值無法實現。
2010年7月1日 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八章對環境污染責任作出了具體規定。其中第65條規定了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構成,本條取消了《民法通則》第124條"因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這一限定,即無論有無違反國家相關規定,只要因環境污染造成損害的,污染者都應承擔侵權責任。可以說這一變化,更體現了環境污染侵權的無過錯歸責原則。而《侵權責任法》的第66-68條也依次規定了污染者的舉證責任、數個污染者對環境污染競合侵權情形下的承擔按份責任、第三人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失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等具體情形,使得環境侵權糾紛更具可操作性。
(三)案件啟示
在法律的發展史中,法律的滯后性總是對法律的穩定性提出挑戰,而法律的解釋就成了衡平法律穩定性與變化性的"活化劑"。法律解釋就像坐標系中的點點軌跡,勾畫了成文法律在微觀領域中的運動曲線。在法律解釋的方法中,利益衡量理論作為一種民法解釋的思考方法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利益衡量是自由法運動后,在上世紀60年代由日本學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提出的利益法學派理論。這一學派主張:法律的實際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內容更為重要,更具有現實意義。據此,法官在闡釋法律時,不應拘于哪一種闡釋方法,應當運用其智慧,自動審察和衡量立法的精神和法律基本原則的利益導向以及因現行環境的變化產生的利益取舍的變化,得出適合當時經濟發展的價值判斷。利益衡量的生命力就在于它能夠更好地因社會客觀實際的變化,指導人們作出合理的價值判斷。因為"沒有哪個信條不受震動,沒有哪個曾飽受稱贊的教條沒有顯漏出疑點,沒有哪個繼受的傳統沒有瓦解的威脅"。 這句話適用于法律的歷史,對于法學的實踐者來講,重要的是用理性和真誠審視利益衡量在民法中的適用,把握它的特質,弘揚它的個性,抑制它的不足。利益衡量最容易引起他人質疑的地方在于該理論是一種思考的方式,必然會因沒有現實的客觀衡量標準而擴大法官在裁判中的恣意。
在實踐中可以把利益分為"當事人的具體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即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具體說,當事人的利益是案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群體利益是類似案件中對類似原告或類似被告作相似判決所生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個抽象模糊的概念,包括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德,并且涉及深層的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具有整體性和普遍性的特點。制度利益指一項法律制度所固有的根本性利益。這些利益形成一定的層次結構:群體利益是聯系當事人利益與制度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橋梁。群體利益具有把當事人的具體利益"放大"的功能,能結合制度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作出保護與否的判斷。就制度利益而言,由于法律的價值在于追求安定性和妥當性,要考慮未來類似案件的判決后果,特別是利益衡量往往因法律空白而出現,必然會對未來類似的案件產生影響,所以對具體案件進行審判時,對制度利益所帶來的影響進行評估是必要的。但是,上述利益都是一定社會時期的產物,必須放到特定的社會中去考察和評估,這時,當事人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就與社會公共利益緊密相連了。而且,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利益衡量的支點和根基,離開了社會公共利益,就無法稱之為妥當的利益衡量。值得指出的是,必須著眼于具體的社會環境來談論社會公共利益。通過上述分析,法官在利益衡量時,要克服恣意,保證案件的妥當性,應該遵循利益的層次結構,運用這樣的思維過程:以當事人的利益為起點,在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聯系群體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別是對制度利益進行綜合衡量,從而得出妥當的結論,即對當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護。
如果在加害人存在侵害行為的情況下,不保護受害人的利益,顯然于情于理不合。加害人的行為明顯是一種侵權行為,不保護受害人,不但損害了環境侵權民事賠償制度的利益,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環境侵權民事賠償制度的宗旨就是救濟受害人,這也是該制度的首要功能。這里的公共利益體現在民法通則的規定中,諸如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等。如果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則不但救濟了需要法律保護的受害人,更是將環境侵權民事賠償制度的意義體現得淋漓盡致,而且因為使加害人認識到自己的經濟行為必須受到人類生存權利的制約,從而在今后的經濟行為中審慎地對待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這就必然會在全社會形成一種可持續發展的意識,預防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發生,促進整個社會和諧發展,推動社會文明的進步,提升社會公共利益。為達到這樣的積極效果,在具體的技術處理中,可以把受害人的環境權納入到憲法和民法通則規定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里加以確認。因此,在沒有具體環境侵權實體法的情況下,在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內對受害人的環境權加以保護是可以的。
如果保護加害人的利益,則本案受害人不能得到救濟自不必說,以后類似案件中環境侵權受害人的利益也必會被排斥在法律救濟之外,環境侵權民事賠償制度的宗旨不能實現,社會公共利益也受到損害。因為加害人在存在侵害行為的情況下卻沒有得到應有的懲處,受經濟利益驅使的加害人勢必會更加無視更多人的環境權,進一步或繼續對人們的生存環境進行污染和破壞。從短期看,這些經濟行為會創造一定的經濟效益,但從長遠來看,他們是在透支屬于整個社會的環境資源,從整體的成本效益分析來看是虧損的,必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環境損害的問題
環境侵權行為的成立并不以實際的損害結果為要件,只要經過科學上的判斷,確定其事實上具有造成損害的危險蓋然性即可。但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則以實際的損害結果為其必要條件,因為有損害就有賠償,損害的發生是賠償的前提。
環境損害的概念在學術界的觀點不盡相同,有的稱為"環境污染",有的稱為"社會損耗";各國亦無統一的概念,英美法系國家沿襲了"妨害行為"的概念,大陸法系的德國采用"干擾侵害",法國則采用"近鄰妨害"的概念。但不可否認的是,損害賠償的前提是環境損害事實的發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有在環境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才能請求法律救濟,沒有造成任何損害的行為或事件不會引起侵權民事責任的發生。所以筆者認為環境損害這個概念比較合適,一般是指受害人因環境污染而受到的人身、財產等損害后果。根據不同標準,環境損害可以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等。
環境污染的直接損失是指受環境污染危害而導致法律所保護的現有財產的減少或者喪失的實際價值,即實際損失;環境污染的間接損失是由直接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也即在正常條件下可以得到,但因環境污染危害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合法收入,也稱可得利益損失。如漁民養殖的魚蝦因污染導致的死亡,這屬于直接損失,而由污染導致的魚苗死亡不能獲得成魚的收入就屬于間接損失。環境污染的物質損失是指受害人因受環境污染危害所導致的財產上的損失;精神損害在民法中指侵害行為所造成的人格傷害,在環境法中則指因污染導致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損害。
四、環境侵權損害賠償方式
環境侵權的原因往往具有社會正當性、合法性、價值性、公益性,而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失往往受害人眾多,損失嚴重,這就不僅僅是個別侵權行為人與受害者之間的私益賠償,而是具有了濃郁的社會化色彩。因此論及環境侵權救濟的法理學基礎,須從社會法理著眼,而不能專注于傳統的個人主義法理。此外,在實踐中,由于環境侵害范圍廣,賠償金額高,加害人因支付高昂的賠償費導致經營受損或受害人實際所得的賠償金額少于實際損失的事例并不鮮見,有鑒于此,各國從兼顧公平效率原則出發建立了一些社會保障制度如資金保證制度,主要包括責任保險以及基金制度等。
1.責任保險制度
責任保險是對傳統民事損害賠償的補充性救濟,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向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承諾在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的保險。這一制度反映了損失分攤的思想,最基本的特征是當被保險人依法要向第三人負民事賠償責任并受到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向第三人負賠償責任。通過該制度的運作,原本要由被保險人個人獨自承擔的賠償責任經由保險公司的中介變為由全體投保人共同負擔。
在環境侵權理論中廣泛實行無過錯責任制,不問加害人的主觀過錯如何,只要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后果就要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有權請求加害人給付一定的財產以填補其所受的不利益,加害人也有義務履行這種給付。19世紀以來,隨著工業革命和新技術革命的相繼出現和發展,社會經濟飛速發展,科技進步,由此帶來的公害問題卻越來越嚴重,環境污染已經危急到千家萬戶的生活。這種環境損害多是由于必要的合法活動引起,災害的發生頻率高,危害大,受害人往往人數眾多。這樣就產生了一個矛盾:一方面,受害者急需救濟,另一方面,如果損失巨大,但憑加害人的一己之力無法負擔全部的賠償,甚至會因此造成企業停工破產的嚴重后果,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此時若引入責任保險制度,則可以有效的緩解這一矛盾,將風險分散到每一個投保人。
責任保險擴大了侵權責任的范圍和領域,在責任保險中涉及三方面的法律關系,即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契約關系,投保人與受害人的侵權賠償責任,保險人與受害人的賠償關系,從而將侵權責任引入合同關系,擴大了自身的范圍。侵權責任正是在這種債責并存、債責交叉的情況下充分實現其功能從單純的轉移損失到多方的分散損失,這也是侵權行為法的進步。
國外的保險市場發展較早,瑞典在1995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65條規定:根據《環境損害賠償法》,為賠償某些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條件制定保險政策(環境損害保險)。依本法或依本法發布的命令從事需要許可證和需審批的活動的人,應當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機構制定的價目表繳納一定數額的保險金。該保險金應當按照有關歷法年度繳納。明確了強制保險的政策以及應當辦理保險的單位,又在第66條規定了:根據保險項目的具體規定,環境損害保險對《環境損害賠償法》規定的下列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提供賠償:1)依《損害賠償法》有權獲得賠償但又不能得到賠償或者受害人已喪失損害賠償權的;2)難以確定傷害和損失責任人的。此外還規定了不繳納環境損害保險金的后果以及免予繳納的情況。法國的保險公司在70年代還有將水污染、大氣污染、噪聲、臭氣、振動、輻射等環境損害所造成的損失排除在承保范圍之外的條款,直到1977年以后才由外國的保險公司和法國的保險公司組成的保險聯營以特別責任保險單承保的污染事故等,但其限制條件極為嚴格,而且保險公司對承保此類非突發性事故并不熱心。因此作為環境侵權損害責任保險的對象較為有限,在環境保護水平不高的場合更是如此。法國和英國都是以任意責任保險為原則,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場合下才實行強制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目前包括產品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公眾責任保險、個人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由于環境損害后果在生產過程中往往具有必然發生的特點,一般被排斥在保險范圍外,所以很多國家采取了強制的責任保險制度。我國的責任保險市場起步較晚,應借鑒相似國情的亞洲國家的責任保險市場的開發模式并結合我國的國情從投保方式與范圍、保險費率、污染損害賠償的確定、承保機構的特別融資功能、保險公司的選定等方面,完善污染責任保險制度以走出一條新路來。這需要國家建立相對完善的民事責任法律制度,引導和培植國民維護自己合法環境權益的索賠意識;在市場開發初期,政府應當對社會加以引導和規范管理,給予商業保險公司以一定的優惠政策,如對所開展的新型險種以適當的保護期及一定的啟動支持和行政引導,必要的經費等,來提高保險人開發新型險種的積極性。
2.基金制度
基金是對污染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不足以彌補受害人損失或對受害人損失可不予賠償的部分進行補償。基金來源一般由從事污染危險行為中獲取收益者繳納,賠償金額大小按受害人實際損失計算,但不包括難以量化的損失,也要有一定的賠償限額和免責條件。一般來說,政府以征收環境費(包括排污費、自然資源補償費等)、環境稅等特別的費、稅作為籌資方式而設立損害補償基金,并設定相應的救助條件,以該基金補償環境受害人,以保護損害賠償能迅速、確實、妥善的落實,而且在侵權責任人可以確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組織仍得以加害人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為基礎,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補償金之權利的制度。這一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1973年日本之《公眾健康受害補償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費原則"為基礎,以民事責任為依據設立的對遠距離、長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體、健康的損害填補機制。[8]除此之外,政府還可以通過財政撥款的方式設立基金。
建立環境損害民事賠償責任方面國際基金的國際立法主要是1971年《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這是國際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中第一個完整的賠償基金公約。美國的《超級基金法》也規定所有經營危險物質的船舶或設施的所有人或營運人必須建立并保持包括保險、擔保、擔保債券、信用證或合格的自我保證在內的"財政擔保措施",其中即包括對自然資源所受損害(包括自然資源損失的評估費用)的賠償。
至于基金的發放問題,應該設立固定的公益性基金的機構,同時為提高利用率,可以在總的基金機構下,根據地理、歷史、經濟等因素設立分區機構。
3.國家賠償
既然是"賠償",就是發生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若非平等的民事主體就談不上賠償的問題,所以其基本性質還是民事賠償,應當在民法典中做出原則性的規定,并在環境法中有所體現。一方面,環境污染也是對公共利益的侵犯,環境的長久性污染,弱小的團體和個人難以承擔訴訟;另一方面,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也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包括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致人損害以及司法行為致人損害。至于行政機關不作為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對于環境侵權的國家賠償,如行政機關改變或拆除公共工程、公共設施,從而對相鄰地造成侵害的,《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那就要適用民法或侵權行為法上的有關規定。法國行政法院判決行政機關每年提供給付賠償金以代替相當的損害賠償,從而間接要求行政機關終止環境損害。此外,日本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款中規定,對于因國有建筑物所造成的危害,國家應當承擔無過失賠償責任,都對國家的環境侵權行為應該承擔責任的問題有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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