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幾點思考
作者:葉志剛 王瓊 發布時間:2013-06-18 瀏覽次數:1164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設立,對于維護法律尊嚴、樹立法院形象以及解決長期困擾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執行難"問題,有著積極的意義。但在實踐中,該罪的適用狀況卻并不理想,以筆者所在法院為例,近年來未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而受到刑事處罰的案例,本文就該罪在實踐中適用障礙及如何加以完善,進行了思考。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概況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規定最早見于 1979 年刑法典。該刑法第157 條規定:"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1997 年刑法第 313 條對該罪進行了修正:"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2002 年 8 月 29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對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進行了列舉。2007 年 8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下發《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行為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妨害公務罪上的區分,并對案件管轄上,公、檢、法三部門在程序銜接上進行了明確,明確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認真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雖然通過司法解釋、立法解釋不斷增強該罪的適用性、可操作性,但在法律規定、追訴程序等方面仍存在需要立法予以明確的方面,加之實踐操作中還存在著其他多方面的問題,致使該罪的適用狀況并不理想,陷入了入罪難、適用難的尷尬境界。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適用障礙的原因分析
1、執行人員認識存在偏差
如在執行過程中,能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下落,則立即強制執行,認為無須再追究被執行人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問題;如運用刑罰手段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則會受到多方面因素影響,因此僅僅把運用刑罰手段向被執行人施加壓力,通過執行措施司法拘留代替刑罰手段,以達到能夠執結案件的目的,對多數被執行人的犯罪行為也就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了。
2、法律規定不合理、不全面
司法解釋在列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時,將主體界定為"被執行人",并不包含訴訟階段,如在實踐中,往往一部分被告在案件受理階段,知道自己面臨敗訴,應當承擔付款義務,將足以具備履行判決能力的錢款轉移,而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該類情形在執行過程中卻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兩高一部的通知僅是以分類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不同主體及其可以追究拒執罪的手段、方式,沒有對司法實踐中便于掌握的,可以直觀反映造成的嚴重后果的無法執行的標的數額、比例等達到情節嚴重程度的入罪標準進行規定,沒有給出明確的"情節嚴重"的評判標準,司法解釋僅規定每種情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但該規定本身還不明確、具體,該罪在適用上存在著很大的空間。
3、追訴途徑不順暢
拒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應受懲罰性上,因沒有標準進行衡量和依靠,僅憑執法人員的主觀判斷,隨意性過強,也會造成部門間認識上的差異,影響拒執行為的入罪,導致追訴程序啟動難,凸顯法院的尷尬地位。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下發《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對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妨害公務罪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應當及時提起公訴,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判。因此,法院得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法院沒有直接的立案偵查權、逮捕權和徑行判決權。如公安機關、檢察部門以案件未達到量刑標準,而不同意立案、不同意公訴,就會出現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程序難以啟動。
4、搜集取證存在困難
在執行實踐中,若要追究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需要證明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 但被執行人轉移、毀損財產或無償轉讓財產等情形都是以隱蔽的方式、渠道進行,又因法院案多人少,執行人員辦案壓力大,精力不夠,執行工作開展手段措施和方式方法的局限性,不能有效地搜集證據,導致在證據尋求和固定上存在困難。
三、完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適用的建議
1、加強司法宣傳,在全社會形成支持法院執行工作的良好氛圍。可以向媒體公布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發布對老賴有威懾作用,對于惡意拒不執行的行為,是會追究刑事責任,并不是可以逍遙法外的。既能體現刑法的公平性,又有利于提高整個社會的誠信度,有利于維護法律尊嚴、法院形象和解決長期困擾法院的"執行難"。
2、增強執行人員適用該罪的意識,有效打擊逃避執行的行為。執行人員因忙于執行工作實務,而疏于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相關犯罪的使用。執行部門應對符合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相關案件,進行緊密跟蹤,組成專門的執行小組對該案進行調查取證,注意收集、查證有關主體身份、執行能力、拒不執行的證據、以及被執行人抗辯理由的查證,移送公安機關,讓惡意拒不執行的老賴受到經濟和刑罰的雙重處罰。對于因懾于刑罰手段的畏懼,絕大多數的被執行人及其親屬也會自愿為其履行義務,但此時也不能取消對被執行人適用拒執罪的追究,但可以考慮從輕處罰。如不處罰,則還是會使其他被執行人存在僥幸心理,沒有被追究刑事處罰而消極執行。
3、完善拒執罪的相關情形和標準,解決拒執罪適用的障礙。該罪的主體為被執行人,但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履行的期間并不能僅僅限定其在執行階段,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拒不執行的時間起點可以自判決生效后,或特殊情況下可以擴大到訴訟開始之日,不應機械的認為拒不執行的行為只能從執行程序開始后,否則,一部分被執行人將鉆法律空子,在訴訟階段知道有其敗訴風險,轉移財產,而法院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在進入執行程序后,可以對被執行人在訴訟開始后,進行相關財產的調查,如確有轉移財產的嫌疑,則可追究責任。
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規定拒不執行的標的數額、比例,可以參照其他省市的指導意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于 2009 年制定《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個人達 3 萬元,單位達 30 萬元,但不足執行標的額 10%的除外"等。同時考慮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如是否直接影響申請人生活、生產經營;執行標的的性質,是否屬于涉民生等;拒執行為持續時間的長短;對社會秩序造成的惡劣的程序等等。
4、協調各方關系,完善追訴程序。
作為法院要處理協調工作,使公安、檢察機關與法院機關密切協作,相互配合,切實履行司法職責,使抗拒執行者受到應有的懲罰,維護法律的尊嚴。作為公安、檢察機關,要從維護國家法律尊嚴和法制大局著眼,共同支持、配合法院懲處"拒執"犯罪活動。最高檢、最高法、公安部也應此問題做出統一操作規范,出臺工作細則,完善相關追訴程序,使執法部門之間在處理這類犯罪時有章可循、有據可依,減少工作中相互推諉、扯皮現象發生,從而使"拒執罪"發揮它應有的懲罰拒絕執行行為的威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