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的制度價值

 

(一)物權、物權變動、第三人保護的涵義

 

物權”的概念在羅馬法時期已經萌芽,但迄今為止學說上對物權基本概念的理解,始終未有共識。學者們對物權的理解無非是在”支配”、”享受利益”以及”排他性”三要素的整合上做文章。但筆者認為,任何權利都是以”享受利益”作為價值驅動,因此物權的定義可以簡單的概括為:支配標的物并排斥他人干預。

 

物權的變動,就物權自身而言,指物權發生、變更及消滅的運動狀態;就物權主體而言,為物權的取得、喪失及變更。二者只是存在形式上的差異,并無實質的區別。物權變動,實質是人與人之間對對權利客體的支配和歸屬關系的法的關系的變更。物權變動可因法律行為和非法律行為而發生。因非法律行為即事實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不以意思表示為條件,而僅以法律的直接規定或有關機關的司法決定而產生,因此所取得的權利,不會對第三人的利益產生影響,故這里僅討論因法律行為而引起的物權變動。而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由于物權的排他屬性,其變動常常會影響第三人的利益。

 

物權變動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沒有直接參加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但又與物權變動有利害關系的人。孫憲忠先生在《中國物權法原理》認為第三人可以包括兩種:第一,與物權出讓人有法律關系者,對物權的受讓人而言為第三人。比如在”一物二賣”的情況下,兩個買受人即互為第三人;第二,與物權的受讓人有直接法律關系者,對物權出讓人而言是第三人。比如出賣人將物出賣給買受人后,買受人又將該物再次出賣,此時買得該物的人,對出賣人而言即為第三人。通過這樣的分類,可以更好的分析對第三人保護制度的優劣。至于第三人的善意與否,筆者認為這不是第三人的界定問題,而是制度安排上的問題,制度安排可以選擇保護善意第三人,而不保護惡意第三人,但從概念界定的角度這都是第三人的范疇,而無需加以特指這里的第三人為善意第三人。

 

 

二、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的制度考察

 

對于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世界各國民法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在法理上歸納為以下三種立法模式:

 

(一)債權意思主義立法模式

 

以法國法的規定為典型。在債權意思主義模式下,當事人發生債權之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一個以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為內容的法律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即可發生債權與物權變動之雙重效果。在此,公示僅僅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并非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該模式的優點在于:交易程序簡化,有利于交易的迅速快捷。但該模式下,僅以當事人關于交易的意思表示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利于保障應有的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就后來法國司法的實踐來看,雖然其增加了善意取得制度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也無法彌補其在法律的適用和平衡當事人利益方面的缺陷。

 

(二)物權形式主義立法模式

 

以德國法的規定為典型。這是在物權行為理論指導下的物權變動規則。指當事人之間不僅需要具有債權合意,而且另需有物權合意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當事人發生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獨立于其債權意思表示,物權變動的效果是無因的。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內容:(1)物權變動中的債權契約只發生債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僅有債權契約并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后果。(2)與債權契約相分離的存在一個物權契約,要發生物權變動的后果必須借助獨立于債權契約的物權契約。(3)除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外,還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方可最終引起物權的變動。不動產為登記,動產須有交付。

 

物權形式主義規則以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為理論基礎,在理論上賦予登記、交付以絕對的公信力,在實務中建立一套完整的物權尤其是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既可以使物權變動當事人間的內部關系與對第三人的外部關系統一起來,使法律得以明確,又有利于物權變動事實的外部識別,有利于穩定交易秩序和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但物權形式主義更為抽象、深奧。它虛構一個抽象的物的合意并使之獨立于以移轉物權為內容的債權合同,與生活事實不符,不利于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欠缺對出賣人利益的保護。并且堅持物權變動的無因性導致了對惡意第三人的保護。

 

(三)債權形式主義立法模式

 

以瑞典和奧地利法律最為典型。指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當事人間除有債權合意外,尚需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這種立法模式事實上是介于上述的債權意思主義的立法模式和物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之間的一種立法方式,既避免了債權意思主義使物權內容被架空的危險,又回避了物權行為理論不利于保護出賣人利益的缺陷,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繼承了兩者的缺陷:交易過程不如意思主義簡便、同時理論分析上也沒有物權行為邏輯嚴謹。

 

三、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的主要理論

 

在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問題上,主要存在三種理論制度,即公示公信原則、善意取得制度、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

 

(一)公示公信原則

 

所謂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是指物權的產生、變更或消滅應當或者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現出來。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式,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式。公信原則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的物權即使與實質權利不符,但對于信賴此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權而為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從而予以保護的原則。

 

公示公信原則在保護第三人方面的優勢在于公示公信原則既兼顧交易雙方的利益,又給第三人予以應有的保護。其優點:首先,為第三人提供了善意的客觀標準,有利于當事人舉證。第三人是否是惡意或有無過失,由異議方舉證。其次,可以適用于不動產,保護范圍更為廣泛。再次,排除了僅憑當事人意思即可引起物權變動的可能性,使第三人可以通過公示的物權歸屬情況判斷物權的實際權利狀態。但其也有缺陷:其一,會不當保護惡意第三人的利益;其二,當公示內容很多不與實際權利相符時,將導致原權利人與第三人利益保護的失衡,進而使得交易活動更加不穩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又稱為即時取得,是指動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動產,如果他將該動產出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財產的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還,只能要求出讓人賠償損失。該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護手”原則,它適應了商品經濟的發展和保護交易安全的客觀需要,有利于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保護由所謂無權利者善意取得動產的制度乃是伴隨著對貨物流通的擴大,因應流通安全的經濟要求,而生成和發展起來的。”

 

但是在物權變動中,用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第三人利益,有著明顯的缺陷:1、一般只限于動產交易,對于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一般不適用。2、只限于物權讓與人合法占有但無權處分的情形,因此對被盜贓物、遺失物等一般不能適用。3、善意的標準缺乏可操作性,因為主觀善意是一個難以判斷的問題。所以單純依賴善意取得制度已無法順利完成保護第三人利益的任務。

 

(三)物權行為理論

 

由薩維尼在《現代羅馬法體系》中提出。按照薩維尼的觀點,所謂物權行為,指的是以物權的發生、變更及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物權行為理論主要由三個原則構成:1、區分原則。在當事人以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時,債權法上的行為不能當然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物權變動必須另有物權行為的存在;2、形式主義原則。當事人獨立的關于物權變動的意思必須借助于可以公開的形式加以確認;3、抽象性原則。也稱無因性原則,物權的發生、變更及消滅的效力和結果只當作物權行為的結果,且其不受原因行為的效力和結果影響的理論。這就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明確分離,使法律關系清晰透明,有利于法律問題的解決。

 

物權行為理論的制度價值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切實的理論基礎。首先,無因性理論是以區分物權變動的當事人內部的物權關系和債權關系,進而排除債權關系對物權關系的影響來保護第三人的。第三人自己關于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取得標的物的物權。因此,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使權利的支配最終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更符合私法的本意。其次,無因性理論確定的法律關系明晰,有利于司法操作。再次,物權行為無因性從物權變動當事人的權利屬性人手,由物權變動當事人的內部權利義務關系延展到物權變動的外部權利義務關系,其邏輯推理嚴密,法律關系清晰,理論體系嚴謹,對第三人的保護最為有利。

 

同樣,物權行為理論也有其缺陷:其一,忽視了對原權利人的保護,有失公允。其二,沒有區分善意和惡意的第三人而統統加以保護,與人們的法律情感不符。

 

四、我國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的立法現狀及制度選擇

 

(一)立法爭論

 

關于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問題,目前在理論界和立法過程中還有一定的爭論,主要觀點有:

 

1.以物權行為理論為主導,善意取得制度為補充。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為物權行為理論的核心內容。第三人作為物權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權不受其前手交易瑕疵的影響,直接受法律保護。而善意取得理論強調根據當事人的主觀心態確定其是否善意的精神,在當事人明顯具有惡意的情況下仍然具有積極的價值,但其在物權法中不能稱為一項原則,而只能是一種補充。

 

2.以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權行為理論。主張該觀點的學者認為,”物權無因性理論之主要功能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在德國普通法時代,因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此項理論確有必要,但德國民法及”臺灣現行民法”對于善意取得設有明文,就此點而言,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己失其存在之依據。

 

3.以公示公信原則替代物權行為理論。主張該理論的學者認為:抽象的物權行為理論是以區分物權變動當事人內部的物權與債權關系,進而排除債權關系對物權關系的影響來保護第三人,而公示公信原則卻從物權變動當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護第三人對公示的信賴利益,并不改變物權變動當事人內部法律關系的性質,因而更具合理性。

 

(二)制度選擇

 

作為解決現實社會中第三人利益保護問題的依據,必須對上述三大制度作出理性的選擇。原因在于:一是理論自身的合理性和邏輯性,二是理論與現實的適應性。

 

具體來說,如今我國沒有承認和運用所謂的物權行為理論,在制度的設計上并沒有以該理論為基礎。在這樣的大環境下,如果再引入物權行為理論,顯然會造成太多的水土不服,很難起到預期的作用。在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保護的問題上,物權行為理論在保護力上的絕對化,保護面上的片面化,導致了對當事人利益保護的失衡,難以符合社會正義的普遍要求,難以適應我國國情。

 

與物權行為理論相比,公示公信原則雖然有著自身的缺陷,但它的優勢更為明顯。公示公信原則適用的基本根據,是不動產物權登記和動產占有交付的客觀事實。這符合一般人對事物的理解,很少會產生歧義。只要不動產依法進行登記,就推定其彰顯的權利的正確性。動產依其占有的狀態即可推定其權利的歸屬。第三人據此取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不論其前手交易有無瑕疵,權利都能夠得到保護。公示公信原則在保護交易動態安全的同時并不降低原權利人的法律地位。公示公信原則一方面肯定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優先于原權利人的歸屬利益,另一方面又保護了原權利人相對于無權處分人和惡意第三人的優先權地位,在實現社會一般公正的同時,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個別公正。

 

根據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到,善意取得制度更是深入人心,在社會生活中已經被廣泛地運用。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受讓人的主觀心態為善意,這樣他的權利才受保護,這一精神符合一般民眾的社會價值觀念、是非標準和道德規范。善意取得的制度設計免除了受讓人對出讓人有無處分權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提高了交易的速度,降低了交易成本。善意取得制度在保護受讓人權利的同時,剝奪了原權利人追回原物的權利,使原權利人無從推翻現有的秩序,確保了現有財產關系的穩定性,而且從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此類民事糾紛的產生,維護了整個社會經濟的正常運轉。

 

所以我國在物權變動中保護第三人利益的問題上,應確立以公示公信為原則、以善意取得制度為補充的制度選擇。

 

(三)我國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的現行規定合理性及完善

 

《物權法》第6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一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可見,《物權法》把公示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體現了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采取了形式主義立法例的原則性規定。第17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薄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薄為準。”

 

第106條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一記,不需要登記的己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這是我國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物權法》的頒布實施,事實上己經確立了以公示公信為原則、以善意取得為補充的第三人保護模式,屬于債權形式主義立法模式。這是符合我國市場經濟發展要求和社會主義制度建設需要的。

 

但是,我國《物權法》第24條是這樣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于這些準不動產的物權變動采用債權意思主義的立法模式,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把登記僅作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這樣的特殊安排不是非常合理。

 

按照《物權法》第24條之規定,在原權利人與買受人移轉無而未經登記時,如果原權利人和買受人同時將該物進行了轉讓,買受人的后手則不能取得物權。這是因為這里買受人的后手,在受讓該物權時是不會不知其真實的權利登記狀態,受讓人可能被認為是非善意的。這一方面使得買受人的后手作為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另一方面無形之中增加了交易的成本。為此,筆者認為就這些準不動產應實行登記生效主義,規定準不動產物權變動需登記始生效力,使物權的外在形式和實質狀態相一致,這更加有利于交易的安全與迅捷和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結語

 

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對于交易的安全與迅捷均有重要作用。因此研究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制度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本文通過以上的比較分析,并結合我國現行《物權法》的立法現狀,在揚棄的基礎上提出我國應以公示公信為原則,善意取得制度為補充建立第三人保護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