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產保全案外人異議的界定  

 

關于財產保全案外的異議,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的定義。在審判實踐中,不明確案外人異議的定義,就無法識別其性質和法律作用,就有可能使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因此,對案外人異議的界定是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訴訟當事人為了自己將來的生效判決權益得以實現而采取的一項保障措施。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提交了書面的財產保全申請、作了相應的擔保并提交了相關證據,法院通常都會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根據法律規定被保全的財產應當限于本案爭議的財產或被申請人的財產。但在具體生活中,由于經濟生活的復雜性,很多財產經過流轉變成了案外第三人的財產,此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會導致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案外人以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執行的標的的權屬并非被申請人所有,并提供相關的證據加以證明,以案外人的身份認為法院采取的強制措施所執行的標的違反法律的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要求解除法院已采取的強制措施,將已執行的標的歸還原主,這就是案外人提出異議的過程。從其過程來看,案外人異議包括以下內容:1、提出異議的主體不是申請人,也不是被申請人,而是與標的物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2、采取強制措施的機構是依法行使職權的人民法院;3、強制措施已經實施;4、案外人提出異議主張權利并提供相關證據。綜上,根據案外人提出異議過程所涉及的范圍和內容,財產保全案外人異議的定義可歸納為:訴訟中,法院依法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后,案外人對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執行的標的主張權利,并提供相關證據的過程。  

 

二、財產保全案外人異議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于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民訴意見》第110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財產保全、先于執行裁定提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及時審查。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這是目前我國法律對于訴訟中財產保全異議的處理規定。  

 

有些人認為,財產保全過程不屬于執行階段,不能適用執行程序中處理案外人異議的有關法律規定,案外人提出異議主張權利沒有法律依據。如果認為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侵害了他人的權益,只能由被申請人向法院申請復議,適用復議程序處理。這種觀點欠妥,不夠全面。對保全的標的主張權利,除了通過利害關系人提出復議外,還可通過案外人提出異議的途徑來解決。理由有以下三點:首先,案外人認為法院采取的訴前保全措施侵害其合法權益,應當有權利提出自己的主張,通過法律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5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其次,保全的裁定一經送達利害關系人即發生法律效力,法院采取訴前保全的措施是依據生效的裁定進行的,因此法院采取的訴前保全措施應屬于法院的執行過程。《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1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三,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認為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執行的標的侵害其合法的權益,有權向法院提出異議并主張自己的權力。  

 

三、處理財產保全案外人異議的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為了便于實踐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對案外人異議的具體操作程序進一步補充和完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0條第2款規定“案外人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以口頭形式提出。”該條款確實對處理案外人異議的操作程序作明顯的細化,結合以上的兩個規定,可得知處理案外人異議的程序模式,即案外人書面提出異議書(或口頭提出異議)—案外人提供相應的證據—法院對異議的審查。  

 

申請人認為申請保全的財產是被告或被申請人的財產,所以為將來判決后實現自己的權利而請求人民法院對該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主張權利則認為所保全的財產是自己的,雙方發生爭執。本來財產保全是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得以實現的一種訴訟手段,人民法院做出財產保全裁定是一種程序上行為,但在這種程序中,因案外人異議,人民法院要做出處理確認保全爭議的財產是案外人的,還是被告的, 解決的卻是“實體問題”。財產保全的申請人與案外人的爭議,實際上就是“確認之訴”。案外人的異議是實體上的問題,其主張是否成立就要看提供的證據是否充分,這涉及到對證據的舉證、質證和認證過程。目前,尚未對審查案外人提供的證據程序進行立法,必須通過類似庭審程序來解決,這樣審查證據才具有科學性、合乎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證審查結果的準確性。因此,筆者比較認同目前實踐中普遍適用的審查證據的程序:首先召開聽證會,審查異議的舉證、質證環節。其次,對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認證,對案外人提出異議主張的權利作出是否支持的結論。理由不成立的,應當予以駁回,繼續執行;理由成立的,批準中止執行,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將強制措施執行的標的物交回案外人。  

 

四、提出異議的案外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從現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對案外人責任的設定范圍很小,僅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形,且承擔的只是賠償責任。《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4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  

 

一般侵權構成要件包括:加害行為、損害結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系、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行為人主觀過錯。在將案外人財產作為被申請人財產予以保全而導致的損害賠償糾紛中,雖然實施保全措施的是法院,但該保全行為系依申請人的申請而作出,介入了申請人的主觀意志,故從民事侵權角度而言,申請人系加害行為人。關于加害行為的違法性,筆者認為,該違法性屬于“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之類,因為如果異議人對被保全財產享有所有權,其所有權權能的行使受《民法通則》等法律保護,申請人申請保全該財產致使異議人不能依法行使對被保全財產的所有權,則申請人違反了保護異議人所有權的法律。關于主觀過錯,一般此類侵權中申請人的過錯表現形式為過失,因為當異議人提出異議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后,申請人應當預見到繼續保全可能對異議人造成損害,如申請人在無正當抗辯事由的情況下仍不同意解除保全,就具有了主觀過失。異議人要求申請人承擔保全錯誤的侵權責任必須符合上述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從而可知,案外人承擔責任的要件為:1、必須屬于法院對案外人的異議一時難于確定是否成立的情形;2、因案外人的擔保而造成解除扣押確有錯誤;3、給對方造成損失。責任要件一旦成就,案外人必須要承擔賠償對方造成損失的義務。這又涉及到對方損失和賠償方式的問題,按筆者的理解,對方的損失應指解除查封或扣押的標的的損失。案外人賠償對方造成的損失,應以擔保的財產為限,因為其提供的擔保至少與解除查封或扣押的標的等價,才符合“確實有效”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