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司法解釋第三條文引發的法律思考
作者:胡迎陽 發布時間:2013-06-17 瀏覽次數:1309
為保障社會主義的經濟秩序穩步發展,維護正常的民事、經濟法律關系,制裁不誠信訴訟行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構建健康、良性的訴訟秩序,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詳細規定了財產保全制度,其目的是限制當事人對保全的財產進行處分,以最大限度地維護債權人利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司法解釋(法釋【2004】15號)第三條規定:“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這條司法解釋豐富了民訴法關于財產保全制度的內涵,拓展了大家對該制度的認知與理解,但在如何具體適用上卻沒有明確規定程序。現實生活中,許多當事人因為訴訟能力的限制,他們在訴訟前與裁判前均未及時申請法院對對方當事人的財產予以保全,放棄了這種權利的行使,而當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包括民事調解書)生效后,當事人履行給付義務期限屆滿前,由于該案件尚未進入執行程序,法院暫不能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予以強制執行,這樣就給一些不誠信的當事人有機可乘,他們便合法地轉移、轉讓、隱匿財產,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該司法解釋就是明確給債權人及時保護自身權益提供一個救濟機會,但是這種保全措施在審判實踐中面臨一些困惑與問題,筆者試就以下幾個方面問題進行探討:
一、保全措施的提起條件。
雖然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但是并不能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均可允許債權人隨意地提起財產保全申請。因為民訴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司法實踐中許多當事人在訴訟中通過法院的調解自愿簽訂了定期或者分期償還債務的協議,雙方之間的糾紛解決了,雙方之間對抗的矛盾弱化或減少了,債務人也準備誠信地按期履行義務。這時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許債權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后至申請執行前可以隨時無條件地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那么一方面將會加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矛盾對抗,另一方面也會損害債務人的合法利益以及訴訟誠信原則,同時也將大量增加法院的審判與執行壓力,所以應當設置債權人提起財產保全的條件。本人認為,應當規定只有當債務人出現故意轉移、轉讓、隱匿財產等行為,可能故意規避法律,逃避執行時,才可允許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否則不予受理。
二、如何確定執行法院
民訴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從上述規定可見,享有執行管轄權的法院一般是第一審人民法院,其中絕大多數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另外是指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執行管轄權。而上述司法解釋中第三條規定:“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也就是說,如果債權人申請保全的債務人的財產在第一審人民法院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則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保全。反之則由債權人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由該法院負責受理與實施財產保全措施。
三、保全裁定書案號如何確定
由于這種保全措施發生在人民法院裁判之后與執行程序之間,即審判業務庭審判程序已結束,而執行程序尚未啟動。如果立執行案號,顯然不符合規定,因為該案尚不符合執行立案條件。如果以第一審裁判文書的案號作為保全裁定書的案號,這對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保全的案件來說,還可以操作與執行,但如果該財產保全非第一審法院采取,而是其他有執行管轄權的法院負責,則無法操作。因此,本人建議可以參照訴前財產保全的規定程序,由負責執行的法院立案庭單獨立“執保字”案號,類似于訴前保全“訴保字”案號,與正常的執行案號區別管理。這既解決了前述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立案不妥的尷尬局面,也便利于與執行程序相銜接。
四、保全措施執行部門如何確定。
對于這種立“執保字”案號的財產保全,本人認為,不宜由審判業務庭操作,可有立案庭或者執行機構負責實施保全措施。本人傾向于由立案庭負責該財產保全的受理與執行。主要理由是:1、由于絕大多數財產保全案件系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而現在的基層法院審判業務庭案多人少矛盾非常突出,如果將此項保全任務再交付給審判業務庭辦理,則會更加加劇人案矛盾,同時也可能會因案多人少不能及時實施保全措施而耽擱了最佳的保全時機;2、立案庭作為專業的立案部門,由它負責受理與執行該項財產保全,可以及時、有效地審查與核實債權人提供的保全材料以及相關證據,并可及時地立案采取保全措施;3、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相對于訴訟程序而言,它是訴前進行的,系立案庭受理與實施的,而本文所說的保全措施相對于執行程序而言,它是執前保全措施,參照訴前財產保全的規定,由立案庭實施也比較符合規定。
五、保全費用如何承擔。
對于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按照民訴法以及訴訟費收取辦法規定,應由申請人交納相關的保全費用。對于這項保全費用,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時,一并決定由當事人負擔。但是對于本文中這種財產保全措施,由于是在法院裁判作出之后才由債權人主動提起,債權人交納保全費用后,該費用如何承擔與執行呢?對此法律與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本人認為,根據法律的立法精神以及公平原則,這項保全費用應由債務人承擔,可由實施該項保全的法院作出書面決定,決定該項費用如何承擔,對此決定,當事人不可提起上訴。對于該保全費用的執行,可待債權人申請執行后一并予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