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骨灰盒丟失,鄉政府是否應當擔責?
作者:華陽升 發布時間:2013-06-17 瀏覽次數:680
王廣無子女,一直由其侄兒王光進行贍養。1996年,王廣因病去世,火化后其骨灰盒存放在某鄉政府設立的靈堂內(有當年殯葬管理人員湯某的證人證言和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予以證明)。后王光外出打工,偶爾回靈堂祭拜。2012年的11月3日,王光準備將骨灰下葬,卻意外發現骨灰盒不見了。據靈堂的管理人員孫某也不知骨灰盒的下落。11月7日,王光又到民政部門討說法,但依舊未予妥當處理。現王光將某鄉政府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自己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
被告某鄉政府辯稱:1、本案原告不是適格的主體。主要理由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本案原告不屬于繼承順位的繼承人,因此,不屬于案件直接利害關系人,故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2、被告某鄉人民政府作為被告的主體是不適格的,根據殯葬條例的相關規定,對骨灰的存放進行管理的職能部門是民政部門,故某鄉人民政府不應作為本案的被告。3、事實不存在。本案王廣的骨灰并沒有存放在民政辦所轄的靈堂管理辦公室所設的靈堂,故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王光訴被告某鄉人民政府殯葬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中,鄉政府是否要成擔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應該承擔責任,秉著“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分配原則,舉證不能方要承擔敗訴的風險。通過原告所舉的證據,僅是提供的言詞證據,無其他直接能證明骨灰盒存放在靈堂的證明,故舉證不充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承擔責任。殯葬管理人員湯某的證人證言和村委會的證明是相互印證的,相較于被告的僅有的證人證言證明力更高,故應采信原告的所述事實,即骨灰盒確實放在某鄉政府設置的靈堂內,因此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某鄉政府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關于主體是否適格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王廣生前無兒無女,原告王光對其盡到贍養義務,故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繼承法》中的繼承第一順序中的子女,是包含有贍養關系的繼子女。筆者認為,對“繼子女”應做擴大解釋,包含具有贍養關系的親屬。另利用反向思維方式,當公民的權益受到了損害,出現本案中的情況,原告王光沒有訴訟主體資格,那應該由誰提起訴訟呢?本案中沒有其他合適的訴訟主體,所以應該本著近親關系,由王光作為原告參加訴訟。盡管被告根據殯葬條例的規定,應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對骨灰的存放進行管理,但本案中,是由被告某鄉政府設置的殯葬管理處對骨灰存放進行管理,故應由某鄉政府作為訴訟主體參加。原、被告之間其實是一種保管關系,被告應盡到保管義務,否則要承擔違約責任。
其次,是否存在骨灰寄存事實。對此,僅有當年殯葬管理人員湯某的證人證言和村委會的證明予以證明,其證據的證明力還是比較單薄的,但相較于被告的僅有的證人證言證明力更高,故應采信原告的所述事實,即骨灰盒確實放在某鄉政府設置的靈堂內。其實按照常理來看,若骨灰盒真無遺失,一般情況下善良公民不會憑此虛假訴訟,客觀事實應該是存在的。
最后,關于是否支持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依照民俗風情,骨灰盒是對親人有著特殊意義的存在,是其親屬寄托哀思的物品,因此其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骨灰盒的遺失勢必會傷害死者親屬的感情,影響死者親屬的祭奠,故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可以支持,但具體數額應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