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名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7年公布刑法確定罪名補充規定中產生,規定取消“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罪名,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替代。該罪名有以下幾個主要特征:

 

(一)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以及非國有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管理制度。

 

(二)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三)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四)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故意利用其職務之便接受或索取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

 

某企業從事碼頭油品運輸,朱某系該企業碼頭班長,費某等其他十六人系該企業油品計量員。20118月至20124月間,朱某、費某等十七人利用為他人計量油量的職務便利,多次提供虛假計量,接受他人所送的“好處費”。截至案發時,朱某、費某等十七人共接受他人“好處費”六十余萬元,致使單位損失兩百余萬元。其中朱某作為碼頭班長收受十三萬五千元,致使單位損失七十余萬元;費某等其他十六人收受一萬到六萬元不等,共致使單位損失一百余萬元。

 

對于本案涉及的該企業的17名被告,是否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17名被告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首先,被告之一朱某作為碼頭的值班班長,同時也是該企業的主要負責人之一,原則上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其次,計量油品收取的費用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的合法的傭金,屬于正當的業務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17名被告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17名被告的犯罪特點完全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要特點:各被告利用職務便利,虛假計量接受他人賄賂,致使單位遭受損失。其中,朱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費某等其余16人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即17名被告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理由如下:

 

1、《刑法》第163條的規定,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必須是受賄數額較大的,不足較大數額的按一般受賄行為處理。數額較大的具體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索取或者收受賄賂5000元至20000元的,屬于數額較大。索取或者收受賄賂10萬元以上,屬于數額巨大。本案中朱某等十七人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賄賂均達到了數額較大的標準,其中朱某收受十三萬元,屬于數額巨大。

 

2、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在法律、政策許可的范圍內,通過自己的勞動換取合理報酬的,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因而是合法行為而不是犯罪。本案中,朱某等十六人利用職務便利換取的報酬并非通過自己的勞動換取的合理報酬,而是通過虛假計量而換取的回扣。

 

3、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接受親朋好友的一般禮節性饋贈,而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親朋好友謀取利益的,不成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朱某等十七人利用虛假計量而換取回扣顯然不屬于親朋好友的禮節性饋贈。

 

4、區分以收受回扣、手續費為特點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正當業務行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中,取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折扣、傭金是正當業務行為;而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為個人所有的,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顯然本案中,朱某等十七人通過虛假計量使得單位遭受了巨大損失,而自己從中獲取回扣的行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折扣、傭金的行為,構成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綜上所述,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它不僅侵犯了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活動,使得公司、企業蒙受損失,也因其產生的不正當行為有礙公平競爭原則,使社會經濟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擾。法律法規關于本罪的定義以及四個特性,準確把握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本質特性,為打擊公司、企業的違法受賄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我國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提供了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