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財產案件彩禮問題的法律思考
作者:王麗娜 發布時間:2013-06-17 瀏覽次數:752
當前社會背景下,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男女雙方談婚論嫁期間所給付的彩禮數額不斷增多,隨之產生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也不斷增多且愈發難以處理。尤其是農村地區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雖然案情較為簡單,但大多存在取證認證困難、對立情緒嚴重、調處難度較大等特點,給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帶來一定壓力。針對此類案件特點,筆者就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的彩禮問題,從法律角度進行初步探討。
一、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主要特點
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案情一般較為簡單,多為給付一方主張要求另一方返還給付的彩禮。但此類案件主要存在幾個方面的特點,給案件的處理帶來了一定的難度,主要表現為:
1.糾紛多發于鄉鎮地區。因經濟發展和思想觀念的制約,民風民俗觀念深遠,雙方家庭在子女建立戀愛關系后,單方或雙方給付子女一定數額的彩禮或是購買黃金飾品、服裝等。一旦戀愛男女未確定婚姻關系,極易引發糾紛。
2.訴訟主體模糊難界定。婚約彩禮的給付,有的是在男女雙方之間自行進行,有的是雙方家庭之間的給付行為,甚至還有通過介紹人進行的給付,訴訟主體模糊難以確定。且雙方家庭、親屬因出庭作證、旁聽等原因需要,人數眾多,當庭吵打現象時有發生,給法庭的安保、庭審工作帶來壓力。
3.案件取證質證存在困難。婚約彩禮的給付方式一般是根據當地民風民俗進行,給付過程中極少有采取書面或其他方式予以固定或證實。一旦發生糾紛,會存在婚約關系認定、彩禮范圍認定、彩禮數額認定等方面的舉證、質證難題,導致案件處理難度增大。
4.對立情緒嚴重難調處。此類糾紛一旦訴至法院,多因雙方之間矛盾尖銳,對立情緒嚴重。案件處理過程中要充分考慮婚約解除雙方的違約程度、財產的實際情況、民間風俗習慣等多種因素,無論法院支持任何一方都會引起另一方當事人的不滿,甚至會發生當事人將不滿情緒轉嫁到法院,從而引發涉訴信訪問題。
二、彩禮的性質
如何解決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矛盾,首先要理清男女雙方給付的彩禮的性質。對于彩禮的性質,學界一直存有爭論。一種觀點認為,給付彩禮是以結婚為目的附條件贈與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解除婚約后,接受彩禮的一方占有彩禮不予返還的,構成不當得利。
筆者認為,彩禮是婚約男女雙方根據當地風俗習慣,基于訂立婚約并以結婚為目的,自愿或者有時并非出于自愿而給付對方大量金錢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等。受贈方因此所取得的財產只是一種事實上的占有,財產所有權并不發生轉移,在物權法上表現為用益物權。這種占有依據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滅,占有權消滅之后,所有人依據返還占有物請求權可要求占有人返還。
三、彩禮的界定
對于彩禮的界定,我國目前的法律及婚姻法的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并不能單純地將男女雙方在交往過程中所給付對方的財物,一概視為彩禮。在實踐中,婚約男女非基于訂立婚約而雙方互贈或一方贈與另一方的一些價值不大的禮品,以上禮品應視為贈與物品,贈與方不能因婚約的解除而請求對方予以返還,以上物品不應視為彩禮。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彩禮問題主要有:一是關于贈與財物的表現形式,一方面為戀愛中的男女為表達愛意,互相贈與財物,另一方面表現為男女雙方父母互相贈與財物問題,第三表現為一方父母給付另一方財物,接受方為對方父母。
四、婚約財產糾紛案件訴訟主體的確定
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在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意見認為,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只能是男女雙方。因為婚約財產給付和收受的對象是特定的又是單一的,訂立婚約的是男女雙方,與他們的父母并沒有直接的關聯,因此男女雙方父母成為該類案件訴訟主體不適格。第二種意見認為,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男女及雙方父母均可成為該類案件的當事人。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婚約彩禮的給付一般都是男方父母籌集資金通過介紹人交付給女方父母,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其父母應當享受權利與承擔義務,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故其父母可成為訴訟當事人。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首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據此要確定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雙方父母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次,婚約關系雙方一般都是與父母共同生活,經濟不獨立,財產贈與方給付的財產主要為家庭共有財產,在婚約財產糾紛訴訟中,當事人所依據的是返還占有物的請求權,故財產共有人擁有該項權利。應當對彩禮的給付和接受主體作廣義理解,不能局限于婚約男女本人,除非當事人能夠證明所給付或接受的彩禮完全由個人支配。再次,將雙方父母確定為訴訟當事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利于判決將來的執行,保護彩禮給付方的利益。
五、舉證責任的分配及案件證明標準
"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般舉證規則,給付彩禮與一般的民事行為有所不同,彩禮贈與方不可能要求對方出具收條等證據,以證實其收到彩禮。當雙方發生彩禮糾紛時,當事人舉證比較困難,一般只能提供證人證言,并且多為親友證言,證明力較弱。審判實踐中,多數彩禮案件的證人是婚姻介紹人,而婚姻介紹人通常與一方有親朋關系,糾紛發生后,有的不愿意出庭作證,有的即使出庭作證,也很難保持客觀中立,導致法官無法查清案件的事實,如果機械地依據一般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會導致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結果不滿。筆者認為,對于彩禮糾紛案件的證明標準應遵循高度蓋然性原則,只要當事人所舉證據足以讓法官對案件的真實性產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那么就可認定該事實為法律事實。這樣更有利于給付彩禮方實現的彩禮返還請求權,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綜上,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農村彩禮問題,還有很多方面值得探討,有必要加強對農村彩禮案件相關問題的研究,以便于更好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