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戶盜竊未竊得財物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王春華 陳俊濤 發布時間:2013-06-14 瀏覽次數:1593
2013年2月的一天,夏某流竄作案至一居民小區,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進入被害人家中。翻箱倒柜期間,恰逢房主回屋取物,遂被當場抓獲,扭送至派出所。通過偵查發現,夏某系盜竊慣犯,自成年后連續偷竊不斷。
泰州醫藥高新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夏某多次因盜竊被刑事或行政處罰,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泰州醫藥高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遂判決被告人夏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夏某表示認罪伏法,未上訴。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入戶盜竊未遂是否入刑?
《刑法修正案(八)》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直接規定為構成盜竊罪。行為人在入戶盜竊過程中被人發現,盜竊未遂,被害人未有實際損失,對該行為的定性如何把握?
本案在審理中,對于上述焦點,有二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直接規定為構成盜竊罪,雖然取消了數額限制,但沒有改變盜竊罪的的基本原理和既未遂的標準。刑法理論及實務通說認為,盜竊罪為結果犯。結果犯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因此,盜竊罪既遂不但要求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行為,而且必須發生財物被行為人控制和掌握的結果。至于對盜竊未遂的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中,夏某入戶盜竊,在盜竊過程中即被房主發現抓獲,屬犯罪未遂。按照盜竊罪的統一認定標準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應當不認為夏某的行為是犯罪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入戶盜竊”行為方式下的盜竊罪為行為犯。理論通說將盜竊罪定性為結果犯僅是對這一社會生活中最常見的犯罪的一個籠統概述,是對民眾對該種犯罪形態社會心理評價的一種回應,也是理論研討時思維定勢結果所致。而“入戶盜竊”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方式是一個對行為結果無要求的時空關系自然發展的一個過程,即,從空間上看,行為人必須實施一個從戶外進入戶內的行為,從時間上看,行為人必須在空間轉換后實施一個盜竊行為。這種行為方式顯然與行為犯的行為方式相符,應屬行為犯的范疇。這類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而是以行為完成為標志。《刑法修正案(八)》既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行為直接規定為構成盜竊罪,取消了此類犯罪的數額限制,是基于此類盜竊行為相對于其他盜竊行為而言,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的安全,而且還對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脅,而《刑法修正案(八)》的此項規定,則間接的導致了盜竊罪類型的多樣化。本案中,夏某系盜竊慣犯,多次因盜竊受刑事或行政處罰,其實施了入戶和盜竊兩個行為,雖未竊得財物,仍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對于本案中夏某盜竊未竊得財物而入刑,法院是綜合考慮到其作案原因、手段、社會影響、行為人的一貫表現、作案動機等情節,其慣犯的身份。至于盜竊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刑法理論及實務通說認為,盜竊罪為結果犯,且盜竊罪系結果犯這一觀點,亦是民眾對該種犯罪形態社會心理評價。在區分盜竊犯罪罪與非罪時,入戶盜竊作為盜竊罪的一種行為類型依然要遵循盜竊罪的基本原理,在司法實踐中應要求行為人竊取一定的財物,雖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但也應達到一定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