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財產侵權之債法律能否允許存在債務轉移?
作者:孫興旺 發布時間:2013-06-14 瀏覽次數:703
債務轉移作為民事行為的常見形式,廣泛地被應用于社會經濟的各個領域,而且受到我國民事相關法律的調整,但因刑事犯罪產生的侵權之債務是否也可以發生轉移在我國法律目前卻沒有明確的規定。
2010年11月至12月間,朱某乘隙從熟人陳某家中竊取了價值近萬元的金首飾及12張銀行存單。之后朱某還通過欺騙手段利用陳某的身份證將存單中96500余元現金全部取出揮霍。2011年1月,陳某在清點家中財物時才發現被盜并懷疑系朱某所為。報案的同時陳某在市區一家酒店房間內找到了朱某,并向朱某索要被盜財物。得知消息的朱某父親及女友李某也趕到酒店協商處理事宜。當時,通過交涉陳某與朱某父子及朱某女友達成一個處理協議,約定因朱某無力歸還被盜財物,由朱某父親及其女友負責連帶償還陳某折價為100000元的被盜財物,共分兩期給付,到期未能償還陳某則通過法律途徑向朱某父親及李某主張權利。2011年5月,朱某因犯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法院同時判決對朱某犯罪所得繼續予以追繳,以發還被害人陳某。2012年3月,陳某根據原先訂立的還款協議通過民事訴訟將朱某父親及李某一同告上法院,要求償還被盜財物。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事優先”的原則,朱某因盜竊行為產生的對陳某財產的歸還債務已經經法院生效刑事判決確認并予以了明確處理,陳某再通過民事訴訟對朱某父親及李某主張權利明顯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因此法院應當裁定駁回陳某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事裁判的效力僅僅對朱某產生約束作用,并不及于陳某依據協議向朱某父親及李某主張權利,且通過協議朱某已經將非法侵占陳某財產的債務轉移給了其父親及李某,并得到陳某認可,故法院應當判決朱某父親及李某向陳某連帶償還朱某應負的侵權之債。
本案因民事訴訟涉及刑事裁判,故而產生不同的處理意見。本案處理意見的分歧主要在于對“刑事優先”原則和“債務轉移”法律理論的理解。究竟哪種處理意見正確,必須從法律理論中尋找答案。
首先是對“刑事優先”原則的理解。刑事優先原則系指當某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出現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都有權調整時,而且刑事法律的調整足以起到對權利人合法利益保護時,民事法律應當自行回避,以讓渡刑事法律功能的發揮。就本案看,法院的刑事裁判確實對陳某財產權利的保護進行了處理,且債務履行主體明確指向了朱某。但這種刑事保護的前提是沒有任何其他債務人可供裁判指向,僅有刑事被告人一個債務履行主體。而本案,朱某在受到刑事處罰前已經將犯罪產生的財產侵權之債轉移給了其父親及女友李某,而且得到了受害人陳某的認可。當然,這種債務轉移從刑事處罰的角度上講并不能免除朱某應負的侵權之債,從另一個角度說作為債權人的陳某在權利救濟和保護上又多了一個合法途徑。因此,就本案而言陳某如果通過民事訴訟再向朱某主張權利肯定違反了“刑事優先”原則,但選擇向愿意為朱某承擔債務的朱某父親及李某主張權利(就朱某未履行債務部分)顯然并不違背刑事優先原則,況且刑事和民事法律指向的主體并不相同。因此,陳某提起的訴訟享有法律規定的訴權。
其次是對“債務轉移”法律理論的理解。債務轉移是指基于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協議,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由第三人取代債務人承受合同義務。債務轉移可以是債務全部轉移,也可以是部分轉移。債務全部轉移的,原債務人脫離原來的債務關系,有學者稱之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債務部分轉移的,債務人對未轉移債務仍然承擔償還責任,并與第三人共同對債權人償債,也被稱之為“并存的債務承擔”。
前述的“債務轉移”理論是基于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而得出,當事人間轉移的標的是基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原有的合同約定之債務。本案中當事人之間轉移的也是一種債務,但這種債務的性質卻不是基于合法的民事合同產生,而是同樣被定義為“債務人”的債務主體由于財產犯罪所產生的一種侵權之債。這就是說侵權之債是否也適用我國民事《合同法》所規定的“債務轉移”法律理論。如果單單從狹義上理解,這種侵權之債顯然不受“債務轉移”理論的調整。但如從廣義上理解,即“所涉及轉移的債務必須是合法的且具有可轉讓性”上講,陳某向朱某索要其被非法侵占的財物肯定是合法行為,朱某向陳某清償被其非法侵占財產的行為也是合法的;陳某被侵占的財物是具體和明確的,由他人代為償還也是完全可行的,即可轉讓性沒有障礙。也就是說,在財產侵權之債中引入“債務轉移”理論,并沒有法理上的障礙,缺少的無外乎是法律的明確規定。
綜上所述,筆者基本同意對上述第二種處理意見。從最大限度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法律角度出發,在沒有出現法律明令禁止或當事人故意規避法律的情形下,就一些法律沒有涉及或特殊案情出現后,引申法律精神或參考法學理論作出現實的司法判斷也不失為一種正義理念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