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抗原告的起訴有三種方式,一是基于事實或法律的抗辯,如管轄權抗辯、先履行抗辯,其目的在于阻止、減輕原告請求權的效力或延緩原告請求權效力的發生。二是全盤否定原告請求的反駁,如原告主體身份不適格、債權轉讓未履行通知義務,其目的在于程序上駁回起訴或實體上駁回訴訟請求。三是反訴,被告在本訴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以訴的形式向原告提出的獨立的訴訟主張,旨在吞并、抵銷原告的訴訟請求。反駁僅限于否定原告的起訴或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與反訴界限分明,抗辯與反訴則較難區分。

 

通說認為,抗辯與反訴的根本區別在于兩者性質不同。反訴本質屬于獨立的訴,可以單獨另案審判,但當法院于本訴中受理后則不論本訴能否成立均不影響法院對反訴作出且必須作出的裁判。抗辯不屬請求權,不能單獨進行,本訴消滅抗辯權隨之消滅,且法院無需對其作出專門的判項。此外,兩者在法律地位、提出時間及繳納訴訟費上也有不同之處。這些內涵及表征上的劃分,并未明確界定抗辯與反訴,且無可供審判實踐操作的標準。不僅當事人在答辯中時常不加以區分籠統以抗辯形式提出主張,而且法官對抗辯還是反訴的判斷也觀點不一,做法迥異。筆者認為,理論上因對抗辯的探究偏頗,未能抓住問題的關鍵是導致這種現象產生的根本原因,故而有必要通過細化抗辯種類,并從中尋求其與反訴的界定標準。

 

被告在訴訟中主張的抗辯,其內容既有程序方面也有實體方面,程序方面涉及原告訴權有無及其證據采信,不屬訴的范疇,自不必探究。實體方面,學界認為有三類,一是權利障礙抗辯,又稱為權利未發生的抗辯,即對方主張的請求權因特定事由而自始不發生。例如,合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二是權利消滅抗辯,即對方主張的請求權因特定事由而歸于消滅。例如,提存、免除。三是權利排除抗辯,即阻止抗辯,指雖然不否認請求權的存在,但其效力永久或一時排除。例如,同時履行抗辯。無論是權利障礙、消滅還是排除抗辯因其對抗策略是圍繞原告的訴訟請求展開,故屬消極性的抗辯。被告亦可向原告提出為一定行為的請求,并據以抵銷、吞并其訴訟請求,該請求所基于的法律關系不限于本訴的法律關系,如買賣合同糾紛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提出原告逾期交貨應支付違約金,或提出原告另欠其借款應當歸還等等。此類抗辯與上述三種消極性抗辯不同之處在于,被告采取的對抗策略是依據某一民事法律關系所享有的請求權能積極實現自身權益,或間接吞并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抵銷原告的訴訟請求,其主張具有明顯的獨立性,故稱作積極性抗辯。前者與本訴的關系是非此即彼,法院只能支持一方的主張而不可能同時支持雙方的主張,而后者則存在法院同時支持雙方主張的可能性。

 

可見,界定抗辯與反訴實質就是界定積極性抗辯與反訴。當積極性抗辯符合反訴條件時,法院應對當事人提出的方式加以釋明,要求當事人明確以反訴方式提出主張,否則對其抗辯主張不以判項裁決。積極性抗辯何種情況下定性為反訴,應從反訴的屬性及其與本訴的關系上入手,當積極性抗辯具有反訴的屬性并與本訴存在某種關系的情況時,則應以反訴受理。

 

反訴的內涵或性質是特殊形式的對抗,從形式上與其它對抗方式區別在于是被告以訴的形式向原告提出的訴訟主張,只是原告起訴在先,被告起訴在后。反訴與本訴的關系,近來有理論認為,反訴應與本訴具有牽連關系這一實質要件應予取消,只要兩者具有某種關系即可。筆者不贊成此種觀點,而且認為牽連關系說亦不妥當。在某一訴訟中,原、被告之間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由原告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某一特定民事法律關系決定的。該民事法律關系不僅決定著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地位,而且決定著當事人在這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是貫穿于整個案件包括當事人的請求權能、法院的裁決事項的主線索。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意味著當事人之間存在著不同的權利義務,法院對此則分案受理、分案裁判(當然,能合并審理的可以合并審理)。本訴的受理規則,當然適用于反訴,即反訴所依據的民事法律關系受限于本訴,兩者必然是同一民事法律關系。而民事法律關系賴以產生的法律事實也具有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變動的作用,明確某種民事法律關系實際上亦已涵蓋了其存在的基石--民事法律事實。因此,反訴與本訴除在民事法律關系上具有同一性外,也可以在法律事實上具有同一性。

 

積極性抗辯符合反訴所具有的與本訴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法律事實具有同一性是界定抗辯與反訴的先決條件,如其主張的具體權益超越了原告訴訟請求時,其性質即轉化為反訴。對此,當前的審判實踐中已有明確的統一,即在給付之訴中,被告提出的給付金額超過本訴訴訟請求的金額時應以反訴對待。事實上,給付金額的超越只是給付之訴的對象同為金錢,不同的給付對象也屬超越,如給付租金和返還財產。當訴的種類不同時,如本訴為確認之訴,而反訴為給付之訴中的恢復原狀,則反訴主張當然屬于超越本訴主張范疇。

 

綜上,筆者認為,界定抗辯屬于反訴性質的標準為:屬于積極性抗辯之主張所依據的民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與本訴具有同一性,且具體權益超越本訴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