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中約定仲裁協議能否立案受理
作者:周洪林 發布時間:2013-06-13 瀏覽次數:684
2011年10月22日,穆某駕駛小轎車由豐縣縣城駛往某鄉鎮,行至事故路段,與付某駕駛的機動三輪車相撞,導致付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造成損失達4.6萬元。穆某2010年8月為該車進行了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縣仲裁委員會處理。由于保險公司認為穆某車輛發生事故時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不予以理賠。穆某也無法對付某賠償,付某追索無果后,將穆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穆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4.6萬元。
對該案能否在法院立案審理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本案中,穆某與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縣仲裁委員會處理,此約定為仲裁協議,為此,此案應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不應由法院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法律關系為損害賠償而不是保險合同關系,為此,法院可以立案受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其理由為:
一是在合同主體方面,《保險法》第10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本案中的保險合同主體為穆某和保險公司,根據合同關系相對性的原則,合同關系和合同的約束力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合同當事人不能向與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為此,穆某與保險公司對管轄權的約定對第三人付某無效。
二是本案中付某是否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方面。本案的案由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法律關系為損害賠償而不是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本案中,因穆某的過錯造成了第三人付某的身體損害,依據此規定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付某賠償保險金。為此,付某具有起訴的主體資格。
三是《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為豐縣,即侵權行為地為豐縣,且被告保險公司也在豐縣,法院受理此案符合地域管轄的規定,為此,法院可以受理。
綜上所述,因本案不是純保險合同糾紛,穆某與保險公司對由縣仲裁委員會管轄的約定對第三人付某無效,且付某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的賠償權利人,其具有主張權利的主體資格,為此,本案法院可以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