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司法獨立與媒體監督之沖突與協調
作者:柴新月 發布時間:2013-06-13 瀏覽次數:833
民主社會兩個重要的指標即司法獨立與媒體監督,是現代文明社會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媒體監督與司法獨立是民主社會中“以權利制約權力”的一種表現形式。隨著一系列“媒體侵權案件”的出現,人們越來越多地關注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并探討媒體監督與司法獨立相互沖突與協調的制度構建空間。
一、司法獨立與媒體監督的關系
1.兩者的一致性。媒體監督與司法獨立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都以司法公正為目標。正因為兩者的這種一致性,決定了兩者總體上是一種協調、包容的關系。正確認識兩者的一致性,對準確把握兩者在民主法治建設中的重要作用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2.兩者之間的沖突。首先,司法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活動,要求司法人員有著較高的法律素養,而新聞從業人員在此方面有著較大的缺陷,因此,“媒體審判”侵害公眾的知情權與訴訟參與人人身權的情形時常出現。媒體監督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對司法活動進行報道,以滿足公眾的知情權。但是,由于媒體的報道是經過媒體的加工,這些信息有可能對訴訟參與人的名譽權造成損害。這樣的媒體監督會損害司法的神圣性和權威性,不利于國家法治建設。其次,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并無自身利益在里面,而新聞媒體或多或少帶有商業利益。媒體實現商業利益的基本途徑是增加銷售量,增加銷售量有多種辦法,包括報道社會熱點問題、傳播不利于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可見,媒體在監督司法活動時,其本身也存在著是否公正的問題。媒體對涉及司法公正問題帶有傾向性的報道違背了新聞工作客觀真實的職業要求。
二、司法獨立與媒體監督沖突的法理分析
1.法理上兩者關系的模糊。我國法律對新聞報道進行規范的主要是憲法。根據憲法的相關條款,新聞報道享有新聞自由權、輿論監督權。我國憲法和法律在作出保護媒體監督權時,也規定了確保法院、檢察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原則,即司法獨立權,這意味著憲法保障司法活動不受包括媒體在內的任何因素的影響和干擾。可見,媒體監督與司法獨立之間的關系十分模糊,如果發生沖突,法律應如何調整兩者之間的關系呢?媒體和司法雙方對兩者之間的關系采取不同的理解容易導致雙方行為的混亂。
2.作為媒體監督的權利和作為司法獨立的權力在本質上的不同必然導致兩者間的沖突。由于權利和權利之間的相互融合和滲透保護某種權利實際上就意味著抑制另一種權利。就媒體監督和司法獨立而言,為了保障社會公眾的知情權等社會利益,媒體監督必然要對司法權力進行監督。此外,權力的獨立性傾向決定了司法權力對于其他權利加諸于己的力量必然產生內在的排斥,因此,媒體監督與司法獨立之間的沖突不可避免地產生了。
三、如何協調司法獨立與媒體監督之間的沖突
1.規范媒體監督的方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因此,對媒體監督的方式進行規制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媒體可以對公開審理的案件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客觀的報答,但對報道的內容應嚴格加以限制。媒體在報道事件時,必須尊重客觀實際,如實反映事實真相,客觀地向受眾描述事實和評價事實。其次,媒體在對事件進行評論時,在案件審結之前可以進行有限的評論,但在案件審結以后的評論則不受限制。為了更好地維護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對媒體的評論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必要的。媒體可以在案件審結以前進行有限的評論,“有限性”主要體現為不得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不得對案件的尸體審理做任何傾向性的評論。案件審結之后則允許媒體就案件的各個方面發表任何意見和評論,包括實體方面、案件的程序、司法人員的行為等方面。
2.推進司法改革,保障司法獨立。首先應改革法院體制,健全完善獨立自主的司法體制。由于各級法院在財政上依賴地方,從而形成了司法機關對區域黨政機關存在的依附關系,審判活動在價值取向上帶有明顯的功利化趨向,因此,對法院在人力、物力和財力及設施等方面加強管理是徹底排除外在因素尤其是行政機關對司法干涉的必然途徑。其次,培養高素質的法官。高素質的法官能夠忠實于法律,對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但是,目前我國法官制度相對較為落后,法官整體整體素質偏低,因此,從法官的選任制度入手以提高對法官的整體素質要求,更加明確法院的內部紀律,完善懲治司法腐敗。相信隨著我國司法改革和媒體發展的深入,司法獨立和新聞自由的價值會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得到進一步的彰顯。
真正自由的媒體對司法的關注不會對司法獨立和公正產生不良影響,真正獨立公正的司法也無需懼怕媒體的報道和評述,民眾法律意識的增強和對司法的正確理解更會促進司法與媒體良性關系的形成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