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與魏某系同父異母姐弟,均已成家。19966月,雙方父親陳某某在其妻(陳某之母)去世后,因所在單位房改,取得與陳某之母生前共同承租公房的所有權。19967月,陳某某自書遺囑一份,將上述房改房等財產確定由女兒陳某繼承。20051月,陳某某以陳某對其不好為由,經公證處公證,將前述住房等財產確定由兒子魏某繼承。同年9月,陳某某又以魏某對其惡言惡語為由,經同一公證處公證,以聲明形式撤銷前述公證遺囑。2006年初,陳某某病故。陳某認為應按陳某某自書遺囑由自己繼承上述房產,在與魏某多次交涉無果后,遂訟至法院。

 

審理中,對本案因公證遺囑被撤銷,不適用公證遺囑繼承并無分歧,但本案應適用法定繼承還是自書遺囑繼承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公民對私有財產的處分權和繼承權受法律保護。本案被繼承人陳某某生前先后立有二份遺囑,均是陳某某處分其私有財產的民事行為,其意思表示真實,且與法不悖。但遺囑繼承系附期限的民事行為,須待立遺囑人死亡時始得生效。陳某某先后立有二份遺囑,第一份為自書遺囑,第二份為公證遺囑,因陳某某通過公證聲明的方式將由魏某繼承的公證遺囑予以撤銷,故20051月陳某某的公證遺囑自始未成生效。又因被繼承人陳某某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和公證遺囑,且內容相抵觸,在公證遺囑被依法撤銷后,其自書遺囑則當然發生法律效力。現陳某持有陳某某的自書遺囑主張繼承房產既有事實依據,亦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本案依法應適用遺囑繼承。

 

第二種觀點認為,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本案中,被繼承人陳某某于20051月所立公正遺囑中載明由于女兒陳某對其不好,故將房屋等財產百年之后給兒子魏某。陳某某該公證遺囑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確,就是撤銷以前所立的自書遺囑。因此,自書遺囑因被繼承人陳某某的公證遺囑而歸于無效。同年9月,陳某某又以公證聲明的形式撤銷此前設立的公證遺囑,故該公證遺囑亦不發生法律效力,且陳某某在該聲明中,并未有恢復其自書遺囑的意思表示,也未明確由誰來繼承其遺產。故本案訟爭遺產,在被繼承人陳某某經過公證聲明之后,處于不確定狀態后,只能適用法定繼承。認為“在公證遺囑被依法撤銷后,其自書遺囑則當然發生法律效力”顯然于法無據。故本案應適用法定繼承。而且,雖然被繼承人陳某某生前的公證遺囑和公證聲明中均反映陳某、魏某有不孝行為,但尚無充分證據證實陳、魏二人在陳某某生前虐待陳某某且情節嚴重,故陳某、魏某應享有同等的繼承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