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登記時一方未到場,能否主張婚姻無效?
作者:陳軍 發布時間:2013-06-09 瀏覽次數:857
李某與宋某自由相識戀愛,后二人相約登記結婚,結婚登記當日,新郎李某因有事未到婚姻登記現場,隨通過熟人關系,由婚姻登記機關核準了這二人的婚姻效力,并發放了結婚證。雙方也在當地舉行了結婚儀式且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后李某因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獲賠一筆高額死亡賠償金,為獨得該筆死亡賠償金,知道內情的李某的母親到法院申請宣告李某與宋某的婚姻無效。
對于本案如何處理,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宣告李某與宋某的婚姻無效。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該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本案中李某在結婚登記當日未能到婚姻登記機關現場,因此該登記行為違法婚姻法規定,且也未能得知是否是李某自愿結婚,所以該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而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婚姻具有法律效力,應駁回原告訴求。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本案不屬于婚姻無效的條件之一,因此該婚姻具有法律效力。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結婚登記時一方未親自到場,雙方是否是自愿結婚的問題的審查?筆者認為要求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只能說是結婚登記的程序條件之一,如果雙方當事人在結婚登記時不違反婚姻的實質要件,僅是一方未到場,隨后雙方還舉行了結婚儀式,且共同生育子女,就不能認定男方系非自愿結婚。
二、不能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輕易否定婚姻的效力,否則將不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穩定。雖然《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但由于婚姻登記機關管理不嚴,當事人未親自到場也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的并不少見,對結婚一方未親自到婚姻登記現場究竟如何處理,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要求雙方親自到場只能說是結婚登記的程序條件之一,對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當事人,即便雙方親自到場,也不能進行結婚登記。如果登記結婚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場,而雙方當事人完全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且在一起實際共同生活,就不能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輕易否定婚姻的效力,否則將不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穩定。作為一種既存的社會關系,“婚姻”已形成事實,并以此向社會輻射出各種關系,簡單的否定這種身份關系的存在,必會對家庭及社會產生一系列的負面影響。當事人未能親自到場卻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問題出在婚姻登記人員身上,加強登記人員的管理,強化登記人員的責任,盡量避免此類問題的發生,比單純宣告婚姻無效更為有意義。
三、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應審查雙方是否是《婚姻法》所規定的無效婚姻的幾種情形,如果沒有。則認定婚姻有效。具體到本案,本案不屬于《婚姻法》無效婚姻的幾種情形。因此,應認定該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判決駁回原告申請宣告李某與宋某的婚姻無效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