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工商登記的股東可否行使股東知情權
作者:夏陽 發布時間:2013-06-09 瀏覽次數:677
1998年3月9日,蔡某、薛某、陸某、李某召開第一次股東大會,通過姜堰市康樂汽車配件廠(2010年7月變更為泰州市高港區康樂汽車配件廠)股份合作制章程,明確企業董事會成員為蔡某、薛某、陸某,監事為李某。股東出資認股登記表記載認股數額為蔡某35000元,薛某、陸某、李某均為25000元,薛某的出資認股收據原件在汽車配件廠處;被告工商登記檔案載明股東為蔡某、薛某、陸某、李某。1999年11月23日汽車配件廠四個股東蔡某、薛某、陸某、李某經協商簽訂書面散伙協議,散伙協議言明,"經四人一致決定股份制散伙,廠原是蔡某向村里買的,還由蔡某處理,他繼續開也好、賣也好、退還村里也好,都與其他人無關;四人共同經營期間的盈虧由四人共同負責,在此以前和以后的賬目和盈虧都與四人共同經營期間無關;關于上海加工業務的訂金,誰去要費用由誰出,要到歸誰得,要不到費用也不好分擔"。協議簽訂后,蔡某、薛某、陸某、李某未到工商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亦未再召開股東會,薛某也再沒有參與企業經營。2004年7月19日,因他案糾紛薛某在上海市海銳律師事務所律師向其調查涉及被告企業改制出資認股情況時,明確承認驗資報告虛假不實,實際四位股東均未投資,全部票據均是廠里開具的空票據;并陳述為廠里開支出資過11000元。2012年2月,薛某將泰州市高港區康樂汽車配件廠訴至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提供1998年8月至2012年2月的資產負債表供原告查閱和復制。因原、被告針對1999年11月23日后原告是否是被告企業股東爭議較大,致調解未果。
原告薛某訴稱,1998年3月原告投資25000元參加改制成為被告的股東,公司正常經營由蔡某負責。工商登記顯示原告至今仍是被告的股東,但被告從未向原告披露企業信息,不召開股東會,不分紅,嚴重侵害原告的股東權益。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提供1998年8月至2012年2月的資產負債表供原告查閱和復制。
被告泰州市高港區康樂汽車配件廠辯稱,如原告是股東同意提供1998年8月至2012年2月的資產負債表供原告查閱和復制。雖1998年3月成立股份合作制企業,但原告未出資,1999年11月23日全體四個股東蔡某、薛某、陸某、李某經協商簽訂書面散伙協議,決定散伙,因企業是由蔡某向村購買,故企業仍由蔡某處理,與薛某、陸某、李某三人無關。事實上簽訂書面散伙協議后不但再未召開股東會,原告也沒有參與企業經營,至訴訟前也沒有向被告要求行使過股東權利。雖股東變更未向工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不影響散伙協議的效力。因原告已不是被告的股東,故原告訴訟行使股東知情權于法無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東資格是行使股東權的前提。因訴訟中被告已明確表示如原告是股東同意提供1998年8月至2012年2月的資產負債表供原告查閱和復制。但是,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11月23日后原告已不再是被告股東,原告起訴要求行使股東知情權不符合法律規定。
據此,泰州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㈠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薛某的起訴。
一審裁定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1999年11月23日后原告薛某是否是被告企業的股東;2、在原告未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查閱復制資產負債表的情況下,是否可以訴訟要求被告提供資產負債表供原告查閱和復制。
筆者認為,股東資格是行使股東權的前提。
(1)被告企業的第一次股東大會紀要、章程中股東簽名、股東出資認股登記表、工商登記檔案中載明股東均能證明1999年11月23日前原告是被告股東。
(2)雖然1999年11月23日前薛某是被告企業股東,但被告企業四個股東蔡某、薛某、陸某、李某于1999年11月23日經協商簽訂書面散伙協議,明確從此企業由蔡某處理,與其他人無關,并明確共同經營期間賬目和盈虧的處理,此后被告未再召開股東會,原告也沒有參與企業經營,原告放棄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其股東權利已消滅。再結合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在相關調查筆錄中的陳述,應能確認被告企業從1999年11月23日后,其股東已變更,原告不再是被告股東。
(3)至于被告股東變更未到工商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工商登記顯示原告至今仍是被告股東的問題,因工商登記本身沒有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時,工商登記資料并非確認股東資格的唯一依據,如有證據證明登記事項與客觀事實不符,應按查明的事實作出認定。在公司對外關系時,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綜上,自1999年11月23日后,原告已不再是被告股東,原告以其是工商登記顯示的股東起訴要求行使股東知情權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不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