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民事訴訟證人出庭詢問制度
作者:胡迎陽 發(fā)布時間:2013-06-09 瀏覽次數(shù):1756
所謂民事訴訟證人出庭詢問制度,是指證人在依法出庭作證時,法院或者當事人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對其進行詢問的一項制度。在英美法系中,證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舉足輕重,其訴訟的重心一直是以證人到庭作證為基礎的,甚至可以說"沒有證人就沒有訴訟。"訴訟中,證人是當事人的證人,而不是法院的證人。庭審中,強調(diào)當事人之間相互發(fā)問而弱化法官的主動詢問權,英美法系證人制度過分強調(diào)法官詢問證人上的"自我克制",認為法官提問證人如同"下競技場,其視線容易被沖突的煙塵所遮蔽"。 這充分體現(xiàn)了英美訴訟民主、平等的司法理念。
在英美法系中,對證人詢問實行交叉詢問制度,包括主詢問、反詢問、再詢問等。所謂主詢問,是指由提出證人一方的當事人或律師針對爭議事實對證人所進行的主要詢問。而反詢問是指在主詢問結束后,由對方當事人或律師針對證人在主詢問時的陳述或與此有關的任何事項對證人所進行的詢問。再詢問是在反詢問結束后,由主詢問方再次詢問證人。在英美法系反詢問制度中,可以提誘導性問題,目的在于暴露證人的偏見或有偏袒,向陪審團揭示某個證人不可信。反詢問的一個主要目的就是削弱被盤問證人在陪審員心目中的可靠程度。以美國為例,在主詢問過程中,除非有例外規(guī)定,不得使用誘導性提問,但在反詢問中,可以提出誘導性問題。在再詢問中,只能向證人就其在接受反詢問中作證的內(nèi)容范圍內(nèi)進行詢問。在美國,實行交叉詢問的主要目的是通過盤問證人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實真相,查驗證人本身以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實踐證明,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是查明案件真相很有效的手段,交叉詢問"毫無疑問是從前發(fā)明的用于發(fā)現(xiàn)事實真相的最偉大的法律引擎"。在美國,《聯(lián)邦證據(jù)規(guī)則》第614條規(guī)定,所有當事人都有權對證人進行交叉盤問。《加州證據(jù)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詢問證人應在下列階段進行:直接詢問、交叉詢問、再詢問、再次交叉詢問以及在此之后的繼續(xù)。
在大陸法系國家,在庭審中對證人的詢問一般采用職權詢問方式,即由法官主動詢問證人。而當事人只有在法官的許可下,才有機會詢問證人。在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禁止當事人或檢察官直接詢問證人。"同時第一款規(guī)定:"事實審法官可就事實詢問被傳喚作證的證人。并且法官可以依職權或當事人的請求向證人提出其認為有利于查明事實真相的一切問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guī)定了法官詢問的職權;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審判長可以準許雙方當事人直接向證人發(fā)問,在當事人的律師要求時,應準律師直接向證人發(fā)問。"法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guī)定,法官按其確定的順序,分別聽取證人證言,當事人與律師原則上并無向證人發(fā)問的權利。這里需要提出的是,日本的證人詢問制度比較有特色。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guī)定:"證人詢問的順序首先是提出詢問申請的當事人,然后是其他當事人,其次是審判長。"
從兩大法系的證人詢問制度分析來看,交叉詢問制度的功能就是攻擊對方證人的證詞及可靠性,使其自相矛盾,或者降低證言的可信性與證明力。但由于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在開庭之前不一定了解證人所要陳述的證言內(nèi)容,對證人的詢問往往散漫而不得要領,徒費時間和資源,在發(fā)現(xiàn)真實上不如以法官提問為主的職權詢問方式直接、有效,其還容易導致誘導詢問等不適當?shù)奶釂柗绞?span lang="EN-US">,給程序的公正帶來問題。 相對而言,職權詢問方式在發(fā)現(xiàn)真實這一點上顯得更有效率,但這主要依靠的是法官的執(zhí)法能力和職業(yè)道德,處理稍有不當就可能給當事人帶來不公正的感覺,而且還會使當事人失去通過積極的攻擊防御而在程序上獲得參加意識和心理的滿足感。 同時在交叉詢問制度中,有時為對付他方對己方證人的交叉詢問,律師一般都會認真準備,包括為證人提供應對技巧,把他們明知是一堆謊言的東西打扮成純潔無瑕的真理。正因交叉詢問制度存在一些明顯缺陷,現(xiàn)在許多國家對其均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美國《聯(lián)邦證據(jù)規(guī)則》第》11條規(guī)則規(guī)定:"A、法庭控制,法庭應對詢問證人和證人作證的方式與順序行使合理控制,以便做到:⑴使詢問和作證能有效地確定真相;(2)避免不必要的浪費時間;(3)保護證人免受折磨或不當?shù)箅y。B、交叉盤問的范圍限制。C、禁止誘導性提問。在直接詢問證人時,除非是為展開證人證言所必須,否則不應使用誘導性提問。"美國《加州證據(jù)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條規(guī)定,"法庭應當對證人的發(fā)問方施加合理的控制,以盡可能使發(fā)問迅速、直接和有效地確認真相,并避免證人處于一種煩擾或?qū)擂蔚木车亍?span lang="EN-US">"澳大利亞聯(lián)邦《1995年證據(jù)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在交叉詢問中,如果向證人提出如下問題,法院可以禁止向證人發(fā)問,或者告知證人無需回答:A誘導性問題:B不適當?shù)丶づ_亂、威脅、攻擊、壓制證人或者重復性地提問。"新西蘭《1908年證據(jù)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法院禁止提出如下任何問題:A、猥褻或誹謗的問題,盡管這些問題可能對法院所審理的案件有一定的影響,但除非這些問題有關案件的爭議事實,或者為確定爭議事實是否存在所必須了解的事項,否則禁止提出;B、有意侮辱或者騷擾的問題,或者即使提出本身合理但采取攻擊性形式的問題。"
比較兩大法系證人詢問制度,如何揚長避短地借鑒兩大法系在證人詢問制度上的經(jīng)驗為我國所用,日本的做法值得借鑒與參考。深具大陸法傳統(tǒng)的日本在二戰(zhàn)后受到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及司法體制的影響,形成了頗具特色的"結合式"訴訟模式。在證人詢問制度上,一方面實行英美法系的交叉詢問規(guī)則,以增加舉證、質(zhì)證的對抗性色彩,克服了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庭審活動無法保障證人證言可靠性的弊端;另一方面又堅持發(fā)揮法官在查證、認證中的職能作用,以避免英美法中當事人操縱證據(jù)、濫用訴訟權利的現(xiàn)象。 因此,相對而言,日本法律上的證人詢問制度更具科學性、合理性,有助于法院迅速有效地查清案情,保障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人的詢問規(guī)定,屬于大陸法系的詢問模式,在庭審中一般強調(diào)法官詢問為主,當事人詢問為輔,是否實際采用英美法中的交叉詢問方式,完全聽憑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只規(guī)定:"當事人經(jīng)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fā)問。"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證據(jù)規(guī)則》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詢問。"第五十八條也只規(guī)定:"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但對于在法庭上如何規(guī)范地詢問證人以及如何保護證人的權利,卻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規(guī)定。
目前,由于我國公民整體文化程度較低,絕大多數(shù)當事人法律知識少、法庭技巧更談不上,加之我國并未實行強制代理制度。在庭審過程中,如一方有律師或者專業(yè)訴訟代理人,另一方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代理訴訟;或一方當事人法律水平高,另一方不懂具體法律規(guī)則,如完全采取美國式的證人交叉詢問制度,勢必會造成當事人雙方在訴訟力量上的不平衡,不但會拖延訴訟進程,而且還顯失公平、公正。對此我們可針對交叉詢問制度予以改進,可以借鑒日本的訴訟模式,在法庭上對證人的詢問,雙方當事人可以實行英美法的交叉詢問制度,必要時法官也可以詢問,也即強調(diào)當事人是主詢問,法官是次詢問。多年來,由于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是沿襲前蘇聯(lián)的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法官主導庭審詢問的思潮與觀念,一直難以消除,所以,直至今天,我們許多法官仍喜歡包攬詢問證人,似乎只有這樣,才能顯示出法官盡職,顯示出法官的公正與尊嚴。其實,從法官的本質(zhì)上講,法官是坐堂聽案、中立判案,法官應保持中立,用心聆聽當事人雙方的爭辯,用心聆聽當事人與證人間的質(zhì)詢,引導、指揮、保護當事人與證人之間的正當詢問,制止不合法的詢問,合理地駕馭、推動庭審的發(fā)展。因此,我們應逐步弱化法官的主動詢問權,而強化當事人質(zhì)詢權。只有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再詢問證人時,法官認為有必要補充詢問證人會對案件裁判有所幫助時,才可以依職權主動詢問。也就是,庭審中首先應充分保障與鼓勵當事人行使交叉詢問權,使庭審形成精彩性的對抗,只有當事人放棄或停止行使交叉詢問權之后,法官為了盡快查明案情,方可主動詢問證人。這種辯證的交叉詢問模式是符合我國目前的訴訟實踐實情的。
另外,在庭審中對于證人的詢問應適用"回避"制度,對證人詢問必須單個進行,即為了使證人不受庭審和其他證人的影響,應避免證人在作證前在法庭旁聽,且不得允許兩個以上的證人同處法庭上。設立該回避制度可以進一步保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有利于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規(guī)則。
此外,對庭審中證人的權利保護,我們應借鑒其他國家的合理做法,制定詢問證人的限制性規(guī)定。如規(guī)定主詢問中不可以提出誘導性問題,在整個詢問過程中禁止使用猥褻或侮辱性的語言,禁止提出誹謗或騷擾的的問題,禁止不適當?shù)丶づ_亂、威脅、攻擊、壓制證人或者重復性地提問等等,以避免證人受到不當?shù)箅y或身處尷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