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未確認無效應不予受理仲裁
作者:卞婧嫻 沈九明 發布時間:2013-06-09 瀏覽次數:1279
【裁判要旨】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協議履行完畢后,在調解協議未被依法確認無效的情形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和作出補足原先協議中低于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的裁決無法律依據?! ?span lang="EN-US">
案號:(2012)泰興執字第1139號
【案情】
申請人曹某 。
申請人華某,1988年2月21日生,系曹某之子。
被申請人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業主劉某?! ?span lang="EN-US">
曹某丈夫、華某父親老華生前系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員工,2011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0月20日,興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老華系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為工傷。2011年10月13日,曹某、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在戴南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駐派出所調解室,達成調解協議,興化市周莊鎮邊城一村村民委員會亦派員參加了調解,曹某、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業主劉某及調解員、調解組織均在人民調解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當日,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按協議履行了一次性補償117000元的給付義務,曹某亦于次日出具了收條。2011年12月26日,曹某、華某向興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補足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興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江蘇省勞動仲裁案件研討會紀要》(蘇勞仲委〔2007〕1號)第十條規定,要求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補足原先協議中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興勞人仲案〔2012〕第47號仲裁裁決: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支付申請人曹某、華某因老華死亡的喪葬補助金14688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382180元,兩項合計396868元,扣除曹某已得到的117000元,余額279868元由被申請人于裁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支付。因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不履行,曹某、華某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span lang="EN-US">
被申請人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0月13日與申請人曹某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和曹某于次日出具的收條,證明其已按調解協議履行了賠償義務。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據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關于:"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的規定,興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興勞人仲案〔2012〕第47號仲裁裁決適用法律錯誤,要求法院裁定不予執行?! ?span lang="EN-US">
【審判】
江蘇省興化市人民法院經公開聽證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協議履行完畢后,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因此,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后,在調解協議未被依法確認無效的情形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和作出補足原先協議中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裁決無法律依據,屬適用法律錯誤。被執行人請求不予執行的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第(五)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興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興勞人仲案〔2012〕第47號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評析】
一、已經履行的調解協議尚未確認無效,受理仲裁無法律依據
通過談判和解、調解解決民事糾紛應當是當事人的首選方式。通過談判和解、調解解決民事糾紛不但能夠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有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而且彰顯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充分體現了尊重和保護人權。意思自治原則即自愿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有權在從事民事活動時,通過自己的內心真實意愿來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意思自治原則是對人的意志自由本質的尊重。自由意志是民事主體的本質,沒有自由意志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被法律賦予行為能力的人,應當是具有理性的人,他們被假定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能夠利用自己或他人的能力和知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斷,享受自己行為帶來的利益,同時承擔自己行為帶來的風險。否定意思自治,無疑是對已被法律賦予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的極大貶低。所以,意思自治原則要求保障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時意志自由,不受國家權力和其他當事人的非法干預。在法無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權益,其協議內容即使與法律的任意性(非強制性)規定相悖,仍應當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優先原則。就勞動爭議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相關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后,勞動者一方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按照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后,另一方當事人又申請勞動仲裁,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均未規定可以受理。之所以未規定,是因為既然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已經終結,不應當再存在提請仲裁的事由。當事人即使認為原調解協議存在無效、可撤銷、可變更情形,爭議的只是協議的效力問題,而非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就協議效力提請仲裁或訴訟,而不應當就原勞動爭議提請仲裁或訴訟。對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后,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勞動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故本案在已經履行的調解協議尚未確認無效的情形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形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之前的《江蘇省勞動仲裁案件研討會紀要》受理仲裁申請并直接作出補足原先協議中低于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的裁決,顯無法律依據。
二、調解協議內容,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權益
意思自治并不意味著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可以隨心所欲。民事主體的意志自由不是絕對的自由,而是有限制的相對的自由;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必須遵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尊重社會公德,不得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權益。就本案調解協議而言,曹某與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達成的調解協議,其補償數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曹某意思自治,處分自己的權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無可厚非。但所涉協議處理的是因老華死亡而引發的工傷待遇補償爭議,曹某系老華妻子、華某系老華兒子,都是老華的近親屬;華某已滿18周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對處理因老華死亡而引發的工傷待遇補償爭議,與母親曹某享有同等的權利。在與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協商處理因老華死亡而引發的工傷待遇補償爭議過程中,華某未參與,且未委托授權母親曹某代行處分其權益,曹某與興化市某不銹鋼制品廠達成其補償數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調解協議,顯然存在損害未參與調解的第三者華某利益的情形。所以,華某有權通過仲裁或訴訟,要求確認該調解協議部分內容無效。曹某、華某沒有通過仲裁或訴訟,要求確認該調解協議部分內容無效,而是以原爭議直接申請勞動仲裁,導致本案結果。法院不予執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裁定無疑是正確的,且明確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賦予了曹某、華某的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