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復核程序概述

 

(一)死刑復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也叫極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是刑法規定的諸多刑罰中最為嚴厲的一種。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刑作為一種無法補救的刑罰方法,如果被錯誤地適用,就失去了改正錯誤、挽回生命的機會。所以,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置了一項特有的訴訟程序--死刑復核程序。

 

所謂死刑復核程序,是指享有死刑復核權的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審核準所遵循的特別審判程序。其基本含義是:對判處死刑(包括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法定上訴、抗訴期限之內沒有上訴、抗訴或者在法定上訴、抗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抗訴,但是二審法院仍然判處死刑(包括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其死刑裁判只有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核準后,才是生效裁判。死刑復核程序既是一項特殊的審判程序,又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復核程序,同時還是使死刑判決能夠生效即可以交付執行的關鍵程序。它的設置有利于嚴格控制死刑數量、統一死刑適用標準、提高死刑案件質量、貫徹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

 

(二)死刑復核程序的特征

 

1.適用對象特定

 

死刑復核程序只適用于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的案件,不適用于判處其他刑罰(如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等)的案件,具體包括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過了上訴、抗訴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結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2.訴訟程序特定

 

死刑復核訴訟程序具有特定性是指死刑復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序。根據我國《刑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與第201條的規定可知,除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死刑立即執行案件與高級人民法院判處的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以外,所有的死刑案件都要經過死刑復核程序。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且被告人不上訴的案件應當先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核準,由高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處的死刑立即執行且被告人不上訴的案件與高級人民法院判處的第二審死刑立即執行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復核,只有經過該程序并被核準的死刑判決才能交付執行,因此,死刑復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經程序,并且是死刑案件的終審程序。

 

3.適用主體特定

 

死刑復核權具有專屬性,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死刑案件的復核權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對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對死緩案件)或者經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對部分死刑案件有核準權,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準權。在我國,行使刑事一審、二審、審判監督權力的法院則不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行使上述權力,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的問題。

 

4.啟動方式特殊

 

死刑復核程序是由做出裁判的人民法院主動報請復核而引起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訴的第一審案件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見,死刑復核程序是人民法院主動引起的,與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方式明顯不同。人民法院在提起死刑復核程序時,具有主動權。

 

5.審理方式特殊

 

在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審理,完全是秘密的書面審,控辯雙方無從介入。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死刑復核程序被設定為法院上下級之間的一種報核程序,負責死刑復核的上級法院只需審查下級法院上報的材料,單方面地進行秘密的、書面的死刑復核,而無需聽取檢察機關和辯護人的意見。

 

(三)設立死刑復核程序的目的

 

在刑事訴訟目的論中,雙重目的論在我國刑事訴訟理論界占有主導地位,并被編入刑事訴訟法教課書,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制度建構和司法實踐均產生了深刻的影響。這一觀點認為刑事訴訟的目的有二: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二者并重,無論前者或后者均無絕對優于對方的理由。在筆者看來設置死刑復核程序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死刑復核程序的設立,是貫徹少殺、慎殺刑事政策的具體手段之一。它可以確保適用死刑的正確性,發揮其在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的保障作用。只有通過這一程序,才能真正懲治那些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損失的犯罪分子,并且對那些正在實施犯罪或者預備犯罪的分子起到威懾作用。

 

第二,死刑復核程序是正確貫徹少殺方針,防止錯殺的可靠保障。錯誤的適用死刑,不僅會給被錯殺者及其親友帶來不可彌補的損失,而且會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威信,甚至損害國家政權的基礎。防止錯殺,是確立死刑復核制度的根本目的。設立死刑復核程序,對于死刑案件,是在兩審終審制的基礎上又增加了一道關口,可以進一步落實刑法關于死刑的規定,從而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

 

第三,死刑復核程序還是統一死刑執法尺度的關鍵程序。刑事法律規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是在全國統一死刑適用標準的必要保障。為了維護刑罰適用的統一性,為了更好地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把死刑核準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有利于統一死刑的適用標準,有利于國家法制的統一。

 

二、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現狀

 

死刑復核程序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一項特殊而又十分重要的審判程序,同時還是使死刑判決能夠生效并交付執行的關鍵程序,因此,正確執行這一程序對于保證辦案質量,堅持少殺,防止錯殺,切實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的長治久安均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然而,由于立法的粗疏以及司法實踐的極端復雜性,我國的死刑復核程序無論是在刑事訴訟立法規定上,還是司法實踐的具體運行方面均存在著許多缺陷和不足。筆者試著從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司法沿革來分析其現狀以及缺陷。

 

(一)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司法沿革

 

1. 死刑核準權的下放與回收

 

1980年至1996年期間,死刑核準權先后被下放至各地高級人民法院。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時間段的具體規定:

 

1980212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在1980年內,最高人民法院將對殺人、放火、搶劫、強奸及其他嚴重刑事犯罪分子判處死刑的核準權授予各地高級人民法院。

 

198161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1981年至1983年內,對凡有殺人、搶劫、強奸、爆炸、放火、投毒、決水和破壞交通、電力等設備的罪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經終審判決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訴,經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以及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死刑,被告人不上訴的,都不必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19839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將原來的第13"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的規定改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奸、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19979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規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訂通過后的刑法正式實施之日起,除本院判處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對刑法分則第一章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罪判處死刑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二審或者復核同意后,仍應報本院核準。對刑法分則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規定的犯罪,判處死刑的案件(本院判處或涉外的除外)的核準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仍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臺死刑案件在一審宣判前仍需報本院內核。對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獲得授權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準權外,其他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在二審或復核同意后,仍應報本院核準。"

 

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死刑核準權的幾次下放均是基于當時的社會狀況而作的臨時性的授權,但是由于死刑核準權的下放導致了越來越多的錯案發生,造成了不可挽救的損失,并且也為社會帶來了負面的影響,在這種形勢下,我國自2005年開始了死刑核準權的回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時間段的具體規定:

 

200510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在其中明確寫到:"最高人民法院根據黨和國家關于尊重與保障人權及嚴格限制死刑的政策精神,決定改變目前授權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準權的做法,將死刑核準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061031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表決通過《關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將《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修改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該決定自200711日起施行。

 

20061231日最高人民法院于發布了《關于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有關問題的決定》,該決定規定:"1)自20071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決定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原第13條的規定發布的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廢止。(2)自20071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依法判處和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320061231日以前,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已經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至此,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核準權全部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

 

2. 死刑復核程序與二審程序合二為一

 

從前文可以看出在2007年之前,我國的死刑復核權都處在部分下放的一個狀態,由于部分死刑復核權的下放,形成了死刑復核權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行使而形成的死刑復核體制。在這種二元死刑復核體制下,由于審判管轄和二審終審制的原因,在許多可能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二審案件中,高級人民法院往往充當二審人民法院兼死刑復核法院的職能,由此導致死刑復核程序虛置現象的發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高級人民法院擁有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如果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或檢察機關提出抗訴,那么這些死刑案件的二審法院也是高級人民法院。這樣一來,二審程序和死刑復核程序都由高級人民法院來進行,兩個程序集中于一個裁判機構身上,通過一個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形成,這就勢必造成二審程序與復核程序相重疊,合二為一。這種二審程序與復核程序的重疊存在了三十年之久,必然對現在的死刑復核程序造成影響。

 

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高級人民法院對屬于授權核準部分死刑案件,裁定維持原判死刑的,在"本裁定為終審裁定"之后,續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本裁定即為核準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在這種情況下,高級人民法院事實上同時對一個案件行使二審權和死刑復核權,死刑復核程序必然流于形式。這樣的操作既抹殺了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的區別,又由于省略了一道過濾機制,變相地剝奪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難以有效地保證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

 

(二)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現狀及缺陷

 

1.審理期限不明確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至二百零二條的死刑復核程序這一章的相關法條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來看,對死刑復核程序的期限問題均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在一定意義上使死刑復核程序在確保死刑案件正確處理、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方面的積極作用受到影響和削弱,具體表現為:

 

首先,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對被告而言,特別是無辜的被告人,在死刑復核程序中沒有規定期限有可能導致程序"合法"拖延,被告人受到長期的未決羈押,長期的監禁和看守所內惡劣的羈押環境對被告人的身體和心理都是一種嚴重的摧殘。而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及其親屬而言,也不能及時有效地行使訴訟權利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其次,不利于及時、準確地打擊和懲治犯罪。法律無明確的期限規定,辦案人員就會缺乏效率意識,導致案件久拖不決,死刑復核時間過長,不利于打擊犯罪。又或者程序進行過于急速,則會影響案件客觀公正的處理。

 

最后,審理期限的不明確也不利于證據的保全。距離案件發生的時間越長,事實真相越難以發現,對案件處理的拖延會導致本可以獲得的證據滅失、證人記憶出現偏差甚至證人死亡等情況,從而使案件真相被掩蓋,使公正處理案件的條件喪失。

 

2.死刑復核范圍不明確

 

所謂死刑復核的范圍,是指哪些死刑案件需要復核。關于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由此可以得知所有的死刑案件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既包括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而《刑法》第48條第2款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都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樣就造成了對應該報請核準的死刑案件的范圍的不明確。

 

另外,200739日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頒布實施的《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第39條規定,復核死刑案件,應當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訴訟程序進行全面審查。根據該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進行死刑復核的時候,不論案件事實是否存在爭議,都必須對案件所有事實進行全面的審查。這項規定在實施過程中會造成資源浪費,不利于保證訴訟效率。        

 

3.復核方式的弊端

 

死刑復核程序作為刑事訴訟的特殊程序,具有自己獨特的運行方式和審理方式,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只在第二百零二條就死刑復核的方式作出了規定,該條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并且在我國長期的死刑復核實踐中,也一直采取了一種類似于行政審批性質的方式,不采取開庭的方式,具有秘密性、不公開性的特征。這樣的死刑復核方式容易產生以下兩個方面的弊端:

 

第一,復核程序中辯護權的缺失,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在進行死刑復核時,如果審判人員不聽取被告人一方的陳述以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意見,那么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實和證據將難以得到法庭的重視。因此,法官在對被告人作出復核結果前,至少應當給予被告人陳述的機會,聽取辯護人的意見,這樣做既是對被告人生命應有的尊重,也是現代人道主義的基本要求。

 

第二,秘密書面的審理方式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死刑復核完全由審判人員單方面進行,訴訟當事人無法有效地參與到裁判結論的形成過程,不能充分地申辯自己的意見和主張,減少了法官發現冤錯的機會和可能性,不利于死刑案件的實體公正。死刑復核僅采取書面方式,其弊端是顯而易見的,是現行死刑復核程序的又一嚴重缺陷。

 

4.死刑復核程序訴訟職能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39日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第42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死刑案件時,"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原則上應當訊問被告人。"根據現行的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辯護人可以主動提出提供書面辯護意見或者要求法官當面聽取辯護意見的請求,同時《人民法院組織法》賦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同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會議的權利。

 

控訴、辯護和審判是刑事訴訟的三種基本職能。死刑復核程序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應該具備完整的基本職能,不但要有作為裁判方的法官,而且要有作為控訴方的檢察官和作為辯護方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然而,在死刑復核程序的現實運作過程中,卻是由法院全程控制、單方操作、書面審理,沒有辯護方、控訴方參與。這種單一化的訴訟構造存在一定的弊端。

 

首先,被告人的辯護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39日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第42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死刑案件時,"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原則上應當訊問被告人。"但是究竟什么情形屬于原則上應當訊問的情形卻語焉不詳,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說決定核準死刑的,應當訊問被告人。這樣的說法其實是存在矛盾的,是不利于被告人權利的保障的。另外,由于死刑復核程序當中并不提供法律援助義務,因此如果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最高人民法院也不會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充當辯護人,這樣就更談不上能參與死刑復核程序。

 

其次,檢察機關無法參與死刑復核程序,使得死刑復核程序缺乏監督機制。根據現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列席同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會議。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死刑復核程序監督的權力僅限于參加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在死刑復核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之前人民檢察院沒有發表意見的權力。這與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不符。

 

三、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完善

 

(一)死刑復核程序完善的基本原則

 

改革和完善死刑復核體制及相關制度,應當從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出發,充分發揮死刑制度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效用。在改革和完善死刑復核制度中,應當突出強調和堅持以下原則:

 

1.公正優先并兼顧效率的原則

 

在死刑復核案件的審理中,應該充分考慮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宣告死刑的人的情節,尤其是充分評價被宣告死刑的人的人格因素,嚴格依照刑法規定適用死刑;在有效保障案件質量的同時,還應該提高案件處理的效率,這就要求辦案人員能夠及時處理案件。審理死刑復核案件,應當強調和堅持公正和效率,既不能有所偏廢,也要有所側重,當公正價值與效率價值發生沖突的時候,應當優先維護和發揚公正的價值,而不能損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2.嚴格限制并切實減少死刑適用的原則

 

改革和完善死刑復核體制和制度,要充分認識其基本功能--慎用死刑、合理有效地限制死刑的適用,進而嚴格限制死刑并切實減少死刑適用的數量。在目前尚未廢止死刑的情況下,實現最少量適用死刑的目標。

 

3.有效保護被宣告死刑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對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宣告人乃至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護,使其訴訟權利能夠在程序上得以保障和實現,這是當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在死刑案件中,強化對被宣告死刑的人的權利救濟體制,具有重要意義,這既是有效防止"錯殺"的客觀需要,是人道主義的表現,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文明的內在要求。

 

4.社會效益原則

 

死刑案件涉及面廣、影響大。審判機關在適用死刑時,難免會受到來自社會方方面面的影響。對此既要排除干擾,依照法律和事實裁判案件,同時也要考慮案件處理的社會影響,保障刑事司法的社會效益。

 

5.經濟性原則

 

堅持經濟性原則,就要求在改革和完善死刑復核制度時,在程序設計、機構設置、人員配備等方面盡可能精簡高效;在充分保障經費投入的同時,對于不必要的開支應當盡可能削減,進而保障有限的經費投入產生較大的司法效益。

 

(二)死刑復核程序完善的具體方法

 

1.改變傳統司法理念,樹立科學的法律觀念

 

改變傳統司法理念,樹立科學的法律觀念有助于我們認識到,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的現狀已不適應時代的要求,可以有效地指導我們如何完善這一程序。這主要是要求我們能做到以下幾點:

 

第一、貫徹科學死刑政策,樹立"少殺、慎殺"思想。死刑政策對于限制死刑而言可謂是"靈魂",是"統帥";有什么樣的死刑政策即有什么樣的死刑立法,從而也會產生為其所用的死刑司法,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均受制于死刑政策。只有正確貫徹死刑政策,才能促進刑罰目的的實現。而"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是我國一貫堅持的死刑政策,對于我們而言,貫徹好這一政策的關鍵在于改變我們的觀念,要樹立"少殺、慎殺"的思想,嚴格按照《刑法》總則和分則規定的死刑適用條件來適用死刑。

 

第二、摒棄"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觀念,正確認識程序的價值。公正是人類社會所追求的首要價值目標,司法公正則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是體現社會正義的窗口,是司法機關的靈魂和生命線。而作為司法公正的兩個方面,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并未受到同等的對待。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把實體法適用的公正與否作為評價裁判公正的惟一標準,使程序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受到了極大損害,導致了"重實體輕程序"。 要實現司法公正,就要摒棄"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觀念,糾正錯誤認識,形成科學的程序觀,深刻地認識到實體和程序兩者并不是割裂開的,而是互相依存,互相聯系,不能有先后輕重之分。同時,還要認識到公正既是設定程序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所要追求的終極目的,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和體現。

 

第三、克服重刑主義,客觀評價死刑。反對重刑主義,反對"崇尚死刑、擴大死刑",并不等于否定死刑在我國現階段的存在價值,客觀評價死刑價值,最大限度地發揮死刑同犯罪作斗爭的功能,才是我們的目的。死刑作為刑罰的一種必然有其存在的價值,只有客觀認識和評價其存在的價值才能正確的發揮出死刑的作用。

 

2.明確死刑復核程序的審理期限

 

現行死刑復核程序沒有期限的規定,學者對此也爭論不休,有些學者認為不應當規定期限,殺人宜緩不宜急。有些學者主張應為其規定期限,在這些主張當中,有學者主張應當將期限規定為1個月,特殊情況可延長半個月;有學者主張期限應為2個月,重大復雜案件延長1個月,特別重大復雜案件不超過半年;還有學者主張應將期限規定為6個月至1年。而筆者認為,是應該明確死刑復核程序的審理期限的,對于實施清楚的案件,一般期限規定三個月較為適宜;而對于事實不清的死刑案件應該規定延長期限至六個月;這其中對案情特別復雜、涉案人員眾多、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復雜疑難案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準后,復核期限可以延長至一年。

 

3.明確死刑復核的范圍

 

從現行法規來看,死刑復核程序的實質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判處死刑案件的一種監督程序,在這一法定程序中,任何一個法院的死刑判決都應當受到來自其上級法院的監督,其終端即享有法定核準權的法院。因此,針對現行死刑復核程序中復核范圍不明確的問題,可考慮作如下規定:對判處死刑(包括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法定上訴、抗訴期限之內沒有上訴、抗訴或者在法定上訴、抗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抗訴,但是二審法院仍然判處死刑(包括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而對于前文所述的對于死刑復核案件審理時應當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訴訟程序進行全面審查這一點,筆者認為應該根據不同的情形區分對待死刑復核案件的審理范圍。針對通過"上訴""抗訴"方式啟動死刑復核程序的案件,不能僅僅審查法律問題,但是也不必要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可以僅就"上訴""抗訴"所提出的內容進行審理;另外,對于通過法院內部報核方式啟動死刑復核程序的案件而言,這類案件通常對案件的事實部分無爭議,也沒有必要進行全面審查,可以只對法律問題進行審查。但是,考慮到死刑復核程序為救濟性程序,因此不論案件事實是否有爭議,都應注意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情形。

 

4.改革死刑復核方式

 

針對我國死刑復核程序單方操作、秘密進行,缺乏訴訟特征的現狀,將控訴職能和辯護職能引入到死刑復核程序中來,使該程序真正走向訴訟化,對進入死刑復核程序的案件,進行開庭審理,全面審查,這種方式既可以確保被告人得到救濟的機會,也能夠保障死刑復核程序在司法公正方面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這應是我國死刑復核程序理想之復核方式。但是由于我國的現狀,想要完全改革死刑復核方式是不可能的,所以針對我國的現狀,筆者提出以下兩個方面的建議:

 

第一、控辯雙方介入,參與到復核程序中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權利不僅是實現公正的要求甚至關系到法治秩序的構建。因為:"程序權利不僅對保障結果極其重要,而且大大加強公民相信法律的合法性的程度,以及他們愿意遵守它們的程度。換句話說,尊重程序權利有助于對法律的接受,程序不是像行政官員通常想象的那樣只是對付挑戰和沖突的工具。如果法律機構想支撐對法律的尊重,而不想使他們疏遠所面對的法律,那么程序權利就是極端重要的。"程序參與權是刑事被告人所應享有的基本權利,特別是在關系到是否剝奪被告人生命的死刑復核程序中,對這一權利的保障顯得尤為重要。但是考慮到目前我國法律援助及刑事辯護律師隊伍發展相對滯后的現狀,對這類案件如果被告人未聘請辯護人的,合議庭可以不再為其指定辯護人,但應當充分考慮案件一、二審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在書面審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有權聘請辯護人為其提供辯護,這方面《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第四十條實際上已有明確規定,只是在司法實踐當中未能得到貫徹。為了保證被告人聘請的辯護人能充分履行辯護職責,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規定對于被告人在死刑復核過程中委托了辯護人的必須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第二、采用書面審與開庭審相結合的復核方式。從目前情況來看,改變完全書面審理的不合理方式,采取書面審理與開庭審理相結合的現實方案,是死刑復核方式今后較長一段時期內,向全面訴訟化過渡過程中更為合理的選擇。如前所述,死刑冤假錯案發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事實認定錯誤,而現行死刑復核書面審理的方式,難以發現案件事實存在的問題,無法實現糾正錯判以保障人權的目的,有必要對符合一定條件的案件采取開庭審理的方式,以盡可能防止死刑冤假錯案的發生。因此,對死刑復核案件采取書面審與開庭審相結合的方式是為最終實現死刑復核程序保障人權之目的,在目前有限條件下優先考慮防止錯殺,慎用死刑所做的理性折中,也是權衡公正與效率所能做出的較為合理的選擇。開庭的具體做法可以借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控辯雙方有爭議的,應當通知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控辯雙方對鑒定結論有異議、鑒定程序違反規定或者鑒定結論明顯存在疑點的,應當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開庭審理的案件由承擔死刑復核任務的合議庭到被告人羈押地進行審理。

 

5.完善死刑復核程序的訴訟構造

 

正如前文所述,現行死刑復核程序是法院單方依職權展開的行為,控辯雙方無法有效參與其中,違背了合理訴訟構造的要求,因此,構建合理的訴訟構造需要控辯雙方均介入死刑復核程序。

 

首先,對于檢察機關而言,筆者認為,應當改正現在只允許檢察機關在審判委員會列席的做法,而是在整個死刑復核程序中均賦予其監督權。

 

其次,對于被告人,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賦予被告人與一審、二審程序相同的訴訟權利,而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改變現行"原則上訊問被告人"的做法,而是規定,所有的死刑復核案件必須訊問被告人,通過訊問,使得其有機會行使辯護權,也能幫助案件承辦人員更加全面的了解案情,便于做出正確的判斷。

 

最后,對于辯護人而言,筆者認為不論案件開庭與否,都應當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的規定確立對于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進行強制辯護的制度。最大限度的發揮其作用,協助被告人行使辯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