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5000元預付款收條能否沖抵欠條
作者:李國英 發(fā)布時間:2013-06-08 瀏覽次數(shù):896
瞿某為樓梯扶手加工者,張某為某一處工程承包者。2010年6月初,張某與瞿某訂立書面合同,由張某制做安裝瞿某承建的天星花園、九龍花園等四處建筑工程中的樓梯扶手工程。合同簽訂后,當日張某給付瞿某5000元預付款,瞿某隨即打了張收條給張某。在期間,張某曾支付過部分工程款,但沒有打條子。工程完工后,張某和瞿某于2011年3月28日進行了結算,經結算,張某共欠瞿某樓梯扶手工程款共計15000元。后經瞿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訴到法院要求判令張某支付15000元欠款。庭審中,張某拿出當時瞿某出具的一張收條金額為5000元,抗辯稱自己確實欠瞿某樓梯扶手工程款15000元,但其本人當時很匆忙隨身又沒帶瞿某當初出具的收條,所以出據(jù)欠條時未扣除之前給付瞿某的預付款,并口頭約定給錢時憑條子再扣除當初的5000元預付款,否則,該收條不會仍留在本人手中,故本人只欠瞿某10000元扶手款。
該5000元預付款收條能否沖抵欠條?
一種觀點認為,依據(jù)習慣,雙方在結賬時,應根據(jù)雙方提供的收條進行結算,張某退還瞿某的收條。現(xiàn)在,瞿某的收款收條仍在張某手中,顯然,該收條屬當初沒有扣除的款項,現(xiàn)在當然應沖抵張某出據(jù)的結算欠條,張某只需付給瞿某10000元。
另一種觀點認為,收條在張某手上,只能說明當初結賬時,存在沒有扣除預付款項的可能,收條不是欠條,不能作為債權憑證,張某提出在結算時未將預付款扣除,應負有舉證責任,僅憑這張收條尚不足以佐證其辯解。故此收條不能沖抵其欠瞿某的扶手款。
從法律性質來看,欠條是出具人基于欠相對人財物而向相對人出具的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一種書面憑證,對雙方都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收條則是接受人基于法律上的事由接受財物后向交付人出具的書面憑證。它標志著一個法律合同的履行,即基于法律或雙方的約定所確立的義務的完成。因此,欠條和收條所反映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欠條本身即是一種債權憑證,而收條本身不能單獨作為一種債權憑證。從書寫時間來看,如果欠條在前,收條在后,如果當事人又不存在其他權利義務關系,之后的收條可視為對之前的欠條的履行;反之,之前的收條不能對抗之后的欠條。
本案中,張某與瞿某在天星花園建筑工程中的樓梯扶手工程完工后,雙方于2011年3月28日對樓梯扶手工程所做的結算從而出據(jù)的欠條,應是雙方依合同履行結束從而轉化為金錢的債權債務所出據(jù)的一種書面憑證。而收條只能證明張某曾經接到瞿某錢,并且雙方又曾給付過部分工程款。從兩張條子來看,收條時間在前,欠條時間在后,根據(jù)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張某對其辯稱未扣除預付款5000元的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僅憑這張收條還不足以達到證據(jù)蓋然性標準。因此,張某辯稱在結算時未扣除的辯解理由于事實不符,該收條不能作為張某沖抵瞿某的15000元扶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