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人宣誓制度初探
作者:胡迎陽 發布時間:2013-06-07 瀏覽次數:889
所謂證人宣誓制度是指證人在依法出庭作證時,就其所提供的證言向法庭保證是真實客觀的,絕不作虛假陳述,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的一項制度。現代意義上的證人宣誓制度起源于古老的用于司法證明方式的"宣誓"形式。在早期古代各國,對宣誓最為重視的要屬羅馬,孟德斯鴻在其名著《論法的精神》中論述到:"誓言在羅馬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沒有比立誓更能使他們遵守法律了,他們為著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難的。" 在古代非洲流行的圖騰崇拜與禁忌約束著人們的行為,也使司法充滿神秘色彩。在南非的巴羅朗部族里,如果發生糾紛,酋長難斷曲折或斷后一方不服,酋長就會拿出珍藏的圖騰標志--鐵錘,讓雙方對著鐵錘發誓,然后理虧的一方,據說就會受到圖騰神靈的懲罰。 在古代法典中,也有許多關于宣誓的規定。例如,《漢穆拉比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倘自然民租牛,而牛為神所擊而死,則租牛的人應對神宣誓,免其責任。" 《摩奴法典》第八卷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在沒有人證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徹底了解真理在訴訟哪一方時,可利用宣誓取得認識。" 公元九世紀,英國的盎格魯薩克遜法律中也有關于誓詞的規定,被告人的誓詞:"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對于他對我的指控,我在行為和意圖上都是無罪的。" 在阿拉伯國家中,以《古蘭經》為代表的伊斯蘭法律也把宣誓作為一種重要的證據調查手段。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一般先讓被告人宣誓,不得欺騙真主安拉,然后再進一步判明案情曲折。 在我國古代,宣誓也曾作為查明案情的手段。《周禮》中記載,"有獄訟者,則使之盟詛。"
因此,在古代各國,由于人們的認識能力以及對神的崇拜,使得這種"宣誓"作為非理性的司法證明方式才得以存在,但演繹至今,其內容和形式已發生了很大變化,但其精神內涵卻未改變。在現代的西方國家,由于人們一般都有一定的宗教信仰,他們認為有一種超自然的力量在支配著人類。以美國為例,美國是個信奉上帝的國度,證人宣誓無疑帶有宗教色彩。事實上,證人表面上是在向法庭宣誓,但實質上卻是在向上帝承諾,承諾自己不會在莊嚴的法庭上作假,否則會受到上帝的懲罰。所以法律上便因勢利導,借助"宣誓"來約束證人的心理,使其不愿作偽證。現在許多國家對于證人的宣誓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在英美法系國家,美國的《聯邦證據規則》第603條規定:"證人在作證之前一般都被要求以宣誓或者陳詞確認的方式,宣布將履行誠實作證的義務。"第601條規則規定:"在作證前,應通過旨在喚醒證人的良知,使他想起應該這樣做的責任。以宣誓或鄭重聲明的方式,要求每個證人宣布他將真實作證。"美國《加州證據法典》第七百一十條規定:"在作證之前,每個證人都應宣誓或以法律規定的方式保證或鄭重聲明,除了對一個10歲以下的兒童,法庭依自由裁量權可以只要求他承諾真話。"在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與訴訟指引》中,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簽發命令,要求證人在法官、證人詢問官或者法院任命的其他人面前宣誓作證并接受詢問。"在加拿大《證據法》第十四條規定:"我鄭重陳述我的證言是真實的,是全部真相,除了真相別無其他。"
在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法院考慮證言的重要性,并且為了使證人作出真實的證言,認為有必要命證人宣誓時,在雙方當事人都未舍棄宣誓的情形下,證人應該宣誓。誓詞中應表明證人應按照自己的良心為真實的陳述,毫不隱瞞。"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證人被詢問之前,證人應當宣誓"。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審判長應當使證人在訊問前進行宣誓。"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事實審法官應告知證人宣誓的宗教和道德的意義,以及作偽證將受到的刑事制裁,并朗讀:"在神和人的面前發誓,自覺承擔宣誓責任,陳述事實,不作非事實的任何陳述。"之后,證人起立宣誓。在我國臺灣地區,所實行的是證人具結制度,即證人作證前的保證,類似于西方國家的證人宣誓制度。
從上述兩大法系的規定來看,其實就宣誓本身而言,一般都帶有宗教色彩。宣誓是為了喚起證人的神性,陳詞確認是對宣誓的替代,是證人保證誠實作證的莊嚴承諾。法律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宣誓或者作陳詞確認,它一方面能夠喚醒證人有誠實作證的義務;另一方面,如果證人在宣誓或作陳詞確認以后,故意作偽證,他將因此而被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同時法律規定,證人在沒有宣誓或者作陳詞確認的情況下,所作的證詞不作為證據被采納;這種證人宣誓制度的設立,對于扼制證人作偽證,樹立司法權威具有重要作用。
但現在許多國家,考慮到有些證人的特殊情形,在規定證人有宣誓義務的同時,也有一些證人免于宣誓的例外規定。例如,美國《加州證據法典》第七百一十條規定十歲以下兒童可以不宣誓。加拿大《證據法》第十六條規定:"證人不足十四歲或其精神狀況有爭議,法庭應在準許此人作證之前先行聆聽并決定:①、此人是否懂得宣誓或鄭重陳述的性質;②、此人是否可以表達證據內容。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對于在詢問時尚未滿十六歲的人,或者因智能欠缺或智能薄弱而不能充分理解宣誓的實質和意義的人,都不經宣誓而詢問之。"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只有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認為有必要詢問時,方可以傳喚未滿十四歲的人不加宣誓直接詢問。"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曾因作虛假證言而被判有罪的人;詢問時不到十五歲的證人;理解能力差不能充分理解意義的人不能讓其宣誓。"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未滿十六歲或不能理解宣誓的人作為證人被詢問時,可以不宣誓。"上述立法對證人免于宣誓的例外規定,對于保障證人特殊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此外,對于證人拒絕宣誓的,有些國家對此也有相應的處罰性規定。例如《羅馬尼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沒有正當理由無故拒絕宣誓的證人將受到處罰,判決罰款25一250列伊,并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法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證人沒有合理理由而拒絕宣誓的,可判處100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罰款。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證人出庭,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宣誓,法官可以告知檢察官,并移送調查筆錄副本,法官也可以拘捕證人。"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證人沒有說明理由而拒絕宣誓的,作為一種強制執行方法,法院可依職權對其處以罰金或拘禁,以強制證人作證。"
從上述我們可知,西方法庭的宣誓制度源于宗教與信仰,基于人類對神忠誠的精神而產生的,其是以宗教為基礎,信教的虔誠性正是宣誓制度的效力基礎。其實,證人宣誓制度的本質首先是一個內心約束問題,法律并不是萬能的,有時法律對一個社會現象是無能為力的,但道德的力量卻能起作用。宣誓就屬于道德范疇,它強調證人內心的自我約束,強調自律。正因為宣誓制度尤為重要,因而在世界許多國家的法律中均有所規定。
然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律中,對于證人宣誓承諾制度卻沒有法律規定。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在嘗試推行這種宣誓制度。本人認為,西方國家的證人宣誓制度對我國的證人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鑒價值。因為這種制度既體現了程序的價值,又能夠取得實體化的效果。它的積極意義在于:①證人宣誓作證是對法律的一種承諾,即知道如果作偽證就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通過宣誓形式對證人產生了一種精神震懾,提高了作證的責任心,為作偽證設置了一道道德防線,同時維護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②證人宣誓制度可以幫助我們考察證人的作證能力;③證人的宣誓制度可以提高證人證言在訴訟中的效用。至于我們是確定證人宣誓還是證人具結形式,可以從我國實際情況考慮,重要的是必須將這種形式制度與法律責任相結合,真正達到設立此制度的目的。
在我國,由于缺乏宗教基礎,魯迅曾稱中國人在信仰上的傳統特點是"信而不迷"。 因而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如果完全照搬西方的證人宣誓制度,則不易發揮應有的宣誓作用,我們可以采用口頭宣誓與書面保證相結合的方式來進行。本人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宣誓制度的具體做法應與西方許多國家宣誓制度有所區別,我們主要可以采取證人書面保證制度附加口頭宣誓制度,也就是書面保證與口頭宣誓相結合。這也是與我們過去的做法有別。在以前的庭審中,是法官告知證人作證義務,證人被動接受約束,這顯然缺乏約束力度。我們至少應讓證人從被動接受約束變為主動請求約束,即由其口頭或書面承諾真實陳述,不作偽證。具體來說,一方面要求每個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鑒署書面保證書,保證依法如實作證;另一方面要求證人當庭口頭宣誓保證內容。證人不識字的,可以由書記員代讀,然后由證人承諾認可。由于書面保證側重法律后果,而口頭宣誓側重心理結束,這樣雙管齊下,效果會更好。在生活中,我們在入黨,入團前要宣誓,有些地方領導干部任職前要宣誓,這些無疑也是增強宣誓人的職業觀與道德。所以建立證人宣誓制度就是為了培養證人的道德觀,在一個充滿著各種物質誘惑的社會中,通過道德教育來提高人們的社會責任和義務。遵守法律的自覺性,是任何一個國家維持其安定和諧和健康的社會環境必不可少的條件之一。而證人在嚴格的出場程序中,面對身著法袍的法官,鄭重宣誓承諾,從心理學的角度看,對人的行為確實有一定的約束力,這對防止證人作偽證有較大的制約作用。因為在環境壓力和內心壓力的作用下,直正能做到鎮定自若地撒謊的人終究是少數。這對塑造公民法律信仰及社會道德感會產生巨大的作用,也能給人們注入一種理念,即對法律的信仰與尊重。
對于證人宣誓的內容,不少學者與法院都有具體的設計。如:"我面對法庭宣誓,我將作真實的陳述,如有不實,愿承擔法律責任;" 或"我宣誓,今天在莊嚴的法庭上作證,將忠實履行法律規定的作證義務,如實陳述,接受法官詢問,當事人發問和質證,不作任何偽證,如有違反,愿依法接受法庭的處罰和制裁。宣誓人某某。"本人認為誓詞可以這樣表述:"證人某某,今天依法出庭作證,面對神圣的法律與莊嚴的法庭,我鄭重宣誓: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擔保,我將忠實履行法律規定的作證義務,保證盡我所知如實陳述,毫無隱瞞。如違誓言,愿接受法律的處罰。"這種誓詞內容相對來說比較具體、全面,也較為實際可行。至于證人宣誓的方式,本人認為,可以這樣設計:證人應在證人席位上站立,面對審判席上的法官,右手按在左胸(以表明以良心發誓),然后鄭重宣誓。事實上,在法庭上證人的宣誓,其真正目的并非用以排除適格的證人,而只是對于真實的陳述增加一種激發作用。 因此,對于未作宣誓的證人,我們要針對現有的司法國情,法律暫不宜規定排除其作證的義務或拋棄其提供的證言,而是可以考慮對拒絕宣誓的證人給予一定的民事制裁,并促使其出庭作證。結合有關國家對拒絕宣誓證人的處罰措施,本人認為對于證人未宣誓而作的證言,應結合其他證據考察其可信程度。對于違反了事實的陳述,以加重情節追究其偽證責任。同時對于拒絕宣誓或書面保證的證人,可予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具結悔過等制裁措施,但考慮到我國的法治現狀及公民的法律素質,短期內暫不宜實行對拒絕宣誓的證人采取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此外,對于證人免于宣誓的例外情形,在立法上也應予以明確規定。本人認為,德國的做法可以為我們引用。即"對于在訊問時,尚未滿十六歲的人或者因智能欠缺或智能薄弱而不能充分理解宣誓的實質和意義的人,都不經宣誓而訊問之。"但由于我國民法通則對于公民的行為能力有一定的年齡劃定,民法規則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因此,我們在證人免于宣誓的年齡上可以規定未滿十八歲的人可免于宣誓,對于已年滿十六周歲,能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且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人,也應視為有宣誓義務。這樣規定可以與我國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內容相銜接,同時也是比較符合我國司法實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