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經公證的贈與合同中的債權效力?
作者:毛學文 發布時間:2013-06-07 瀏覽次數:690
原告方波因被告陳兵、楊英于2010年10月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訴至法院。2013年4月20日,經泗洪法院判決被告楊英、陳兵償還原告方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從2010年10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期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楊英、陳兵負擔。現判決已生效。
案件審理中,原告方波申請訴訟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對被告楊英、陳兵所有的位于泗洪縣青陽鎮旗桿小區77#1幢房屋一套予以保全。
2013年5月20日,被告楊英、陳兵之子陳雷將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辦理房屋房產過戶手續。因2009年9月14日,二被告已經和陳雷簽訂了贈與合同,約定將位于泗洪縣青陽鎮旗桿小區77#1幢房屋一套贈與給陳雷,并經過了泗洪縣公證處的公證。合同簽訂后,一直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爭議焦點:公證贈與合同中的債權效力是否優先于民間借貸中的債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經公證的贈與合同中的債權優先。首先贈與合同簽訂的時間早于方波的借據時間,故其債權應該能夠對抗普通債權。進而產生,法院應該依法判決房屋歸陳雷所有,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債權不因其成立縣后的順序二產生不同法律效力,具有平等性。本案中,陳波已經保全房屋,故若房屋鑒定拍賣后進入清償程序,陳波應該有優先受償權。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在法律上只是證明力比一般文書的證明力大,但是在優先受償方面無影響。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債權具有平等性。
首先,債權的基本屬性是平等性,不因其成立的先后二具有優先權。故其也無排他性,沒有優先效力,同一標的物上可以同時并存數個債權,所有的債權一律平等。債權不能因其成立的時間順序而產生效力上的不同。某債權人縣為強制執行而受償時,及時其他債權發生在前,也只能就剩余財產進行受償;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不論發生先后,均應按比例參加分配。因此經公證的贈與合同產生的債權和借貸合同中的債權是平等的。
其次,公證的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因為在一般情況下,贈與合同為實踐合同,即當事人達成協議后,贈與人還應將贈與的財產交付給對方,合同才能生效。但在特殊情況下,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即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則從當事人合意時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贈與方不能隨意撤銷贈與。但是房屋作為不動產,只有在辦理正式的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后產權才會發生轉移。所以只有公證但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房屋,受贈人只能依據合同法要求贈與人承擔違約責任,并不能得到房屋的產權。
最后,優先權的基本特征是法定性。實踐中,民事有限具有物權性質,根據物權法定主義,故民事優先權的設立和種類必須由法律來規定,否則就是違法的、無效的。公證贈與仍屬債權范圍,不是民事優先權。公證贈與的優越性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另,本案中的經公證的贈與發生在父子之間,是一種家庭財產的分配,筆者認為其內部達成的協議對內產生效力,未經登記變更,對外不產生對抗效力。因為像此類案件很有可能是當事人為了躲避債務,故意虛假訴訟的,故要提防此類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