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月,原告盛某駕駛摩托車與被告李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盛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盛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發后盛某住院治療,于201010月,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依據盛某委托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盛某因該交通事故致十級傷殘,三期也予以確定。20112月,經過法院判決,李某及交強險保險公司賠償盛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損失,由于后續治療費未確定,法院未予支持,待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20125月,盛某由于第一次住院內固定自然松動,再次入住醫院進行手術,該次手術花費7萬余元,盛某再次申請對其傷勢的三期進行鑒定,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其三期出具了鑒定意見,嗣后,盛某再次起訴要求李某賠償其第二次住院手術產生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等損失。

 

本案爭議焦點:經過第一次判決被告李某及其交強險公司已經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損失,第二次住院產生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是否需要再次賠償?

 

對于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交通費,大家達成一致意見,這些費用是原告的實際支出,屬于其因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失,應該予以賠償。對于定殘后再次手術產生的誤工費,大家意見不一,主要有一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不應該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的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在第一次起訴時已進行傷殘評定,并獲賠殘疾賠償金,定殘后的損失已由殘疾賠償金予以補償,再訴請誤工費沒有依據,應不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需要計算。殘疾賠償金與誤工費是兩個不同的賠償項目,原告第一次起訴雖然已獲得殘疾賠償金,但二次手術的誤工費乃客觀發生的,應予支持。

 

第三種觀點:原告進行二次手術造成的誤工損失確實存在,但由于第一次起訴已經獲得殘疾賠償金,故二次手術的誤工費應扣減繼續治療期間的殘疾賠償金。

 

筆者認為:應該計算誤工費。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應該計算誤工費的原因是錯誤的理解了殘疾賠償金與誤工費的概念。誤工費是指賠償義務人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誤工時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實際減少的收入。殘疾賠償金是指,對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而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財產賠償。二者不但概念和性質不同,計算的標準及期限均不同。不能因賠償了殘疾賠償金而剝奪受害者主張誤工費的權利。

 

第三種意見看似非常有道理,實則沒有準確把握誤工費與殘疾賠償金的區別。誤工費與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期限及證明方式均不一致,試問性質不同的兩種賠償款項能否相減?相減后得出的是什么結果?顯然,這是無法回答的。

 

筆者堅持仍需計算誤工費的理由為:殘疾賠償金與誤工費是兩個不同的賠償項目。殘疾賠償金對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而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財產賠償。誤工費是對因侵權行為導致無法正常進行工作而實際減少的收入。盛某經過第一次住院之后法院依據鑒定意見書做出的殘疾賠償金是對其在定殘后因為勞動能力減少所做出的賠償。第二次手術勢必導致盛某再一次的誤工減少,即在手術前后存在收入差,這就是盛某的誤工損失。第一次判決確定的殘疾賠償金并不能包含第二次手術誤工損失,因為殘疾賠償金是按照傷殘等級指數計算因殘疾導致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失,而第二次手術前的收入是勞動能力已經減少后的收入,這個收入相比未殘疾時的收入本身就減少了,而這個減少后的收入是盛某應得的收入,因第二次手術,該應得的收入而實際減少了,依據民法全面賠償原則,侵權人應該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