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所借債務應如何認定
作者:葉飛 時良敏 發布時間:2013-06-06 瀏覽次數:772
2011年4月,被告王某以投資為名向張某借得現金人民幣100000元整。該借款后經張某多次催要,王某均未能還款,張某遂以王某夫婦為被告訴至泰州市高港區法院,認為王某借款系在王某夫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經審理查明,王某夫婦于2000年10月登記結婚,2011年6月王某妻子曾起訴離婚,后撤訴。2011年8月王某夫婦在民政局協議離婚。在王某向張某借款期間,王某夫婦早已分居。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分居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所借債務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一種意見認為,借貸關系發生時,王某夫婦系夫妻關系,即該債務發生在王某夫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除外。王某妻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王某夫婦也未進行婚后財產約定,因此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王某夫婦對該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該債務是發生在王某夫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是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為前提。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規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法定撫養、贍養義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要求。形式上則需從兩方面分析,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從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看,借條上只有王某的簽字,王某妻子并未簽字,借款時,王某妻子并不在場;王某的借款也不在家事代理權的范圍。王某是以投資為名向原告借的款,并非因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借款。張某一次性將如此大額的款項借給王某用于所謂的投資,而未征得王某妻子的意見,不能認為張某“有理由相信王某在借款時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故王某夫婦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從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看,借款日期為2011年4月,而此時兩被告已長時間不共同生活。事實上,王某妻子2011年6月曾起訴離婚,2011年8月王某夫婦協議離婚,故王某妻子不可能分享到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該筆債務的發生,既無王某夫婦共同舉債的合意,王某妻子也沒有分享到該債務帶來的利益,該債務并未用于王某夫婦的共同生活,故該債務不應認定為王某夫婦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為王某的個人債務。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