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
作者:陳新建 凌鴻鵬 發布時間:2013-06-06 瀏覽次數:680
本案死者季某系原告肖某之夫。2012年2月以來,季某多次為被告張某在泰興如泰運河興隆碼頭上的船舶清理船倉。2012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被告張某打電話叫季某清理船倉,季某承諾下午有時間。當日下午13時許,季德林打電話給被告某,稱其已從泰隆大橋過來。13時30分左右,在其他船上開吊機的工人楊某發現其東邊幾十米處有人落水后,打電話告知被告張某說其浮吊上可能有人落水,被告張某隨即趕至其船尾打撈,后將季某從水中撈至其船尾,季某被送往泰興市人民醫院搶救,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張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季某的全部損失。被告方辯稱被告張某與死者季某之間為承攬關系,過去季某幫助被告清倉時,是按船的總噸位、每噸0.18元的價格結算。季某作為承攬人在承攬過程中意外死亡,被告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那么本案死者季某為被告清理船倉的行為到底是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呢?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構成雇傭合同關系,理由是死者季某作為雇員利用雇主張某提供的條件、場所等,以雇主張某約定的時間到指定的船上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由張某按照每噸0.18元的價格結算工資,本案中季某提供勞務的時間和方式不能由自己決定,每次都是聽從張某的吩咐。
另一種觀點認為是承攬合同關系,理由是:
1、承攬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他方待工作成果交付后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關系是基于承攬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承攬關系與雇傭關系最主要的區別在于承攬關系的雙方是平等關系,不具有隸屬性,在承攬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規程和勞動過程全由承攬人自行確定,定作人接受承攬人物化的勞動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對象。
2、本案中死者季某與被告張某之間口頭商定按船的總噸位、每噸0.18元結算清倉費,季某交付的是勞動成果,并且該勞動成果是張某付酬的直接對象和依據。
3、本案中死者季某作為清倉工,除何時到船上清倉的時間由張某電話通知外,其他時間很自由,不受業主的指揮和業務分配,清倉工具也由清倉人員自行購買,安全帽和手套是清倉人員自備。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另外,本案中因被告張某所需季某完成的工作系水上特殊作業,被告張某應盡必要的、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務,其未充分注意或提醒,對季某的死亡后果主觀上存在一定過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數額以總損失的25%為宜。一審判決: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肖某各項損失計人民幣7976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