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買賣貼現(xiàn)而取得的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
作者:端學鋒 發(fā)布時間:2013-06-06 瀏覽次數(shù):2073
原告SM制絨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YX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因與YM植絨有限公司存在業(yè)務往來,從YM植絨有限公司取得了YM植絨有限公司交付的一張2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該銀行承兌匯票載明:出票時間2011年5月30日,出票人YM植絨有限公司,收款人SM制絨公司,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202508xx,匯票到期日2011年11月30日。
2011年6月初,原告發(fā)現(xiàn)其所持票號為202508xx,金額2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不慎遺失,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2日發(fā)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在六十日內申請權利。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法院于2011年9月5日判決宣告出票時間2011年5月30日,出票人YM植絨有限公司,收款人SM制絨公司,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202508xx的票據無效,SM制絨公司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2011年6月10日,YX混凝土公司因與LD水泥有限公司之間存在業(yè)務往來,將訴爭的銀行承兌匯票(系其向方某買得)交付給LD水泥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貨款。
2011年12月1日,LD水泥有限公司以SM制絨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LD水泥有限公司為訴爭匯票的票據權利人。2012年2月7日,法院作出判決確認LD水泥有限公司為號碼202508xx,出票時間2011年5月30日,出票人YM植絨有限公司,出票金額20萬元,收款人SM制絨公司銀行承兌匯票的權利人。此后,SM制絨公司訴至法院,要求YX混凝土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失20萬元。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非法取得票據,并支付給LD水泥有限公司,損失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0萬元。
第二種意見:被告依法轉讓訴爭票據,不存在損害原告權益的事實,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支持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銀行承兌匯票作為一種高度信用的無因性有價證券,為了保障票據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其流通轉讓,法律法規(guī)對票據活動作了嚴格的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規(guī)定,票據屬無因證券,但票據的無因性又是相對的。首先,票據來源于交易和債權債務等基礎關系,票據的簽發(fā)、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真實的交易和債權債務等基礎關系的票據持有人,也不享有票據權利。其次,我國票據法又規(guī)定,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以欺詐、偷盜或脅迫等手段取得和占有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第三、對票據的善意取得和占有應以無重大過失為條件。我國票據法規(guī)定,持票人應以背書的連續(xù)性是直接證明票據權利的證明方式。但我國票據法還規(guī)定持票人可以以其他方式證明背書不連續(xù)時的票據權利。持票人對背書不連續(xù)或有瑕疵的票據有審查的義務。違法取得和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持票人不構成對票據的善意占有,依法也不享有票據權利。第四、我國票據法和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必須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或者債權債務關系,才能使用商業(yè)匯票。可見在我國,公民個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在內的商業(yè)匯票的,也更不允許個人和單位之間買賣銀行承兌匯票和從事所謂的票據"承兌"和"貼現(xiàn)"。票據的承兌和貼現(xiàn)應當由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融機構辦理,個人不得從事上述票據活動,否則屬于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違法行為。1998年7月13日,國家頒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所列非法金融業(yè)務中包括非法"辦理結算"、"票據貼現(xiàn)"和"票據買賣"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確認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規(guī)定應予參照適用,故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行政規(guī)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規(guī)定的票據取得、占有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應當知道前手屬于非法持票怠于審查而受讓票據構成重大過失。違法買賣、貼現(xiàn)而取得的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第五、對票據的善意取得和占有應以無重大過失為條件。持票人對背書不連續(xù)或有瑕疵的票據有審查義務。
原告SM制絨公司系訴爭銀行承兌匯票的收款人,YM植絨有限公司向原告SM制絨公司出具并交付訴爭銀行承兌匯票,因此,原告是該匯票的票據權利人。原告作為失票人,是匯票滅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提起訴訟,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被告與案外人方某進行票據買賣,取得訴爭銀行承兌匯票,違反了《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guī)定,被告與案外人方某之間的票據買賣是不受法律保護的,被告不享有訴爭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被告將其并不享有票據權利的訴爭票據交付給案外人LD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侵害了原告的票據權利,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