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據代理現行制度的分析

 

《票據法》第5條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1款的規定,有效的票據代理行為的成立必須既符合形式要件又符合實質要件。簡而言之,票據代理行為的形式要件,就是要求采用代理的顯名主義,其內容包括本人姓名的表示、代理關系的表示以及代理人簽章這三個要素;票據代理行為的實質要件就是代理人的行為要有本人授權。不過,時常會出現的情形是,單從票據的外觀來看,該票據具備票據代理行為的形式要件,但是,實質上本人并沒有授予代理人任何代理權限。這種情形即為票據的無權代理。從代理人是否超越其代理權限而言,廣義上的無權代理可以區分為越權代理和狹義的無權代理。此外,表見代理也是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指因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某人有代理權,與該人為法律行為,本人須對行為后果負授權人責任的代理。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按此規定,當產生狹義的無權代理時,即代理人從未獲得本人授權,由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當產生越權代理時,本人就其代理權限范圍內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就超越代理權限的范圍承擔票據責任。關于我國票據代理制度的缺陷,學界主要就以下三個問題展開了討論。

 

二、完善票據代理制度的理論探討

 

(一)關于無權代理的追認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根據這條規定,在無權代理情形,本人原則上是不承擔責任的,只有在本人對該無權代理行為事后進行追認的情況下其才承擔責任。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2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根據這一規定,我國《票據法》否認了本人的追認權。但是,在票據行為發生無權代理的情況下,對于《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可否適用的問題,我國學界存在著肯定說、否定說和折中說三種不同的見解。

 

肯定說認為,票據無權代理的情況也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66條關于本人事后追認的規定。之所以允許事后追認,是因為通常情況下本人與代理人相比,更具有承擔責任的能力,而排斥本人的追認,也就排斥了其所承擔的票據責任,顯然減弱了票據的清償能力,從而影響了票據的流通安全,這與票據法精神相悖,所以允許本人追認,更有利于票據的安全流通。對無權代理的追認,未必對相對人不利,本人的追認可能恰恰是相對人所期望的。追認還能提高交易效率,因為持票人一般會根據票據的文義記載首先向本人要求承擔票據債務,如果本人即時追認,持票人即可實現票據權利,完成票據交易。退一步說,即使本人拒絕追認,持票人轉而直接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也沒有比直接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多費周折。

 

否定說主張,當出現票據無權代理時,一方面無權代理人要自負票據責任; 另一方面,任何情況下都不允許本人進行追認,票據的無權代理不可能因為追認變為有權代理。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關于無權代理的規定,實際上使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于本人的意思,而且在本人追認之前,代理行為處于效力未定的狀態。如果將民法上無權代理法律后果的這種規定適用到票據法中,是極不利于票據制度安全的,會造成票據受讓人猶疑,阻礙票據流通。因此,票據法既然要保護票據的效率和流通,就應該放棄本人的追認權。

 

不僅如此,否定說還進一步強調,與民法上無權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同,票據法對于無權代理行為,直接規定由行為人承擔票據責任,因此沒有留下本人追認的余地。如果票據無權代理的后果取決于本人的意見,則極不利于票據權利的確定和票據交易的安全。另外,在追認代理關系中缺乏一種對等性,本人有權決定是否追認某項行為,將第三人的利益置于本人的控制之下,顯然對第三人十分不利。若將《民法通則》中的追認規定適用于票據的無權代理,還會使代理行為的效力在從實施票據行為時起直至作出追認時為止的這段時間里一直處于不明的狀態,使無權代理的后果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從而有害于代理行為的相對人。

 

在上述兩種觀點的基礎上產生了強調票據流通、保護持票人利益的折中說。該觀點認為,持票人有權向無權代理人直接主張權利,但如果本人予以追認,持票人應當有權進行選擇,或繼續向無權代理人進行追索,或轉而向本人追索。在目前我國各票據主體支付能力尚不十分充分的情況下,這樣的處理更有利于持票人。

 

(二)關于越權代理的責任劃分

 

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持票人以持有票據證明其權利,在到期日之前提示票據請求對方付款來達到實現自己的權利,付款結束后,持票人還應該將票據繳回履行付款義務的債務人。《票據法》第5條規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按其意旨,當發生越權代理時,持票人以一張票據分別向被代理人和無權代理人請求付款,這明顯違反了票據的不可分性原則。票據是典型的有價證券,有價證券就需要維持其完整性、不可分性。所以,該條在實務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越權代理的焦點在于責任劃歸問題。對此目前學界主要有三種不同的學說:一是"本人責任說"。該說認為,就票據責任而言,只存在本人的責任,對代理人越權部分,本人再依民法追究越權代理人的責任; 二是"越權部分說"。對越權代理劃分越權代理人和本人不同的責任范圍。本人對于其授權范圍內的金額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就超越本人授權金額以外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此說與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2款規定的宗旨相吻合,更接近票據法的立法本意,所以持這一觀點者占多數,已成為我國的多數說;三是"全額責任說"。其主張越權代理人應對票據所記載金額承擔全部票據責任,同時,本人仍應承擔授權范圍內的票據責任。

 

對此,有學者認為,應當對《票據法》第5條的規定進行修改。票據越權代理固然是來源于民法上代理的一般規則,同時也與我國臺灣票據法第10條第2款相一致。由于實務中的不可操作性,應當將本條修改為"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代理人得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妨礙票據權利人向代理人要求由其承擔全部票據責任"。修改的本意在于,就越權代理人來說,相對于票據權利人必須承擔全部票據責任,而相對于被代理人則只承擔越權部分的票據責任;在越權代理人已經向票據權利人承擔了全部票據責任時,則可向被代理人主張本應由其所承擔的原代理權限內的那一部分票據責任"。 也有學者認為,第52款關于越權代理的規定,肯定破壞了票據金額的不可分性,實務中也難以操作,因此,應予修改。宜采"全額責任說",即越權代理人與無權代理人負同一責任。還有學者認為,從票據權利的單一性考慮,不允許持票人就一項票據權利分別向兩人行使。從票據的完全有價證券性質角度也可以解釋這一規定是錯誤的。

 

與此相對,有學者認為,不必要對《票據法》相關規定進行修改。從我國現行制度來看,《票據法》維持了票據金額的不可分性,唯獨在越權代理的情況下,認可票據金額可以分開的。票據金額是否可分,在技術上面不存在問題。認定票據金額可分的好處是可以增加票據的信用,促進票據流通,保證票據交易安全。票據金額是可分的,剩下的只不過是立法層面的技術問題。例如,在完全分開后的兩張票據上,如何與原來的票據進行銜接。因此,我們現行的票據法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票據是否可分的。如果不可分,就會與第5條發生矛盾,陷入了兩難的境地。 持相同觀點的學者認為:"關于票據金額的不可分性本身就是相對的,各國也有不同規定。在操作上,發生越權代理時,被代理人與代理人各自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支付相應的金額,具有其正當性。另外,在我國的實踐中票據代理很少出現,現有規定未能在實踐中反映出存在明顯缺陷,故無需修改該條款。票據金額的可分性與否,還應該與電子票據還是紙質票據有關。

 

綜合上述觀點可知,認為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2款規定違反票據金額可分性和有價證券完整性的學者,提出了無權代理人全額責任說。該觀點的本意在于,就越權代理人來說,相對于票據權利人其必須承擔全部票據責任,而相對于被代理人則只承擔越權部分的票據責任;在越權代理人已經向票據權利人承擔了全部票據責任時,可向被代理人主張本應由其承擔的原代理權限內的那一部分票據責任,從而避免了就一張票據向兩個人分別付款的問題,維護了票據的完整性和不可分性。但是,目前電子化票據的快速發展使得票據金額不可分的固有原則遭受到嚴重的挑戰。在這種情況下,本著從實際出發的原則,有學者認為,應當首先區分紙質票據和電子票據,前者的金額不可分,后者的金額是可分的。2008年頒布的《日本電子債權記錄法》即規定電子票據的金額是可分的,該立法例可供借鑒。

 

(三)關于表見代理的效力

 

我國《票據法》并沒有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通常情況下,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的實質授權問題屬內部關系,而票據是一種流通性、文義性極強的證券,票據當事人只負責形式上的審查,這種外部事實的表象就使其更易于相信授權的存在,如果不承認表見代理存在于票據行為中,則顯然會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護,也不利于票據流通和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

 

雖然我國的票據法中沒有表見代理的規定,但是,我國學界對于表見代理在票據法中存在的必要性達成了共識。由于票據行為也是法律行為,所以民法中表見代理的規定應該適用于票據行為,也就是說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和《合同法》第49條中有關表見代理的規定,可以用來解決票據的表見代理問題。在我國,票據表見代理通常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被代理人明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票據行為而不作反對,默認該行為的存在。這一情形完全符合《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另一種情形是雖然本人沒有實際授權、雖經授權但是代理權已經終止或者超越授權范圍時行為人進行的票據行為,第三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代理權存在的,本人應該承擔票據責任。這一情形恰恰適用于《合同法》第49條規定。

 

不論是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還是按照《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表見代理的實質要件,就是必須符合"第三人有足夠正當的理由相信該行為確實為授權范圍內的行為"這一要求。至于是否存在"足夠的正當理由",需要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全面加以考量后作出判斷。那么,關于表見代理的本人所負之票據責任,是僅限于表見代理行為之直接相對人,還是也包括之后的間接相對人,對于這一問題,在我國的票據理論中存在著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第三人應僅限于直接取得票據的直接第三人,這是因為票據代理行為的成立,系以本人、代理人及相對人的存在為前提,其第三人僅指與本人及代理人直接有關的直接第三人。第二種觀點則主張擴張第三人的范圍,也就是說除了直接第三人以外,還包括間接第三人。其理由是:對一般具固定性民法上當事人之間關系而言,則僅考慮直接相對人便可,但對于具輾轉流通性及文義性的票據而言,則不但對直接第三人,對此取得票據的間接第三人,亦有承認表見代理救濟之必要,不應該對于表見代理中本人的責任作出割裂性限制。

 

三、一點思考

 

關于票據無權代理的追認。筆者認為,應該認可無權代理中本人追認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追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既存的法律關系的不確定狀態通過追認及時穩定下來,減少訴訟,保障本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票據交易的動態安全。因此,承認票據追認效力,對于票據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十分有利。其次,既然票據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就沒有必要否定其適用民法上的無權代理追認規定,更何況在票據發生無權代理的情況下,這種無權代理行為未必總對本人造成不利的結果。因此,為使無權代理行為變為自己認可的有效票據行為,事后當本人愿意對無權代理行為作出追認時,對于這種出自本人自愿的追認行為,我們沒有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在無權代理中,因為欠缺代理權而使得意思表示的結果無法歸屬于被代理人的這一瑕疵,恰好通過追認的辦法得到完全治愈,應該說這樣的解釋,與票據法側重于票據流通、偏重于票據取得者的保護的立法目的更為一致、更加吻合,所以,筆者支持肯定說的立場。

 

關于票據越權代理的責任劃分。筆者認為,"本人責任說"以保護持票人權利為由,不惜以犧牲本人利益為代價,讓本人承擔記載金額的全部票據責任,卻放縱了有過錯的越權代理人的票據責任。該說的結論不盡合理,難以認同。"越權部分說"從理論上看似乎十分清楚地劃分了本人和無權代理人各自的責任范圍,但在實踐中卻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為不可操作的弊端。一方面,當出現越權代理的情形,持票人需要分別向本人和無權代理人請求支付各自不同的票據金額。這種繁瑣的手續不僅對持票人不利,也與迅速、安全、便捷地實現票據權利的原則相違背。另一方面,按此說,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需要分別向本人和代理人請求付款,可是票據為完全證券,具有不可分性之特點,當持票人向本人或者代理人中任何一方行使了票據權利后,有義務向對方繳回票據(票據繳回原則),這會與持票人持票繼續向另一方行使權利發生矛盾而最終無法操作。因為該說有著這樣難以克服的障礙,所以也無法得到筆者的支持。"全額責任說"認為,在發生越權代理的情況下,持票人可以以越權代理為由追究越權代理人的票據金額的全額責任,如果因越權代理人無力支付全額而不能得到完全清償的,還能向本人就其授權范圍內的票據金額為限度請求清償。較上述兩說,"全額責任說"更具合理性。由于越權代理人在進行票據行為時,對自己超越授權范圍行為應當承擔全額票據責任的結果是明知的,卻還追求這一結果發生,所以,讓其承擔清償全部票據責任并無不當。此外,無權代理人既然以代理人的名義表示自己對于記載的全額擁有代理權,那么讓其承擔全額票據責任也在情理之中。"全額責任說"的這般診釋,不僅在其法律構成上體現了票據不可分原則,而且還能夠保證支付的確定性,以保護持票人的利益。為了促進票據的流通性,應當盡可能地減少對持票人的一切不利因素。從這一立場出發,筆者認為"全額責任說"比較合理、周全。

 

關于票據表見代理的效力。筆者認為,從保護票據交易安全和維護第三人利益的角度考慮,應當采取第三人范圍擴大說。但是,該說最大的問題在于:只是單獨強調了保護直接第三人乃至間接第三人的必要性,而對于該結果依據什么票據理論推導而出,卻缺乏必要的分析論證,因此其可行性難免受到質疑。根據權利外觀理論,票據上的債權債務依票據授受的交付契約而成立,即使交付契約無效或不存在,具有歸責性地引起交付契約有效的權利外觀的署名人,對信賴這一外觀,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的取得人,必須像有效的交付契約一樣,負票據責任。盡管被代理人并沒有親自在票據上署名或記名捺印,并且代理人也沒有本人的授權,但如被代理人將印章交由代理人使用,即使僅有彼授權而無此授權,甚至被代理人對印鑒保管不夠注意而被冒用,從印章對于票據行為的意義上來說,足以構成被代理人的可歸責性。因此,根據權利外觀理論,從本人的可歸責性入手,筆者認為票據表見代理的效力應及于直接第三人乃至間接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