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犯前罪時系未成年人,其再犯罪時是否構成累犯,對前罪是否應予評價,司法實踐中理解、做法不一:有觀點認為,犯罪分子犯前罪時系未成年人,其再次犯罪不構成累犯,其前科也不作為酌定從重情節評價,前科消滅。另有觀點認為,此時不構成一般累犯(特別累犯除外),但其前科可作為一般量刑情節酌定從重處罰。

 

筆者以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所偏頗。筆者認為,犯罪分子犯前罪時系未成年人,其再次犯罪不構成一般累犯。其前科的司法適用應以有期徒刑五年為界限實行不同的做法:其前科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那么應依法封存他們的犯罪記錄,這時其前科不得作為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其前科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罰,則其前科可以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理由如下:

 

一、未成年人再犯罪可構成特別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一般累犯,但結合《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刑法條文對特別累犯的規定并沒有將未成年人排除在外,所以,筆者認為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犯罪被判刑后,在任何時候再犯罪仍構成累犯。因為,從刑法表述的體例來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條文,“一般累犯”“特別累犯”這兩個制度是并列存在的,既然《刑法》第六十六條沒有在特別累犯中增加“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那這一規定當然不可以貫徹到特別累犯制度之中。

 

二、我國并未規定前科消滅制度。

 

《刑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但是,免除前科報告義務,不等于前科消滅,免除報告義務也僅適用于入伍、就業等時機,不當然包括在犯罪偵查過程中亦免除前科報告義務。當然,國外有好多國家如德國、日本等國均實行了前科消滅制度,《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第21條規定:“少年犯罪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案件中加以引用”,這條國際公約規定的也是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的基本原則,但我國所作出的未成年司法制度是有所保留的,我國在現階段規定未提出前科消滅制度,這是符合我國當前國情的。

 

三、我國踐行 “輕罪封存制度”。

 

新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可見,我國法律上正式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針對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結合上述刑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再犯罪前科的司法適用應視刑期要求實行不同的做法,“五年”應當作為不同處理的界限:即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時(不管其已經成年還是未成年),其前科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那么應依法封存他們的犯罪記錄,這時起訴書及相應的判決書上不應予以載明,也不得作為酌定從重處罰情節;反之,其前科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罰,其再次犯罪時大都已經成年,具備了該有的辨別能力、控制能力,其仍然再次犯罪,則說明他們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并且不能從事特定職業,應當秉持對社會負責的態度公開他們的犯罪記錄,這時起訴書、判決書等相關文書上應當予以表述,并且可以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