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QS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JY機械廠。

 

20101124日,出票人LJ電子冷機有限公司簽發號碼為BB/01022820xx銀行承兌匯票一份,付款行為工行某分行營業部,票面金額為233984.09元,到期日為2011523日,收款人JY機械廠。被告取得票據后,將匯票背書簽章后交給WH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后匯票又被轉給他人。20101214日,被告以丟失票號為BB/01022820xx的銀行承兌匯票為由,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法院于201133日作出判決:號碼為BB/01022820xx銀行承兌匯票無效,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后被告依據該判決,取得該匯票金額。

 

  匯票原件表明,背書連續,被背書人分別是JX不銹鋼經銷處、QS鋼鐵有限公司。原告持有上述匯票在到期后委托銀行收款時,被出票行拒付。

 

  原告與JX不銹鋼經銷處于20101210日簽訂工礦產品銷售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提供元鋼14.014噸,價款291491.20元,JX不銹鋼經銷處將本案訟爭匯票作為貨款給付原告。

 

二、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款金額233984.09元。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并未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其不存在損失;即便原告合法取得票據并受到損失,被告申請公示催告并進行了票據除權判決,不存在對原告的票據權利有侵權行為,被告主觀上不存在過失,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評析

 

筆者支持第一種意見,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所謂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背書連續僅指形式上的連續,持票人可以直接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本案中,從訟爭匯票記載看,背書是連續的,原告提交的證據亦表明原告與JX不銹鋼經銷處之間有買賣合同關系,即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原告取得票據支付了對價。因此,原告合法取得匯票,是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應當享有票據權利。而被告無證據證明其是最后合法持有人,且系其不慎遺失。其偽報匯票遺失,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導致票據除權,并取得匯票款項,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關于"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喪失票據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規定,侵害了作為合法持票人的原告的利益,被告應當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票款金額233984.09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綜上,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JY機械廠賠償原告QS鋼鐵有限公司損失233984.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