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借款協議的效力及認定
作者:張莉 發布時間:2013-06-04 瀏覽次數:704
2009年,原告張某與被告孫某某經人介紹認識,2010年3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結婚前后期間,被告孫某某以還信用卡債務等為由,多次向原告張某口頭借款或要錢,原告張某基于喜歡孫某某,一廂情愿以為給錢孫某某用就可以栓住被告的心,所以每次被告有求必給,直至把婚前自己的存款10萬余元全部取完。此時雙方不但沒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而且時常發生爭吵,甚至發生原告被打傷的家庭暴力。原告追悔莫及,感嘆感情沒了,錢也沒了,就在一天爭吵后要求被告在其寫好的一張《借條》上簽名,被告在仍有一絲愧疚下簽上了名并署上時間。《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正(¥100000),此據。借款人簽字:孫某某。2011年10月10日。” 2012年6月,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后,張某多次要求孫某某還款未果,張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孫某某償還借款100000元。
本案的《借條》是否有效?被告孫某某是否應當歸還借款給原告張某?對此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意見認為,該《借條》無效,被告不應當歸還借款給原告。因為夫妻雙方沒有實行財產分別制,沒有對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進行約定,所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借款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否則容易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借條》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歸還借款給原告。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夫妻之間不能相互借貸,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借款是合法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的行為應視為雙方對個人財產的一種約定,在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將該款或基于該款項而產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況下,被告應當償還該筆借款,本案中,盡管雙方沒有實行財產分別制,但從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該筆款項屬于原告婚前財產。被告孫某某也庭審時也承認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償還信用卡債務,而該信用卡債務系因被告個人投資產生,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述兩種觀點,筆者同意第二者觀點,即本案的《借條》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歸還借款10萬元給原告。理由如下:
首先,借條屬于借款合同的一種表現形式,合同法對合同主體的規定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由此可見,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為借款合同的主體,并且婚姻法也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實行財產分別制,可以擁有個人專屬的財產。因此,婚內借款合同的效力應予肯定,但是要認定婚內借款關系是否成立,還要看是否實際發生過夫或妻一方將自己個人所有的款項出借給另一方的事實。
其次,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并同時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從借條本身的性質看,借條屬于借款合同的一種記載形式,借條應當是一方將其所有的款項出借給另一方,由對方出具的憑證,也就是說所借款項應當是屬于一方所有的。該案中,夫妻雙方并沒有事先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歸屬作出約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條,可以認定被告是承認所借款項的財產所有權是對方所有,實際上是對夫妻雙方對財產處分的約定,否則就沒有出具借條的前提。而且事實上這也符合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的規定。
最后,就本案而言,應該從涉案款項的來源和去處來分析。如果該筆款項源自夫妻共同財產并且用于家庭用途,該借款的性質就從一方的個人財產轉化成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并且已經實際消費支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的行為僅僅是夫妻之間的一種財產管理方式,夫妻之間的借貸關系就不復存在。如果該筆借款源自夫妻共同財產而用于被告個人事務,那么被告應返還一半給原告。如果借款所涉款項來源于原告個人財產,且用于被告個人事務,則夫妻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需要承擔全部償還責任。本案中,被告借款系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所生債務。被告庭審時承認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償還信用卡債務,而該債務系因個人投資所生,屬于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不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
總之,筆者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只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借款是以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出借給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的,應當該協議合法有效,應按借款協議來處理;而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當然,夫妻之間不能通過借款協議來規避夫妻共同債務,否則不能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