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月至20107月期間,原告張某在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處工作。郭某系該公司經理,主持該公司的日常工作。2011130日,郭某代表該公司與張某簽訂一份工資結賬憑單,郭某、張某以及見證人戴某、孫某、金某在該憑單上予以簽字。該憑單明確張某的工資結算總額為42700元。憑單第三條言明:“李某欠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貳萬柒仟陸佰元由張某代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向李某收取人民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在扣除憑單第三條中言明的27600元和張某因工作失誤賠償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的4100元損失后所剩余的工資尾款11000元已于簽訂該憑單之日履行完畢。20115月,張某憑上述工資結賬憑單向李某索要27600元未果。2011728日,張某訴至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給付張某所欠工資27600元。

 

張某訴稱:2007年至2010年底,張某在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處打工,雙方于2011130日對張某的工資做了結算。其中,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將其對第三人李某的27600元的債權轉讓給張某抵算工資。20115月份,張某拿著與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的結算憑單找第三人李某要錢時,李某稱對此毫不知情,且說根本不欠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的錢,并要求張某出示27600元的債權憑證。后張某找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處理解決此事,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卻置之不理。為保護張某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不夠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給付張某所欠工資27600元。

 

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辯稱:1、我公司對李某享有的27600元債權屬實,該債權的轉讓是經過張某和李某核實確認后實施的。2、結賬憑單第三條中所涉的27600元,是由債務人李某出具了欠條的。但是,在張某、我公司簽訂結賬憑單后,由張某收回了該欠條。結賬憑單第六條也載明了“以前所有單據作廢”,如果張某不承認債權轉讓,應將李某的欠條退還給我公司,我公司則可另行主張權利。3、如果張某既不返還欠條,又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資,于情于法不符,張某存在欺詐之意。請求法院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2011130日的工資結賬憑單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郭濤作為被告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的經理,與原告張某簽訂工資結賬憑單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對此原、被告均予以認可。關于該憑單中第三條所涉內容的效力問題,證人李某否認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對其享有27600元的債權,并稱其并不知曉原、被告之間關于27600元的債權轉讓事項。被告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辯稱該債權的轉讓是經過張某和李某核實確認后實施的。但是,該工資結賬憑單中并沒有李某的簽字,被告也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對李某享有27600元的債權,故對被告的該辯稱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辯稱在簽訂工資結賬憑單后,被告將李某出具的27600元的欠條交給了原告,但被告也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關于所謂的27600元欠條的陳述,法院不予采信。綜上,2011130日的工資結賬憑單中所涉的27600元債權轉讓并未成立,即該憑單中的第三條未生效。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該憑單第三條無效并不影響憑單其他部分條款的效力。被告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因該憑單中無效條款而免除的給付義務應當繼續履行,即依據該憑單所涉內容,被告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張某工資27600元。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于2011919日作出(2011)泰高民初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被告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張某工資計人民幣27600元。

 

一審法院判決后,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向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提請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抗訴。20111122日,泰州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泰檢民抗[2011]22號民事抗訴書,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檢察院抗訴認為工資結賬憑單載明“以前所有相關單據作廢”,該單據包括了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的欠條,一審法院將該公司對李某享有的27600元債權的舉證責任分配給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屬舉證責任分配不當。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110日作出(2012)泰中民抗字第0001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再審。

 

泰州高港區法院經再審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后經該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如下調解協議:雙方一致同意工資結賬憑單中第三條條款“李某欠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貳萬柒仟陸佰元由張某代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向李某收取人民幣貳萬柒仟陸佰元”作廢,工資余款以20000元結清。

 

關于本案中的債權轉讓是否成立存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看

 

債權的轉讓是以有效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工資結算憑單中第三條涉及到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將其對李某享有的27600元的債權讓與給張某,作為給付部分勞動報酬的一種方式。庭審中,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辯稱已將李某的27600元欠條在簽訂結賬憑單當日交付給張某,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且案外人李某對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所陳述的27600元債權并不知情,張某與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所簽訂的工資結賬憑單上也沒有李某的簽字認可,且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也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李某享有27600元債權這一事實。所以,工資結賬憑單中所涉的27600元債權轉讓并未成立,即該憑單中的第三條未生效。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工資結賬憑單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因該憑單中無效條款而免除的給付義務應當繼續履行,即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張某工資276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從統籌案情,常理分析的角度看

 

張某應知曉李某與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之間27600元的債權債務關系,張某向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無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有二:127600元不是小數額,占張某結算工資總額42700元的65%。如果說不知道實際情況,不可能輕易認可這筆數額。2、在庭審中,張某陳述在簽訂工資結賬憑單已向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追索過勞動報酬,該公司曾以李某未還錢為由不給張某工資。后來又簽訂了工資結賬憑單,更能說明張某與李某核實后才簽訂工資結賬憑單。張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工資結賬憑單上所涉內容和產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理解,可推定張某與李某在核實后才簽訂的協議。此外,張某與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簽訂工資結賬憑單時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未發現欺詐、脅迫等法定可撤銷情形,可以認定為合法有效合同,故本案所涉債權轉讓已經成立并生效。泰州市某鋼結構公司已經依約履行了全部的給付義務,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

 

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舉證責任分配是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當事人對其主張是否應該承擔舉證責任以及應該承擔怎樣的舉證責任所進行的權利義務分配。舉證責任分配的結果直接決定著應付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因舉證到位或者舉證不能而形成兩種不同的后果,即法院對其主張的支持或者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

 

關于檢察院的抗訴意見,筆者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沒有義務就其認為不存在的債權承擔舉證責任。相反,被告必須對其認為的債權承擔舉證責任,否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原審承辦法官的舉證責任分配并無不當。

 

當然,在此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意見系根據證據規則,尋求法律事實,側重于程序公正,得出裁判結果。而上述第二種意見是通過整體案情分析,通過法官的自由心證追求客觀事實,尋求實體正義。在此,有人會問是否存在因公正程序得出的法律事實與可能的客觀事實不一致的情況呢?筆者的意見是:實體公正它具有多元性、不確定性和模糊性,它需要通過程序公正予以實現,這是現有的法律制度下能給與當事人最大限度的保障,也是現代司法文明的要求。因此,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該首先從程序公正的角度去慎重的選擇舉證責任分配,以更好地尋求實體正義,即最大限度地維護好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