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59日,被告鎮江某商場向被告大木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通知大林公司已中標商場新展廳工程。521日,被告莊某以其掛靠單位長風建安裝公司的名義與大木公司訂立“新展廳工程施工責任書”,約定:長風公司以大木名義組建項目經理部,對新展廳項目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的人、財、物及技術管理、質量管理、安全生產、文明施工實行全面負責;長風公司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大木公司按中標價的2%收取工程管理費等。530日,鎮江某商場與大木公司訂立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大木承包建設該商場新展廳工程,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工程不得分包、轉包,安全施工方面由承包人負責。

 

被告莊某承接該工程后,即與長期從事水電安裝的原告胡某聯系,將該工程中的部分水電安裝工程交給胡某負責施工,由胡某負責工程預算、準備施工設備及工具、召集施工人員。在具體施工過程中,胡某等人的每天工作時間并不固定,其水電安裝的工程進度跟隨土建的工程進度。施工期間莊某每月發給胡某等施工人員數千元不等的生活費,莊某與胡某約定待工程完工并審計結束,由雙方對水電工程總價在扣除平時生活費等費用后一次性結算。

 

20111017日上午11時許,胡某在新展廳底層泵房安裝水罐施工過程中被罐體擠壓頭部致傷。經醫院搶救診斷為:1、右顳頂硬膜下血腫;2、左側硬膜外血腫;3SAH4、右側顳葉開放性挫裂傷;5、腦疝形成;6、右側顳頂開放性粉碎性骨折;7、左側顳頂骨粉碎性骨折;8、右顳頭皮裂傷。此后,胡某經數次住院治療,病情漸趨于穩定。2012527日經司法鑒定結論為:胡某的損傷已構成六級傷殘;胡某已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無需評價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為210天,出院后仍需要他人長期監護;營養期限為300天。胡某住院治療共住院155天,共發生醫療費190972.81元;胡某還支付上述鑒定費用226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原被告之間是何種合同關系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胡某與被告莊某之間雇傭合同關系。本案中,被告接下工程后,將該工程中的部分水電安裝工程交給胡某負責施工,并指定工作場所,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胡某及其工程隊的勞動是莊某工程的一部分,符合雇傭勞動關系的特征。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胡某與被告莊某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本案原告胡某與被告莊某之間不存在從屬關系,胡某僅要求莊某在一定時間內完成部分水電安裝工程并一次性結算勞務報酬。雖然在施工期間,胡某支付莊某工程隊一定的生活費用,但該費用是胡某墊付給莊某工程隊的生活費,不具有工資性質,胡某與被告莊某之間是承攬合同

 

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法律關系的不同直接影響人身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輕重。具體地說,雇傭合同中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即雇主承擔的是嚴格責任或稱無過錯責任;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任有過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以不賠償為原則以賠償為例外。現實中情況較復雜,兩種合同往往不易區分,審理中應從合同目的、合同主體的地位、合同的履行方式等方面加以仔細辨別。一般來說,雇傭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傭合同中雇主與雇員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雇員的勞動是雇主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而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存在從屬關系,定作人一般也不提供勞動設備,不限定工作時間,只要求承攬人在一定時間內完成工作成果并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本案中,原告從維護自身利益的角度出發主張與被告莊某之間是雇傭關系,但通過審理查明并非是雇傭關系而是承攬合同關系,而被告莊某明知自然人不具備組織施工的主體資格,仍將部分工程交給原告進行施工,違反了相關規定,在承攬人的選任上存在過失,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