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女甲為償還債務,而產生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得知某女乙做化妝品生意頗為富有之后,某女甲決定將其作為犯罪對象而進行跟蹤并摸清其生活習慣。某日晚19時左右,某女甲攜帶著事先準備好的水果刀,戴黑色口罩來到被害人家樓下等待健身歸來的某女乙。被害人如期而至,正彎腰鎖車之際,某女甲強行奪過其掛在自行車車把上的一藍花包(包內裝有1700元錢)。被害人追至某單元門口時,將某女甲攔住。某女甲遂持水果刀對被害人進行恐嚇道“你追我,我知道你閨女、孫子、你家店,你再追我,我就殺你”。經過被害人長時間的巧妙周旋,行為人放松警惕主動歸還500元人民幣。被害人又趁其不備,奪下1000元人民幣以及某女甲的水果刀并仍在一邊。某女乙覺得某女甲年紀尚輕決定給其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就讓某女甲帶著手中剩余的200元現金和一個藍花包離開現場。事后兩三天,某女甲又打電話給被害人某女乙索要金錢,威脅她如果不給就對其家人不利,并且不許報警。被害人相當氣憤,遂報警。

 

對于本案的定罪以及犯罪形態,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為了實施搶奪,而專門購買水果刀并于實施犯罪的過程中隨身攜帶的行為構成攜帶兇器搶奪,應按搶劫罪定罪處罰,但在犯罪構成中因意志意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構成搶劫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為人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威脅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既遂。轉化型搶劫是行為犯,一旦行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轉化型搶劫就構成既遂。

 

第三種意見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且為犯罪未遂。轉化型搶劫是擬制的搶劫,它的既未遂標準應與普通搶劫罪保持一致。

 

第一種觀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攜帶兇器搶奪轉化為搶劫的關鍵在于“兇器”,兇器的認定既不能過寬也不能過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根據此意見,兇器分為性質上和用法上的兇器。性質上的兇器是指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顯然本案中的水果刀并不屬于性質上的兇器。用法上的兇器是指上述器械以外的在使用方法上可能用于殺傷他人的物品。對于用法上的物品,要想將其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中的“兇器”,需具有主客觀兩方面的條件:(1)主觀上:行為人攜帶的目的是為了實施搶奪。如果行為人在實施搶奪時攜帶了一把菜刀,而此菜刀是買回家切菜用的,則不能認定其為兇器;(2)客觀上:所攜帶的兇器要具有殺傷力。本案中某女甲為了實施搶奪行為,專門購買水果刀并在實行時隨身攜帶具有隨時使用的可能性,似乎完全符合攜帶兇器搶奪的構成要件。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水果刀并不屬于足以殺傷他人的器物,即不屬于兇器。某女甲所購買的水果刀,系折疊式,刀身僅長10厘米左右,且質量較差刀面較軟不具有殺傷力,根據一般的社會觀念,這把水果刀不會給生命、身體帶來危險,一般人不會感覺到威脅和壓迫。因此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某女甲攜帶水果刀搶奪的行為認定為一般搶奪為宜,當然這并不妨礙隨著案情的發展,其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

 

第二種觀點不能完全成立。本案行為人在被追捕過程中,當場使用暴力威脅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無疑。但是并非只要實施暴力或暴力威脅轉化型搶劫就既遂。這種觀點混淆了轉化的完成和搶劫的既遂。轉化型搶劫的犯罪過程至少分為兩個階段:(1)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過程;(2)類搶劫的過程。二者的分界線在于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即一旦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犯罪的性質就轉變為搶劫,這一轉變一瞬間便完成。但轉化的完成并不代表搶劫的既遂,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可以看做搶劫的著手,是否既遂還要看案件的后續發展,否則必然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轉化型搶劫雖然與普通搶劫具有同質性,但前者的社會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還是比普通搶劫小的,畢竟行為人并不是一開始就抱著傷人劫財的主觀目的,而是逼不得已才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的。如果轉化型搶劫一旦轉化成功不論是否最終取得財產或致人輕傷以上結果就按既遂處理的話,無疑會造成罪責刑不相適應的結果,這是違背刑法基本原則的。

 

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轉化型的搶劫罪是擬制的搶劫罪,它的既未遂標準也應與普通搶劫罪保持一致,即是否取得財產或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另外雖然轉化型搶劫的場合一經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案件性質就轉變,但并不意味著轉化型搶劫不存在犯罪形態問題,在轉化后的犯罪進程中還是存在中止、未遂的情況。判斷轉化型搶劫的犯罪形態問題,要比照普通搶劫罪,只有取得財產與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具有關聯性,才能構成既遂。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本案行為人某女甲雖然在犯罪過程中主動歸還部分錢財,但是并沒有完全放棄犯罪。后來又被行為人奪去1000元,也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當然也不能基于此就認定是搶劫未遂,還要判斷行為人最終取得的200元是否被害人自愿處分。行為人的水果刀被被害人奪走之后,兩邊的力量格局迅速改變,被害人在本可以奪回這200元的情況下,卻讓行為人帶著手中剩余的錢和包走掉了而且事后并沒有報警。就此可以認定行為人帶走的這200元是被害人本著憐憫之心自由處分的,行為人的暴力威脅與取得200元并不具有關聯性,因此構成犯罪未遂。綜上: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犯罪形態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