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把借款事實告知擔保人是否能免除擔保責任?
作者:鄒志敏 發布時間:2013-06-03 瀏覽次數:703
2013年5月12日,原告許某因被告李某向其借款10萬元,由被告楊某擔保,其多次索款未果,憑借一張2011年12月16日的借條向本院提起訴訟。泗洪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被告李某及楊某均到庭參加訴訟。
審理中,被告楊某辯稱:他不同意承擔擔保責任。當時他和李某說好10萬元給他4萬元,李某用6萬元,所以他才在借條上簽字擔保。當時讓原告交付所借款項,但原告說身上沒有錢,錢在他老婆身上,說第二天打款給李某卡上。第二天,后他問李某原告有無打款,其說沒有打款,并且稱已經把借條撕了。另外,原告許某和被告李某是騙他擔保的,現在才知道這個借款是被告李某以前就借的,后來換條子時叫他擔保,他并不知道這個情況,這構成了欺騙。
被告李某稱: 2011年6月12日,他因做工程需資金周轉立據向原告許某借款10萬元,口頭約定月息三分。2011年10月,許某找他要錢,因沒錢償還,許某叫他找個擔保人。他就跟楊某講許某有10萬元,楊某用4萬元,他用6萬元,并讓楊某給他擔保,他就同意了。后他打電話給原告許某說人來了,錢他用6萬元,擔保人楊某用4萬元,不要跟擔保人提這個錢是以前借的,就說現在新借的,不然楊某不會同意擔保的。原告說知道了,后來他們三人見面就這樣說,后擔保人說錢呢,原告說這個錢在其老婆卡上,說明天給借款人許某,后來他第二天就跟擔保人講,人家錢不借了,擔保人說錢不借了條子給我,許某說條子被撕了。
原告許某稱:被告所說不是事實,被告李某是2011年6月向其借款10萬元,后我問他要錢,他說沒有,后我叫他找人擔保,他說找楊某擔保,我說行。條子是在一家茶社打的,期間沒有談到錢怎么給或者干什么用。
原告許某提供借條一張、2011年6月12日10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一張。
本案中的借款借據是以前的舊債務,未把此情況告知擔保人楊某,是否構成欺騙,楊某是否承擔擔保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楊某應該承擔擔保責任。楊某在借條上簽字擔保,就應該承擔擔保責任。其認為其不知道借款是新條子換舊條子的事實,許某和李某是合伙欺騙他的,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證據不足,故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楊某不應該承擔擔保責任。通過借款人李某及出借人許某的陳述可知他們共同承認的事實為:借條其實是換據的行為。這一事實足夠影響楊某決定是否擔保。許某一直否認李某沒有告知其他和擔保人之間"四六分款"之事,故沒有惡意串通損害擔保人利益的事實存在。但是從常理上來看,出借人肯定是明知到借款人欺騙擔保人的事實,確給予默示的認可及配合,故應構成欺騙,所以擔保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楊某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首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據此,結合本案案情,楊某做擔保時,借款人李某以欺詐的手段,使楊某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使其權益收到了損害,故其可以申請撤銷擔保合同,不承擔擔保責任。
另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據此,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可知,主合同債務人李某在明知若擔保人楊某若知道換據事實將不會擔保,故以"四六分款"法欺騙楊某,騙取楊某提供保證。而在審理中的難認定的是,許某和李某的串通,許某不承認此事,僅有李某的陳述,還有能與之相印證的楊某的答辯,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還有待探討。但是,筆者認為秉持著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故影響擔保人判斷的事實,主合同的債務人應當盡告知的義務,否則就應承擔不利的后果。故本案中,借款是新債還舊債,換據的事實,主合同當事人都沒有告知擔保人,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其次,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可知,為了保護擔保人的合法利益,故對主合同中的債務作了嚴格的規定,即主合同中不論是主債務的變更,還是債務人的變更,都必須經過擔保人的同意。主合同主債務的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必須讓擔保人知曉,使其作出正確的判斷。故從此立法立意上看,本案中應免除擔保責任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在本按中,筆者認為換據的事實,雖然沒有借款的實際交易,但是在性質上仍屬于新貸還舊貸。故保證人楊某不知道借款中換據的事實,不應承擔保證責任。適用此條款,筆者認為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應該由借款人許某承擔舉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楊某知道案件換據的事實。本案中,許某未舉證并且承認在簽借條時,未告知換據的事實,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合同法》、《擔保法》及其《解釋》,不論是從可撤銷合同還是擔保法的立法立意角度看,擔保人楊某都不應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