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單位累犯適用的必要性
作者:陳東良 發布時間:2013-06-03 瀏覽次數:700
眾所周知,累犯制度是我國刑罰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刑事司法界近年來著力研究的重點之一。但我們也應該認識到,累犯這一概念的出現要遠遠早于刑法理論上單位犯罪主體概念的出現。可以說,累犯這一概念在創始之初,便沒有太多考慮到非自然人主體,而以自然人再犯罪為其基本遏制對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現實生活中單位犯罪范圍越來越廣泛、社會危害越來越嚴重,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視,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為適應形式發展的需要,規定了單位犯罪,為懲罰單位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單位犯罪的規定并不是盡善盡美的,懲罰單位犯罪的一些具體制度還需要細化和完善,是刑法學者的普遍看法,所以在某種意義上,單位累犯制度問題可以理解為刑法傳統理論與刑法理論新發展之問的一個磨合適應問題。
一、適用單位累犯必要性的社會背景
建構單位累犯制度是確保轉型時期社會和諧的積極舉措。自20世紀70年代末以來,中國社會步入了一個相當重要的轉型期。由于這種轉型是一種整體和全面的結構狀態的過渡,故除卻社會結構、管理機制及利益格局的轉變或調整外,人們的行為方式、生活方式及價值體系也發生著深刻的變化。在此過程,不僅一些積聚已久的舊矛盾會有所泛起或增強,而且伴隨利益與價值的多元走勢,一些新的問題也逐漸浮出水面。單位犯罪.特別是單位累犯犯罪問題就極為突出。按照現行刑法的規定,單位犯罪主要集中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兩大塊,其中"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又占了近乎三分之二的比重。盡管官方至今未曾公布過單位犯罪(特別是單位再犯罪)的專門統計數據,但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公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近九年來一審審結有關"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案件的統計數據仍然可以看出,我國單位犯罪(包括單位再犯罪)的擴展態勢明顯。與自然人犯罪相比,犯罪單位不僅擁有較為雄厚的犯罪物質基礎,而且在犯罪意志上也更為頑同。加之,單位犯罪多集中于直接關涉公眾經濟與社會利益的財產和秩序型犯罪。這就決定了單位犯罪,特別是單位一而再地犯罪,較諸犯同種罪的自然人,對國民經濟與社會秩序更具破壞性。然而,通觀現行刑法,至今未有單位累犯的規定,故在涉及單位多次犯罪的場合,實踐中無法對之以單位累犯論處。這不僅大大削弱了刑罰在預防單位犯罪上的積極功用,并且也南于罪與刑之間的失衡,使得犯罪單位在犯罪成本計算中獲得了一種"盈余",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單位犯罪。
二、確立單位累犯適用上的必要性
(一)從單位累犯的理論來看,有適用單位累犯的必要。
司法界不乏有人肯定刑法應當規定單位累犯,其理由在于:我國刑法已經承認單位能夠成為犯罪主體,單位第一次犯罪后,完全可能再次犯罪;犯罪的單位也可能出現不知悔改的情況,也可能在人格因素上具有相當大的人身危險性,單位本身并不因為它的具體意思表達者和具體行為的實施者的改變而不能構成累犯。既然單位犯罪的次數在兩次以上包括后一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之后具有現實可能性,則單位累犯制度應當得到理論的認可,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著預防單位累犯的需要設置適用于單位累犯的具體法律規定,使之制度化。個人認為,我國應當規定單位累犯,理由在于:現實生活中,單位犯罪日益增多,許多單位在交納完罰金后又繼續實施犯罪;刑法未設置停業整頓、限制業務活動范圍、剝奪法人資格等資格型,單位再次犯罪后不能從重處罰對打擊、預防單位再次犯罪極為不利;累犯制度的設立應該有其功利性,這種功利性主要體現在預防犯罪的效果上,單位累犯的設立是預防單位重新犯罪的需要;當然有肯定,也會有否定者,但其"否定說"提出的一系列問題只是理論論證和立法技術方面的問題,并不能說明單位不能從應然層面構成累犯。
(二)從單位犯罪的現實來看,有適用單位累犯的必要。
自上世紀80,90年代以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法人犯罪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及非法出資、經營等領域。以1986-1990年5年間統計為例,全國海關查獲的法人走私案件數額為13.39億元,占查獲走私總數額21.62億元的61.8%。其中100萬元以上的大案119起,其中法人占70起。1000萬元以上的5起,其中法人占4起。1990年全國查處法人偷稅抗稅案件5.3萬起,占全年查處偷稅抗稅案件總數的20.58%;偷稅抗稅金額55億元,占全年偷稅抗稅總金額的68.3%。許多法人不僅僅是初次犯罪,而是繳納完判處罰金后,又繼續實施牟利犯罪或經濟犯罪,他們甚至把判處的罰金視為不過是自己犯罪行為所繳納的正常稅收而己。單位再次犯罪的現實存在,為增設單位累犯提供了所針對的對象和目標,從而使增設單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現實意義。
(三)從預防單位犯罪的要求來看,應當將單位納入累犯范疇。
雖然單位的意志需要通過單位集體意識來表明,但既然刑法將其納入犯罪主體范疇,它畢竟具有自己相對獨立的法律人格,能夠以自己特定的方式獲知社會信息并作出反應,它可以選擇合法經營或是做違法犯罪的事。現行刑法有關單位犯罪的規定,對預防單位再次犯罪是十分不利的:從我國現行刑法對單位犯罪規定的處罰設計來看,對單位僅僅是處以罰金刑,而未設置停業整頓、限制業務犯罪、剝奪法人資格等進一步的處罰方式。因此,曾經犯罪的單位在被處以罰金之后仍然繼續存在,就為其再次犯罪大開方便之門。因此,刑法如果明確的將其列入累犯范疇,其所傳達出的從重處罰的信息也可以起到預防單位再次犯罪的目的。意大利著名法學家貝卡利亞在他所著的《論犯罪與刑罰》中曾經說到"預防犯罪比懲罰犯罪更重要,這乃是一切優秀立法的主要目的"。
(四)從現行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看,適用單位累犯并不與其它法律規定相抵觸。
我國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處罰的一般原則是雙罰制,即對犯罪的單位判處罰金刑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自然人犯罪處罰。這種雙罰制也是持單位累犯否定論者的論據之一,認為單位雖然再次犯罪,但作出決策的人員很可能己經不是前次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此無法滿足刑法所要求的累犯必須是刑滿釋放或赦免后五年內再次犯罪的要求。而筆者恰恰認為,正是單位犯罪的雙罰制為單位納入累犯范疇提供的條件。正如上文所說,既然我國刑法將單位視為犯罪主體,認為它有法律意義上的獨立意識,那么單位作為犯罪主體是有主觀罪過的,也是具有人格非難性的,因此就必須為其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法人所犯前后罪的具體意思表達者和行為實施者雖然不同,但他們都為同一法人謀利益,都在同一法人的職務范圍以內以法人名義實施犯罪,他們的行為后果都應由同一法人承擔,因此,有前科的法人并不因為它的具體意思表達者和行為實施者的改變而不構成累犯"。
(五)其他國家關于單位累犯的立法,為我們提供了很好的借鑒。
法國新刑法典比較系統的規定了法人累犯制度,該法典總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目以四條的大容量為法人設置了全面的累犯制度,例如第一百三十二至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法人因輕罪己經最終確定判決,自前刑期滿或完成時效起計算,五年期限內,又因相同之輕罪,或依累犯之規則,因相類似之輕罪應負刑事責任者,罰金最高定額為懲治該輕罪之法律規定當處自然人之最高罰金額的十倍"。此外,一九七七年生效的《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經濟違法法》也對法人累犯有規定。這些國家關于單位累犯的立法,是從立法實踐上對單位累犯的認可,為我們將單位納入累犯范疇提供了很好的借鑒。
三、預防單位犯罪適用上的必要性。
單位已被刑法理論界普遍地認為存在單位的意志活動,故與自然人累犯一樣,犯罪單位在被判處刑罰后的一定時期內再犯新罪表明其主觀惡性之深、社會危險性之大。而單位越來越被認為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要遠遠大于自然人犯同種罪,因為單位不僅擁有較自然人個人更加雄厚的犯罪物質基礎,而且單位經過程序化和整體化之后的犯罪意志較自然人個人更加頑固。因此,對于單位累犯,若是仍按照初犯施加刑罰,則不僅削弱刑罰的預防犯罪作用,而且與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相背,而這反過來又會縱容和助推單位犯罪。那么,單位累犯制度便應運而生。
如今我國新刑法是認可了除自然人犯罪之外還有單位犯罪,并規定了相應的刑罰。根據刑法總則規定,自然人可構成累犯,那么作為犯罪的單位,是否也可構成累犯?有關單位累犯的問題需要提出來加以研討。
四、完善單位累犯制度適用上的必要性
要完善單位累犯制度的適用,需得閑明確單位累犯的基本概念,只有明確了其中的基本概念,才能在探討我國司法界現存的對于單位累犯制度的爭議時就有了一定的參照。
綜觀現今我國司法界,基本都認同:"單位累犯是指因犯罪被判處一定刑罰,經人民法院正式判決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內再犯應判一定刑罰之罪的犯罪單位。"這一概念的學理爭議雖然不大,但我認為許多學者直接跳過定義單位累犯概念這一階段,進而研究單位累犯的構成,是不甚妥當的做法。因為在研究開始前對于研究對象外延內涵的確定,對于研究結果的精確性是有至關重要的影響的。
單位累犯這個現代社會的毒瘤,正不斷侵蝕著社會機體,在其不斷變化發展的情境下,我們必須為現行刑法打上預防單位累犯這一補丁。構建單位累犯是法典化的必然結果;增設單位累犯由單位犯罪的特性所決定;增設單位累犯規定,是適用刑法平等原則的必然要求。
總之,為嚴密刑事法網,使刑罰更大限度地滿足懲治和預防單位犯罪的實際需要,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有必要在立法上盡早完善單位累犯制度。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不論從邏輯上還是實際存在看,單位累犯無論是在理論認識上還是實踐當中能夠成立累犯。由此可見,單位累犯制度適用的必要性是客觀實在的。在目前我國社會經濟活動領域,也存在單位再次犯罪的事實,對單位累犯理論的研究終究是要在參考自然人累犯立法的精髓,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驗,尤其要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做更深入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