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員運輸途中竊取托運物品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作者:張帥 發布時間:2013-05-31 瀏覽次數:766
2012年4月30日,新沂市鵬程物流中心(下稱:物流中心)安排被告人林某、杜某到山東省滕州市新能鳳凰能源有限公司運輸工業甲醇。當晚被告人林某、杜某將29.94噸含水量為0.04%工業甲醇運出。運輸途中,二被告人將其中6.095噸甲醇私自出售,后加入清水約6噸。次日,二被告人將摻水后的工業甲醇送至宿遷新亞科技有限公司,在檢測過程中,二被告人用事先準備好的合格工業甲醇交由該公司檢測,該公司在第二次檢測過程中,被發現甲醇含水量超標,二被告人遂逃離現場。經徐州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摻水后甲醇含水量為20.46%;另經宿遷市宿豫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6.095噸工業甲醇價值人民幣18041元。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5月3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于同年6月24日在林某親屬勸說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也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本案中,關于被告人林某、杜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產生了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林某、杜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理由是:被告人林某、杜某均系物流中心的駕駛員,在承運貨物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該物流中心運輸、保管的工業甲醇,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林某、杜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被告人林某、杜某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即兌水置換、以次充好,騙取所運輸的工業甲醇,故應以詐騙罪論處。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林某、杜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被告人林某、杜某作為司機,利用的是工作而非職務便利,秘密竊取所運輸的甲醇,應認定為盜竊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筆者認為,職務侵占罪屬于非轉移占有型侵財犯罪,在行為人非法侵占本單位財物之前該財物已在行為的合法占有之下。盜竊罪、詐騙罪則屬于轉移占有型侵財犯罪,在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行為前該財物為他人所占有。這里的“占有”是指對財物具有支配力的狀態,包括主管、管理和經手財物,涵蓋物理占有和觀念占有兩方面,并非指擁有所有權。案例中,被告人林某、杜某在實施非法侵占行為前,工業甲醇已經在二被告人駕駛的車輛之上,為二被告人合法占有和控制之下。
第二,被告人林某、杜某先行占有的財物是本單位的財物。本單位的財物,不僅指在本單位占有、管理之下并為本單位所有的財物,還應包括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本單位暫時持有的其他單位或個人的財物。因為如果單位人員侵占了這些財物,其所在單位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實質仍是侵害了單位的財產。例如案例中的工業甲醇,并非物流中心所有,物流中心只是基于物流運輸合同暫時持有其他單位的財物。在這種情況下,工業甲醇即構成刑法上的本單位財物。如果工業甲醇被侵占,物流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最終遭受侵害的仍是物流公司。
第三,被告人林某、杜某先行占有單位財物是基于職務的要求。“職務”是指職位規定應當承擔的工作。這里的“規定”可以是法律法規的規定,也可以是公司內部規定等。案例中,二被告人先行控制工業甲醇是基于其駕駛員的職務需要,如果僅僅是因為在物流公司工作,利用系熟悉單位環境、容易進出單位,容易接近本單位財物等便利條件則不構成“職務需求”。單位基于勞動關系而對行為人產生信任,將單位財物交由行為人控制,行為人的非法侵占行為不僅侵犯了單位財產權利,而且是對單位信賴利益的破壞。
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林某、杜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運輸、保管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且數額較大,林某、杜某行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林某被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杜某被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