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登記結婚的離婚問題研究
作者:王建華 孫權 發布時間:2013-05-31 瀏覽次數:885
2005年3月,一對有情人張玲與劉小東決定步入婚姻的殿堂。他們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時,因張玲不滿20周歲(19歲),遭到了民政部門的拒絕。情急之下,張玲拿著姐姐張艷的身份證與戀人劉小東辦理了結婚登記(結婚證上照片是張玲本人,但姓名和身份證號碼皆為張艷)。一年后,姐姐張艷與意中人高某領取了結婚證。2007年12月,張玲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其”丈夫”劉小東離婚,同時處理子女和財產問題。
本案雖然案情簡單,但因涉及的問題較多,案件應當如何處理,值得深入探討。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能否認定為夫妻關系?
筆者認為,不管是原告張玲,還是姐姐張艷與劉小東均不能認定為夫妻關系。因張玲與劉小東的同居不符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不能認定他們之間為事實婚姻;張艷與劉小東雖然符合”夫妻”關系的形式要件,但結婚證上的照片并非其本人,她與劉小東也未同居生活,而且張艷后來與他人已經登記結婚。因此,原告張玲、姐姐張艷與劉小東均不存在法定的婚姻關系。
既然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法定的婚姻關系,原告張玲不是離婚訴訟的適格主體,法院不能就并不存在的婚姻關系進行裁判。因此有觀點認為,本案應裁定駁回原告的”離婚”起訴。
二、裁定駁回起訴,原告能否通過其他渠道進行救濟?
1、原告能否向法院或民政部門申請撤銷婚姻登記?
筆者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撤銷婚姻的相關規定。首先,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只有一方因脅迫登記的才能申請法院撤銷婚姻。國務院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第九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民政部2003年頒布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四十六條規定: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申請領取結婚證時,隱瞞其真實姓名及年齡,僅是為了積極促成與被告登記結婚;結婚證上姓名、身份證號碼雖系原告姐姐,但結婚證上的相片是原告本人、申請婚姻登記表上的簽字也系原告簽名。因此,原告對與被告締結婚姻關系的意思表是真實的。
其次,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雖然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但該條例在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施行后已經廢止。
2、原告能否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民政部門作出撤銷婚姻登記的行政行為?
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婚姻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雖然并未規定只能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問題,但婚姻法第十一條對可撤銷婚姻的事由采取窮盡列舉,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關系的其他事由。雖然撤銷婚姻登記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法律對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事由具有法定性(如前所述只有受脅迫的情形)和限定性(婚姻登記程序的違法不能作為撤銷登記的事由)。因此,原告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仍然得不到救濟。
3、原告能否要求民政部門宣告他們的婚姻登記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根據該規定,說明人民法院具有宣告當事人婚姻無效的職權。民政部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五條雖然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也有權處理無效婚姻,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經廢止;替代的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并沒有規定登記機關有宣告婚姻無效的權利。因宣告婚姻無效的權利機關只有人民法院,原告無法要求民政部門宣告婚姻登記無效。
三、法院能否宣告原告與被告的婚姻登記無效?
首先,如前所述,宣告無效婚姻的有權機關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機關都無權宣告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無效。因此人民法院作為有權機關,經過審查后,完全可以作出某一當事人婚姻登記無效的判決。
其次,《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婚姻無效情形雖然只有四種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婚姻法的兩個司法解釋以及國務院的《婚姻登記條例》中,均找不到冒用他人身份登記結婚后,一方要求離婚應當如何處理,以及這種婚姻關系的效力應該如何界定的規定。但我們不能就此得出這樣的結論:除了婚姻法規定的四種情形之外,法院不能任意對其他情形作出婚姻無效的判決。筆者認為,成文法對無效婚姻羅列式的規定,無法包含所有無效婚姻的情形。本案中,冒名登記結婚的發生首先是對身份被冒用者人格權的嚴重侵害,同時也是對國家法律規定的婚姻登記制度、婚姻制度(雖然不能認定重婚)的嚴重破壞。這些,都已不是一般的程序違法問題。
此外,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雖然該條例在國務院的《婚姻登記條例》施行后已經廢止,但從上述條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對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情形是認定為無效婚姻的。因此,筆者建議對婚姻法修改時規定一個”兜底條款”,這樣,在審判實務中,就使一些法無明文規定,但又確屬無效婚姻的情形得到圓滿解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為避免當事人重復訴訟,本案不應簡單駁回原告”離婚”起訴;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由原告變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的婚姻登記無效,然后再依法處理他們之間的子女撫養與財產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