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體系中證人制度的規范與完善
作者:范啟勇 發布時間:2013-05-31 瀏覽次數:1115
論文提要:
證人證言所體現的法律事實是證人對其所感知的案件情況通過回憶和判斷而表現出來的,雖不具備絕對客觀真實性,但在查清案件事實方面,有著其他證據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實踐中被大量運用。而縱觀現有立法,對于證人作證問題僅有廖廖幾條,沒有形成具體的可操作性很強的體系,已無法應付當前審判的需要。筆者擬通過本文,簡要闡述證人資格、證人權利和義務的若干問題,以期引起共鳴和探討。
證人就是在法律上與訴訟結果無利害關系,通過訴訟活動以外的途徑了解到案件的真實情況,而到庭陳述證明某個法律事實的人。證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陳述就是證言。與其他證據相比,證言所體現的法律事實是證人對其所感知的案件情況通過回憶和判斷而表現出來的,雖不具備絕對客觀真實性,但在查清案件事實方面,有著其他證據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實踐中被大量運用。而縱觀現有立法,對于證人作證問題僅有廖廖幾條,沒有形成具體的可操作性很強的體系,已無法應付當前審判的需要。證言畢竟是受證人支配的,是案件事實在大腦中的反映,通過證人陳述再現出來,它受到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判斷力、表達力和利害關系、思想感情、認識水平等客觀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的影響,可能與真實情況并非完全一致,如何界定是否作偽證?此外,證人作證通常存有顧慮,認為吃力不討好,害怕打擊報復,不愿出庭作證,導致案件事實無法查清,證人應承擔何種責任?近親屬關系的能否作為證人,效力如何?等等。這些問題以現有的法律條文無法給出答案。
目前我國尚無專門的證據法典,有關證人證言的問題散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訴訟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據問題的有關司法解釋中,且這些規定對于證人證言證明力的規定要么漏缺,要么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證人證言的規定主要有:(1)第四十二條:"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2)第四十七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3)第四十八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4)第四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5)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規定了制作書面證人證言的程序。(6)第九十七條:"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7)第九十八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8)第一百五十六條:"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9)第一百五十七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10)第一百六十七條:"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訴訟法典對證人證言也做了類似原則性的規定。分析上述的法律規定可見,我國對證人的相關規定是非常少的,而對證人證言證明力規則的規定則更少,這嚴重影響了我國訴訟實踐的開展。
所以,現階段的訴訟體系中,規范和完善證人制度就顯得極其必要。在此,筆者擬對證人資格、證人權利和義務談一點粗淺的看法:
證人資格
并非所有了解案件情況或者在法律事實發生時在場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成為證人必須具備四個條件:
一、證人是與案件的訴訟結果在法律上無利害關系的人。
證人只是因為了解案件的一定情況而出庭作證的訴訟參與人,他對訴訟的結果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也就是說,他與當事人之間沒有法律上要求實現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權益之爭。因而只要同當事人之間沒有訴訟權益上的關系,即便是父子,配偶或其他親屬、朋友、近鄰均可作為證人。當然,由于證人的親屬身份的特殊性,其提供證言的證明力顯然低于無利害關系的證人提供的證言,且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證人必須了解案件的事實情況。
知道一定案件情況是證人作證的前提,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和不可選擇性。證人必須是偶然或必然滯留在法律事實發生現場,親自耳聞目睹了法律事實發生發展全部或部分客觀過程的人。或者雖非親自聽到見到,而是從其他地方事后道聽途說的,此類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應同時申明"聽說"的來源。
三、證人必須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志。
人的智力發育水平和生理、心理狀態不一,能否足以正確了解和表達一定的案情事實是能否作為證人的主觀條件,下列三種人不能作為證人:
1、生理上有重大缺陷,不能辨別事物或不能準確表達思想的人。如完全無辨別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嚴重智力缺陷的人。但是如果生理上雖有缺陷,只要具備感知、記憶和正確表述能力的人不在此列。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健康期間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在健康期內仍可作為證人;聾人如果目睹了案件發生過程,也可以作為證人;
2、生理上、精神上雖正常,但處于醉酒或毒品中毒狀態時不能作為證人。醉酒或毒品中毒時,人的大腦思維活動處于高度興奮和麻痹狀態,注意力不集中,甚至出現幻覺和妄語,而不可避免地影響證言的嚴肅性和準確性;
3、幼兒不能作為證人。幼兒的判斷力、思維能力和語言表達能力較差,對語言的理解能力和記憶能力非常弱,思維以形象思維為主,容易接受他人的暗示,也容易幻想,不宜加諸于法律責任,不能作為證人。至于幼兒的年齡限制,筆者認為以小于7周歲為限,這是因為7周歲以上兒童已屬學齡兒童,接受能力較強,其認知力和表述力基本能夠正確表述自己感知的事物。
四、證人必須具備良好的品行。
證人出庭作證應基于內心的良知和強烈的社會責任感,而不能存有任何不當理由,這就要求證人具有良好的社會信用,才能確保證言的證據效力和法律意義。證人的品行對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有很大的影響。誠實、守信、剛直、沒有前科的證人比一貫撒謊、怯懦、劣跡斑斑的證人做出可信證言的幾率要大很多,與當事人沒有親朋關系或與案件處理結果沒有利害關系的證人比與當事人有親朋關系或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做出可信證言的幾率大得多,而且前述具有良好證據品行的證人所做出的證言也更容易被人們所接受。如因故意犯罪在服刑期間,假釋期間或刑滿釋放后5年內的證人所作證言如系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證據上佐證時,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證人權利
一、證人有獲得司法保護的權利。
證人所作證言必然會觸及到一些人的利益,因而證人就可能因作證而受到打擊報復,有的案件當事人甚至采取威脅、暴力手段來阻撓證人出庭作證。而我國現行法律中僅規定對證人打擊報復可采取民事或刑事制裁,而未規定對證人因出庭作證可能帶來的危險性作出應有的防范措施,也就是說,僅停留在事后懲戒而未做到事先保護,從而不能保證證人的絕對安全性,挫傷了證人的積極性,最終使案件無法查清,甚至使犯罪分子逃脫刑罰。所以,建立證人保護制度刻不容緩,以解證人后顧之憂。證人保證制度應包括:
1、證人可要求對作證行為予以保密,保證其姓名、住址、身份在出庭作證前不被公開。另外,證人如有足夠理由認為在公開開庭作證時可能對其安全有威脅,或可能影響其日后的生活時,可以申請不公開開庭審理;
2、為一些特別重大案件(如具有黑社會性質的案件)作證的證人已受到嚴重威脅或認為可能有人身危險時,除可對實施威脅人進行舉報要求消除潛在危險外,可請求公安機關給予24小時保護,并在作證后給予必要的生活安置,以確保證人的安全;
3、對普通案件證人的保護時間從訴訟期間延伸到案件審結后,由專門機關執行,建立行之有效的保護制度和回訪制度,凡查明結案后證人及其近親屬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遭到打擊報復的,可及時對實施打擊報復人視情節輕重給予民事或刑事制裁;
4、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出庭作證,應請其法定代理人同時到庭,必要時可請心理醫生出庭,以及時制止造成未成年人情緒波動較大的質詢,以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二、證人有要求適當補償因出庭作證支付的差旅費用及誤工損失的權利。
由于證人出庭證明某個法律事實非出于自身利益實現的考慮,因此,證人因作證造成的經濟損失,如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不應由其個人承擔。在普通民事、行政案件中,根據誰受益誰承擔原則,可按其所證明的事實有利于訴訟主張實現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由人民法院向其收取后統一支付證人。對贍養、撫養等特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由國家通過撥款或捐資等方式建立證人出庭作證補償專用基金予以支付。補償標準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經濟狀況自行制定。
三、證人有使用本民族文字提供證言的權利,如不通曉當地的語言文字,有要求人民法院指派翻譯人員的權利。
四、證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證人如果認為其所證明的事實與法官,書記員、公訴人有法律上的利害沖突,可能會影響到其證言是否被采信,可申請回避,要求換人審理。法官在證人提出申請回避后,向本院院長匯報,告知證人可直接將理由向院長陳述,由院長決定是否采納。
五、適當的拒絕作證權。
根據法律規定允許了解案情的人拒不提供證言的權利。在中國封建法律中,有關于親親相隱的規定。資本主義國家訴訟立法中大多有拒絕作證權的規定。各國規定大體有以下幾種:1、因提供證言而使自己的配偶、近親屬可能受到刑事追究、遭受財產損失或蒙受恥辱的。聯邦德國、日本均規定,配偶、近親屬之間可拒絕作證。英美法系國家只規定,配偶間在婚姻期間的通信可拒絕公開。2、因提供證言而使自己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聯邦德國、日本、英國、美國都有這方面的規定。3、涉及職業秘密的。聯邦德國規定的范圍較廣,除律師、醫師、牧師等人外,還包括他們的業務輔助人員等,如果法官免除其拒絕作證義務時,則不得拒絕作證。英美法系國家關于職業秘密的規定,主要限于律師,美國部分州的法律擴及牧師、醫師、記者等人。4、涉及公務秘密的。聯邦德國、日本、英國、美國均有在一定條件下拒絕作證的規定。
六、證人有要求查閱或閱讀自己的證言筆錄以及更正、補充證言筆錄的權利。
證人義務
一、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且不得委托他人代為作證。到庭作證的證人有接受法官、檢察人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質詢的義務。
二、證人必須接受法官傳喚,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
證人出庭作證是與訴訟法的直接原則、言詞原則相適應的,倘若證人不出庭作證而僅僅提交書面證言來履行作證義務,那么,在大陸法系中實行的接受法官詢問,以及在英美法中證人接受雙方當事人交叉詢問的審理方式就無法正常展開,這樣,證人的證言就無法產生應有的證明力。國外立法例對證人出庭作證都有強制性規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92、193、194條對證人無正當的理由而不出庭時,分別規定了負擔訴訟費用、處以罰款、罰金、拘留、拘傳等強制措施。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也作了相類似的規定。在英國,證人如不遵守傳喚,則構成藐視法庭行為,屬于準犯罪行為。我國立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所以要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除因正當理由(如疾病、公務、系未成年人或其證言對案件審理不起決定性作用),經法官準允可提交書面證言外,證人一律須出庭作證。這是因為:第一,證人脫離法庭之外而產生的證言,易受復雜的人際關系、金錢、利益等因素的干擾和誘惑,其證言本身的真實性就得不到保障,有的案件當事人基于利害關系考慮,甚至杜撰證人或證言以保證自己利益實現,造成案情復雜化、增加法官查證負擔,執法中就容易出現偏差,甚至會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第二,言詞回答是庭審質證的基本方式,證人如不出庭接受當事人、公訴人、辯護人、法官質詢,當證人提供的書面證言互相矛盾,表述不當時,質證就失去對象,其證據效力就難以認定。
在社會主義法治不斷健全的今天,除對少數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加強思想教育工作外,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也是必要的。如經法官傳喚,證人必須到庭而拒不到庭時,法官可依職權對其采取傳訊措施,由司法警察持傳訊通知書通知證人立即出庭,如證人仍拒絕出庭,可對其采取拘傳強制其到庭作證和接受處罰。法官可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訓誠、責令具結侮過、罰款或拘留。
三、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
證人出庭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如實是指僅陳述事實而不加以任何分析判斷。為保證證人作證的真實可靠性,還可以建立證人宣誓制度。如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真實情況,甚至捏造事實的,就承擔相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從司法實踐上看,鮮有作偽證被追究法律責任的,究其原因在于偽證的難確立性。筆者認為:如果法官在判決中認定該證人所作證言無效或認定該證言對立的證據有效,即可認定證人作證不實。作證不實可能基于兩個非惡意原因:
1、證人的主觀因素。證人的政治、文化水平,對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感受能力和表達能力不高、或者受到威脅;
2、客觀方面。證人在法律事實發生時客觀環境復雜,如光線暗淡、距離較遠、聲音噪雜、陳述證言時與法律事實發生時相隔時間較長、證人當時該事件進展未足夠關注等。
除上述兩個原因,即可認定證人作證不實系有意作偽證,應依法予以制裁,構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四、證人有保守國家機密和尊重個人隱私的義務。
除在法庭上作證外,證人對其所知悉的案件情況,特別是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不得在其他場合進行傳播和議論。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以上是筆者的幾點構想,當然,另一個很重要的方面是在規范和完善證人制度的同時,加大法制宣傳,充分發揮新聞媒介作用,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使公民認識到知情作證是自己應盡的義務,形成一種作證光榮、自覺作證的社會風氣,使每個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國家法律來規范自己的行為,不為權、錢、勢所動,從而最終使依法治國的方略得以順利實施。